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煌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5條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至114年間,長期多次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犯行,衡以性犯罪之特性,其再犯風險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罪嫌,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前及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本案被告涉案時間,橫跨108年至114年約6年期間,長期多次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甚至拍攝兒童性影像,其再犯風險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重刑,且迄今仍未獲得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諒解(見侵上訴卷一第143頁);何況,被告於羈押期間即115年9月28日,與同房之人徒手互毆,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虞,經監所施以手銬及腳鐐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