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等犯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4月,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另有多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完畢,本案又係犯相類手段之性侵害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利用神明治病、整復推拿等名義
,對原判決所載之告訴人甲女及A女分別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其膽大妄為、遵從法紀觀念薄弱,且犯罪手法惡劣,對社會治安觀感危害甚鉅,且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