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承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承澤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承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一審判決之事實與罪刑均接受,並深表懺悔,並且時時刻刻反省著,提上訴並非逃避罪責,而希望透過上訴可以與被害人和對方家屬道歉,可以帶著被原諒的結果去接受懲罰,在法律的保護下,不能跳過去與對方談和解,也因為自己的不足無法透過律師去處理和解,也深知金錢無法平復這件事,但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可以幫助到被害人,因自身無法一次性拿出一大筆錢去賠償被害人,但願意用分期方式去賠償被害人,並且回饋社會去表達悔悟,被告已做好入監的準備,願意用一切去承擔這次犯的錯誤。請二審法院審酌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將本案「移付調解」,希望在法院協助下,安全、合法的安排,可以與被害人及家屬誠懇道歉,並協調賠償事宜,展現被告願意負責之決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齡,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所為殊值非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知錯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是妨害性自主罪,均是對同一人所為,罪質相類似,行為時間間隔之差距短暫,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註:准駁由執行檢察官決定)。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可言。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此等
情節固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對照本案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一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故於後述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酌即可。再本案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身心,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機會,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