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113214A男選任辯護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0至6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罪,於原審表達願意承擔刑責之意,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為遠房親戚關係,雙方交情素來友好,業已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同意輕判,況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起初為合意,係過程中被害人表示不願再進行方導致轉為強制性交等情,被告所為與其他使用暴力、恐嚇迫使被害人與之性交之犯嫌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告上開犯行之實害相比下,仍有刑度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非低,然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相偕前往被告留宿之旅館,被告未能體悟告訴人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致有上開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偵查筆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51、55頁、原審卷第75、77頁)。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客觀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而論,本案若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
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民間社工,月入約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本案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6月,原審僅略加2月,難認有何過重;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無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因有酒駕前科,故無法緩刑,已如上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