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元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其他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有罪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問題與內容相當明白易懂,並無任何可資誤解之處。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供稱:「因為我當時緊張,我以為他說我是強暴對方,我沒有眼鏡可以看,不敢亂回答。我誤會那天的意思,我以為是說我是強制她的,所以我否認,我是有跟她發生關係,但強制的沒有」云云。若被告果真當時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係經A女同意,衡情被告並無畏罪閃避之必要。足徵被告應係有心虛之情形,始一再矢口否認有與A女有性器官接觸之事實,惟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即遽認被告對A女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認定事實不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虞。
(二)被告行為時係一處於壯年時期之男性,力量自然遠大於一般女性,原審未慮及此一先天上之性別差異,即認「可見證人A女於驗傷之際,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存在,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A 女為前述之強制行為,已有可疑」一情,不無速斷之嫌。更何況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於當時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請你走開」,被告仍將其生殖器官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已造成損害。原審未予詳查,徒憑A女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身體未留下一定程度之傷勢,亦未即時報案等情狀,率爾推認A女應係同意上開性交行為,恐有違反上開CEDAW之內容,並與國際致力推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之宗旨脫鉤,對我國法治顯有不利長遠影響。
(三)A女除對於強制性交過程於偵查及審理時詳為證述之外,亦證述曾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向友人訴說,經查證確有A女於審理中提及之友人即證人蔡○揚、劉○欣。雖證人劉○欣因客觀身體狀況未能到庭證述,然證人蔡○揚於審理中已詳加證述A女於案發後情緒之轉變,其證述A女當時因情緒上之巨大波動而有割腕自殺之情事,亦有卷內驗傷診斷書1紙可資憑據,在在可徵證人蔡○揚並非係針對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而為同一、累積之證詞,而係親眼親耳目睹及聽聞A女於案發後異於平常之行為表現。
試問:若非A女當時確有遭受重大身心創傷,如何可能會有情緒異常激動之情形出現,更甚而有一般人絕無可能會執行自戕之傷害自己身體之情況發生!惟原審卻以本案A女於距離案發後已逾1年後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並未詳為審酌A女上開案發前後精神上之巨大變化係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即遽予認定A女之證詞不足採信,其論理上實亦不無疏失之嫌。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被害人在行為人未施壓下之同意,乃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純粹的施用詐術性交,因已取得被害人同意,根本無從成立本罪的違反其意願。查,本案A女已滿16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自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除說明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外,重點亦在闡明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發生有無違反被害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在被害者自願之情況下為之。而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如何認定,自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相關之證據法則認定之。
四、經查:
(一)A女是在臉書與被告聊天,被告私訊A女可否見面,被告向A女說他不缺錢,要給A女10萬元,不夠多少可再拿給A女,A女來臺南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告拿這10萬元,A女沒有要在臺南逗留之意,拿到錢就要回去了,A女即於113年7月17日晚上自臺北轉運站搭乘○○○○,於同年7月18日零晨2時許至臺南轉運站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19頁)。可見A女不於白天前來與被告見面,卻迫不及待的在深夜前來,是有所圖。又被告於騎乘機車前來搭載A女,此時A女已完全知悉被告之外型,A女有完全自主權決定其嗣後之作為。再據A女所證,A女未拒絕被告搭載,任由被告騎機車搭載至臺南市到處亂遶後,於同日4時30分許,A女又同意被告載其至臺南市○○區○○○○過夜,至○○○○後,被告先去停車,A女又拿被告所給之住宿費用前去登記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可知A女在未遭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下,竟任由被告搭載,知悉被告要載其到賓館過夜時,竟一同前往,又未趁機離去、求助,再與被告共處一室。則A女對於被告之行為及身處之環境毫無警覺、防備及自救之心,顯與常情有違。
(二)按屬被害人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並非不能想像,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即認不足採納。「案重初供」,固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查,A女於113年7月19日7時許被告離開統帥賓館2個多小時發現被騙後,始於同日11時許由賓館人員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距被告離開已相距4個多小時,A女早已在警方保護中,完全脫離被告之掌控,且警方並未主動向A女提問,係A女向警方說明其被害之情況,但A女卻僅向警方說明其手機遭被告所騙之情,對於有關其受害最嚴重之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行為,卻支字未提,有A女113年7月19日11時許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四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106頁)。又當被告離去後,A女當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卻未儘速離開○○賓館,避免遭被告再度性侵,竟聽到被告說「汽車保養好了,要順便去拿一筆100多萬元的錢,要借其手機登入帳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即將其唯一可對外聯繫之手機借予被告帶走,且於113年7月19日之警詢時對其遭性侵之情未置一語,A女之事後反應,確與常情相悖。再者,依A女所證,被告進入○○賓館房間後將衣服脫到只剩四角褲躺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16頁),此時被告之意欲已明;再據A女所證A女原先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被告全身脫到只剩四角褲,被告叫A女過來離他近一點,A女竟又依被告指示坐到床上,以讓被告摸其腿等情(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02頁)觀之,A女雖未明明白白的向被告說「Yes」,但A女嗣後是否有向被告稱「請你走開」等語,而屬可疑。此外,被告於當日7時10分許離開○○賓館時,還向A女揮手告別,有○○賓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警一卷第9、11頁)。凡此種種,均顯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是有期待被告再度返回,則A女返回臺北再報警稱其遭被告性侵云云,實難認有適切、正當、合情合理之理由。
(三)綜觀A女歷次陳述,雖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然A女對於甫進房間內,其坐在何處,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手抓住並壓著,復用手強行脫光其衣物,卻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已經忘記。復依A女所證,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時,有掙扎反抗之情形,則被告要將反抗之A女壓制於床上,將A女全身衣服脫光,拉扯力道應非輕微,極有可能多多少少於拉扯過程中造成A女身體受有淤青或紅腫之傷勢,或使A女之衣物受損。
又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若有持續扭動、掙扎,被告應會以更強烈之方式壓制,方能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此等行為,亦理應會對A女身體多多少少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勢。然A女之衣物並無任何損壞,再觀諸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除左手腕經A女自行割傷1.5公分外)均無明顯外傷(見不得閱覽偵卷第4頁)。茲A女於提告、驗傷之際,其身體既並無任何外傷存在,A女之衣物又完整無損,則A女前揭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確屬無據。
(四)證人蔡○揚雖均證稱A女事後有向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出現激烈情緒反應等語,惟其對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A女所述,自屬為A女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A女返回臺北後固有因情緒上之巨大波動而有割腕之情事。然依前所述,A女此次前來臺南市確有陷於人財兩失之境,A女心有不甘,自會有情緒巨大波動,異於平常之行為表現,但實難據A女有此情狀,即認A女與被告發生行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六)被告固於原審時始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無坦承犯罪之義務,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再者,被告辯解之詞固不足採,但本案A女此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亦不足採,且無證據證明,是自不能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即據而推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違反A女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A女指訴之情,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確有相當大之瑕疵,自屬有疑,不足為憑。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被告雖然是個騙子,行為可惡,但揆之前揭意旨,被告對A女所為,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114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469號之成年女子(因後述涉及性侵害部分,故遮隱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相約在臺南市見面,A03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賓館。詎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址賓館內,向A女佯稱:「我的汽車保養好了,要去牽車,且要去拿一筆100多萬的錢,是否可以借用你的手機登入APPLE ID帳號,牽車後就會返還手機」等語,使A女信以為真,將手機(IPHONE 13 PRO,水藍色)出借與A03,然遲未見A03返回賓館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二、A03於113年9月17日21時許與網友林○郁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A03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沛郁在臺南市區閒逛,於113年9月18日7時許,搭載林○郁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邊○○,A0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郁佯稱:「須借用其手機登入APPALE ID帳號,取得資料後向他人取款」等語,林沛郁信以為真,將IPHONE手機(IPHONE 13,黑色)出借與A03,然遲未見A03返回上址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三、A03復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莊詠涵佯稱:「要借用手機登入APPLE ID、SIM卡,才能拿到原本客人資料拿錢借你,等一下就回來」等語,使莊詠涵信以為真,出借IPHONE手機給A03,然遲未見A03返回上址超商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四、案經A女、林沛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
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詐欺部分於偵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郁於警偵訊中、莊詠涵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A女、林○郁及被害人莊○涵,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A女、林○郁及被害人莊○涵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難認有所悔悟。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及○○○、需要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之3支手機,均變賣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4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於113年7月19日相約在臺南市見面,A03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賓館,請A女坐到床上,並撫摸A女之腿部,A女抓住A03之手並問:「你要幹嘛」,A03稱:「不要抓住我的手、我會緊張」,並持續撫摸A女腿部,A女向A03稱:「我沒有要跟你發生性行為」,A03仍繼續撫摸A女身體,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脫去A女衣服,A女試圖推開A03然無法推開,並大喊「請你走開」,A03仍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性交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11374號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27549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有發生性行為,A女來臺南之前,我跟她有在Line上講過說要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約定發生性行為就要給他10萬元,沒有任何約好的價錢,是你情我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卷內證據,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鑑定報告只能證明二人應有發生性行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的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A女有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見面,且於同日4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賓館與被告共處一室,至同日7時1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案發後之同日即7月19日22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有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A03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A03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27549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警一卷彌封袋、偵一卷第37至41頁),堪認本案在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之事實,可見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與其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南下與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給她十萬元,被告說他自己不缺錢,但是條件是要見一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先騎車載A女在○○附近亂繞,後來被告就說很熱想去吹冷氣,便直接騎車搭載A女到上開○○賓館內,則A女對於為何南下、誰提議到○○賓館休息,與被告所述不同,且A女在未被施以任何強制力下,知悉被告載其到賓館時,並未趁被告去停車時逃跑,還拿著住宿的費用前去櫃臺登記,對於被告之行為及身處之環境毫無警覺及防備之心,乃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A女對於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警詢時先證稱:到賓館後被告先躺在床上,我坐在床邊,被告就叫我坐在床上。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我馬上抓住被告問:「你要幹嘛」,被告說:「沒有,我摸一下而已」,結果被告就直接以強迫我的方式將我壓住,開始脫我的衣服,我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我沒辦法將對方推開,後來被告直接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開始抽插,我試著將被告推開,但是被告射完之後還繼續在我的下體裡面抽插後,後來我才成功將被告推開才結束,結束後我馬上跑去洗澡,被告在床邊抽煙滑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進去先坐在沙發上,被告躺在床上,我在玩手機,被告就叫我坐離他近一點,被告叫我坐到床上,被告就過來摸我的腿,當天我穿黑色長褲,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說「不要抓住我的手,我會緊張」,說完就往旁邊靠過來繼續摸我的腿,越摸越誇張,後來往我的私密處摸,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你發生性行為,被告就繼續摸我的身體,後來我就被被告脫光衣服,當時被告只穿四角褲,後來他脫掉四角褲後以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要推開被告,但是我推不動,後來我發現被告要射精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射在陰道裡面,後來被告還是射精在我的陰道內,繼續以生殖器在我的陰道內抽插,我也是推不開被告,等到被告爽了才將生殖器離開我的身體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而於本院庭訊時卻證稱:我上去之後就坐到旁邊,沒有注意被告,房間很暗我在找開關,我對被告的印象是只剩四角褲躺在床上蓋著被子,,他跟我說「可不可以坐過去?」、「你坐過來一點,我要跟你講話」,我一開始是坐在靠近床頭櫃那邊,他就開始靠近我並對我摸來摸去,我一開始有制止,後面他就越來越誇張,然後就那個了(本院卷第102頁)等語,綜觀告訴人A女歷次陳述,雖然對於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然證人A女對於甫進房間內,其坐在何處,其坐在何處,被告所述之話語,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手抓住並壓著,復用手強行脫光其衣物,卻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已經忘記;則被告是否可以在A女大力掙扎下,一手壓制A女一手脫掉A女衣褲,似有疑義,復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時,有掙扎反抗之情形,誠若證人A女所述屬實,被告要將極力反抗之證人A女壓制於床上,衡情拉扯力道應非輕微,極有可能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證人A女身體受有淤青或紅腫之傷勢,又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若有持續扭動、掙扎,被告應會以更強烈之方式壓制,方能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是從上述整體情節觀察,被告對證人A 女所為之拉扯、壓制等舉動,衡情會對證人
A 女身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勢,然而,觀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 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除左手腕經A女自行割傷1.5公分外)均無明顯外傷」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第4 頁),可見證人A 女於驗傷之際,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存在,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A 女為前述之強制行為,已有可疑。
五、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發後先去洗澡,因為很髒,沒有想過趕快離開被告或當下的環境,被告將其手機拿走時,伊還在旅館等候約1個多小時才請旅館的人報案等情,果若證人A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當悲憤害怕、餘悸猶存,而A女當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卻未儘速離開現場,避免被告再度為之,竟將唯一可對外聯繫之手機借予被告帶走,是證人A女之事後反應,亦有多處與常情相悖,甚為可疑。
六、末以,證人蔡○揚雖均證稱證人A女事後有向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出現激烈情緒反應等語,惟其對於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證人A女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七、從而,本案除證人A 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做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證人A 女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之手機1支(IPHONE13 PRO) 2 林○郁之手機1支(IPHONE13 黑色) 3 莊○涵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