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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弘仁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弘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均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原審才做認罪之答辯,顯然為了求取輕判,告訴人不想與被告接洽,想直接以民事訴訟方式求償,被告仍私下試圖不斷強制接觸告訴人洽談和解,反造成告訴人壓力甚大,原審未審酌上情,請合議庭參酌上訴書及告訴人相關書狀予以妥適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鈞院審理期間,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已經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這些量刑因素原審未予審酌,依照新的量刑因素,被告應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一次給付賠償6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見告訴人因病虛弱熟睡,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對其實施本案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自原審審理後即均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以言詞、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4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自原審審理後即均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即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應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之效。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