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女附表編號1之刑及編號2、3之應執行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3031A)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乙女就讀學校之○○教練,與乙女為師生關係,其明知乙女未滿16歲,仍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乙女為猥褻、性交犯行,乙女在身體、心智發展正在發育、型塑人格重要階段受到相當影響,甚或造成社會對於學校之不信任感,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惡性較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復未能與乙女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輕,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主動向學校請辭,並非待學校解聘,且於學校性平調查程序如實坦承本案犯行,也明確向調查委員表示當時知悉乙女未滿16歲,且於當時調查委員詢問時亦有表達悔過之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對乙女在校期間照顧有加,且教學上亦付出許多心力,乙女於案發當時僅約2至3個月即滿16歲,且參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女心智已相當成熟。乙女於大一期間仍有帶小學生回高中做隨隊訓練,可見被告於學校指導學生確實相當用心,且被告與乙女間之過往對於其心理影響不大,才會願意再回高中移地訓練,亦有一同出遊,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乙女人格受相當影響,應有誤會。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多次請求安排調解,然乙女均未到庭,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亦願向乙女致歉,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3之刑定應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刑資料,僅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且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事由,僅為本罪構成要件之重申,並未確實針對本案卷證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本無理由。而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非可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從重量刑之唯一理由,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已經坦承犯行,且數度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於學校性平調查程序坦承知悉乙女年紀,表達悔過之意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偵卷第108-111頁),原判決據以作為量刑之考量,核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乙女當時之年紀等各項因素,亦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乙女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已將屆滿16歲,心智狀況相對成熟,且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與乙女間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之互動仍有一定程度之主動性,依卷附資料,乙女並未顯示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創傷反應,且依乙女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本件犯罪期間亦有留宿被告於其住處之事實(原審卷第105頁),顯見二人互動關係仍屬良好,而乙女係因其與被告之對話遭家人無意間發覺,在家人勸說下向學校申訴此事(原審卷第115-116頁),被告於遭學校調查,已辭去教練職務,無從再以教練身分接觸學童,以其目前客觀之生活狀況,已難認有再犯之虞,而乙女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數度通知進行調解,其均未到庭,本院再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之條件函詢其意見,並載明如未回覆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等旨(本院卷第129頁、133頁),已保障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妥適之量處。綜上,本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被告行為之導正與正確觀念之建立,應報並非唯一目的,長時間之保護管束或勞務付出相較於短期自由刑,應屬較為適當之刑事處遇方式,足以兼顧保障被害人與導正被告行為之雙重目的,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刑及編號2、3之應執行刑,各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