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4、1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皆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為適當之量刑(本院卷第11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無和解賠償,原審量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同意緩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未及考量上情,仍有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四、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係A女男友之父親,與A女猶如家人相處,因而
深受A女信任,詬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2頁),暨參考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被告於原審否認且無和解,原審僅略加2月,難認有何過重;至檢察官上訴雖認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考量此節,原審量刑難認過輕,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再為適當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其原諒,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向法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等語,有和解契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再審酌被害人已離開被告住處,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非無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強制猥褻罪,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