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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勝武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謝勝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10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武(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斟酌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已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因被害

人抗拒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非輕。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0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編號1為未遂),固屬不該,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且目前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第一期款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1、18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年僅19歲、於附表編號10犯行時剛年滿20歲不久,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如各遽以判處上述最低刑度,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就附表所示各罪,各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依未遂犯減輕後)、3年1月(附表編號1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猶嫌過重,爰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且目前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第一期款項,業如上述,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復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如上,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致科刑有所失當。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在雙方交往期間,竟滿足一己私慾而對其發生1次強制性交未遂(附表編號1)、1次未違反意願之猥褻(附表編號2)、7次未違反意願之性交(附表編號3至9)等犯行,甚而在雙方協議分手當日,再對其發生1次強制性交犯行(附表編號10),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被害人之身心非輕,所為自當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2次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犯罪時間相隔1年多;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7次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係於112年3月至12月間所犯,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2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罪,均經本院撤銷改判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計已達3年,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多達10罪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謝勝武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謝勝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謝勝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勝武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