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7、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6至7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即知悔悟,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感愧疚,並配合本案調查且坦承不諱,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A女。本件告訴人A女雖無調解意願,但被告仍有委託親友協助向告訴人A女之母親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達歉意及願意賠償之誠心,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並無性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段未使用兇器,或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犯罪情節較嚴重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惡性尚非重大,縱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法定刑應為3年1月,然原審所處之刑過重,難符罪責相當之精神。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實不應將未能調解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犯後即知悔悟、已有所警惕,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㈢被告之犯行,並非行為控制能力有所異常、或對社會規範之認知有重大偏離,且被告患有慢性腎臟病末期,每週需進行3次洗腎療程,年邁祖母亦須仰賴被告照顧,是被告所受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宜,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
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行為時全然不顧告訴人A女身心可能受創之後果。又本件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應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8歲,正處
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逞一己私慾,強行脫下告訴人A女之內衣褲,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破壞告訴人A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告訴人A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末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及提出之相關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行,係在告訴人A女當時居住之案發地點內,強行脫去告訴人A女之內衣褲,並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抗,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A女所為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嚴重動搖告訴人A女之居住生活安全感,且告訴人A女正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其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正與被告之子交往,仍對之為本件侵害行為,無異破壞告訴人A女對人性之信賴,而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對告訴人A女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是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主觀惡性亦屬非輕。則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⒉本院斟酌本案被告之犯行情節、對告訴人A女造成身心之戕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而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顯見其所為仍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無性犯罪相關前案)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後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實難認有何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至被告業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⒊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