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BJ000-A113186B(姓名年籍詳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J000-A113186B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勘驗錄影音檔案後即捨棄交互詰問證人而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訴訟勞費非無助益,且被告於行為後,已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另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因礙於個資問題,無法賠償,請求准予被告以提存方式為給付,而告訴人後續仍可以民事訴訟方式向被告求償,請求能審酌上情,予被告從輕量刑,亦可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為附條件之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其配偶之血親,且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利用告訴人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隔著衣物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於告訴人驚醒並用肢體動作表示抗拒後,復升高犯意而強行將手伸進告訴人之衣物內撫摸腹部、胸部,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能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檔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另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詳為說明,被告固無其他科刑紀
錄,然考量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且告訴人未滿18歲,竟仍對其為猥褻行為,手段及過程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雖於原審固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但被告原均係以誤認其行為對象係其配偶C女之辯詞來試圖僥倖脫免、減輕本案刑責,直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音檔案後,始坦認犯行,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是否已能深刻悔悟、知曉恪遵法紀之重要性,誠有疑義,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屬本案可量處刑度範圍內之低度刑,已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量刑時業將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包含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於綜合各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兼顧被
告有利(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及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以適度方式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事項,並於法定刑範圍酌量科處,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裁量不為緩刑之宣告,亦合於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亦無法僅依被告單方面之要求,即強令告訴人接受20萬之損害賠償。是在相關之量刑事由無任何變更之情況下,本院自無任意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又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考量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竟為一己私欲,罔顧人倫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未臻完全,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抺滅之傷害,迄今猶未能原諒被告,又被告係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與自始坦白認錯仍有差別,整體而言,被告犯罪之惡性、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認輕微,因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及裁量不為緩刑之宣告,核屬妥適,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對原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