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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安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困難,首先積欠銀行卡債及民間借款,再來被告工作也是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因被告受雇從事鐵皮屋施工,老闆有接到案件被告才有工作可做、薪資可領,否則沒收入,曾有整個月都沒收入,甚至連續幾個月只領到幾千元,因此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始終認罪,也縱使經濟生活狀況不易,仍展現誠意要賠償告訴人【可參原審陳述意見狀:被告表示不論告訴人有無意願和解,被告都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民事賠償金額,以表真誠歉意及悔意,而因被告收入有限,將分期16個月(每一個月1萬2500元,自下個月開始每月10日給付)】,縱使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賠償,故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及給緩刑。也懇請鈞院能再詢問告訴人看看有無調解意願,若有,則懇請安排調解,若無意願,被告也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縱使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仍有意願給付能力所及的金額,來作為民事賠償的一部分,具體條件如上述)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其他上訴理由已不主張)。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性慾,竟對於告訴人實施暴力性侵害,漠視他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有洗錢罪之前案,於112年1月間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判決依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有洗錢罪之前案,於112年1月間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