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木秋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木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1罪)及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1、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而量刑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代號BL000-A113043)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3-94、99、101頁)。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林木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D5包廂飲酒 ,甲女為王牌精品會館之員工,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方環抱甲女,以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阻止之,被告仍以相當力道強行為之,經甲女以背將被告推開,被告始罷手,被告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數分鐘後,被告接續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度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被告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道自己的錯誤,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審未及審酌,請參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可能因酒後一時衝動才會觸法,被告與配偶離異,向銀行貸款開修車廠,獨自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貸款,一旦入監服刑,無力清償貸款,修車廠結束營業,家中老小均會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境,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另為較輕適法之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不否認有與友人於前述時、地飲酒,同
一包廂內另有甲女及其他小姐等人在場,然對於事發經過均辯稱酒後已沒有印象等語,於偵查中僅供承性騷擾,起訴後雖經原審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坦承犯行,且賠償金額與甲女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嗣於原審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被告到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所述物化女性、貶低告訴人身分,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本案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對調解條件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仍為認罪之供述,僅就量刑上訴,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固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115年2月24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4、99、101頁),然參酌被告並非於偵查之始即為認罪之供述,所為辯解確有物化女性,欠缺平權尊重觀念,經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調查證據明確後提起公訴,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復審酌即便在飲酒、唱歌的娛樂場所,支付對價提供陪伴飲酒、唱歌之服務,並不表示可逾越分際對陪伴女子的身體隱私處恣意上下其手,則縱然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為認罪之供述,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訴訟經濟之節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已足(詳後述),原判決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10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如果期限內收到和解金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顯未能面對己過,所為辯解確有物化女性,欠缺性別平權觀念,為建立被告守法、平權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由執行機關予適當督促,及由觀護人給予適時協助、輔導,以期導正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