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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建良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建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對於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即A女之傷害,感到後悔,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11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職場上下屬關係,被告未能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告訴人工作獨處之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並推諉卸責,所為實值非難,本案幸告訴人掙扎拒絕並逃離現場而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顯示其悔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詳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