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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AC000-A114116B(姓名年籍詳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C000-A114116B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或親職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2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下稱乙女)亦到庭證述,被告在案發後,有向乙女及被害人(下稱甲女)道歉,後來並改變甲女之起居空間,和被告隔離,積極修復關係,也獲原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即盡心為家庭付出,白天有固定工作,晚上另兼職,補貼家用。案發後亦配合社會局之安排,參與兩性教育課程,被告犯後態度,足見其具真誠悔意,已藉此次經驗收穫教訓,將來必不會再犯,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法院能審酌上情,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調)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之甲女為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女、乙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事項,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被告於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亦屬尚可,與自始即坦白認錯有別,再予減刑之優惠程度極微,自不宜僅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此單一量刑事由之改變,即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不當之處。況且,原審所宣告之刑依法加重後,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加1個月,本不宜再為調降,另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緩刑之宣告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被害人甲女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能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甲女之母親乙女亦到庭陳稱:被告犯後有向甲女及自己表示道歉,且有為甲女另單獨準備房間,沒有再睡在同一間房,被告也有跟我分享去參加親職課程的內容,被告白天都出門在外工作,很少接觸子女,只有接送甲女上下課時才會獨處,現在我也有跟小孩商量,讓小孩自己騎腳踏車或搭校車上學,被告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希望能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3頁),由被告犯後積極改善與甲女相處之模式,修復親子關係,亦努力工作,全責擔負起家中之經濟重擔,使全家生活圓滿,堪認悔意尚殷,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第2項)。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人倫親職及法紀觀念均薄弱,始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案發後,雖曾接受過縣市主管機關強制性親職教育6小時,然被告在接受親職教育後,在親職關係仍有近顯著的壓力,在成人心理健康量表亦有中度心理困擾,後續仍適時引導將課程中所學的親職教養技巧運用到生活當中,提升被告對兒少權益相關法規的認知熟悉度,針對教養困難提供協助,以減輕親職壓力,持續關心被告之身心健康並提供支持,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22日南家防字第1150801750號函暨所附之紀錄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可知被告雖已盡力自我改善,然仍需要其他相關之專業協助,使被告能確切明瞭親職之角色及執行之技巧,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是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或親職教育課程6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