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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M000-A114038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查被告強行褪去告訴人外褲、內褲,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因告訴人哭泣發抖,被告見狀因而立即中止實行犯罪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二、再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雖屬中止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業如前述,然減輕後之刑度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個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上不一而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差異,如未斟酌個案差異,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背離刑罰公平性之原則,及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夫妻關係,其犯本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葛面臨離婚議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因此衝動失慮所致,於見告訴人哭泣後即己意中止犯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是依本案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過重之嫌,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坦承錯誤行為,復有誠意與告訴人甲女協商和解並賠償彌補其損失,雖因甲女無積極意願而未能順利達成和解,然宜就被告真誠認罪之犯後態度,給予較高度之量刑減讓。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屬中止未遂,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害,被告對社會之危害及可非難性尚屬較低,刑度量處上宜從輕為之。然觀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刑責非輕,對照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情狀,及其與被害人間於行為時仍有夫妻關係,縱於離婚後仍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維繫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為使雙方於離婚後能修復確保友善父母之親職合作關係,並保障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先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不失為保障被害人最佳利益之量刑處遇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因感情離婚糾紛,竟未理性處理問題、排解情緒,為滿足一己性欲,對其配偶施加暴力後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未能尊重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無視其性自主權,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未有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