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傑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斟酌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㈡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非輕。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目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其中第一、二期款項,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果符合緩刑要件,亦願意法院為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2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8歲小孩賴其扶養,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頁),倘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復本件就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如上,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致科刑有所失當。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被害人之身心非輕,所為自當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給付,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已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身心,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已履行之部分自應除外),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