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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登俊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登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意願違反型,而不是壓制型,客觀上造成法益侵害非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量處各有期徒刑6月,如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量刑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心智程度不及常人,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甲男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不足,利用甲男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況,先後乘機為本案2次乘機猥褻犯行,戕害甲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對甲男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過認錯,迄今未與甲男達成和解或賠償甲男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乘機猥褻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

害及犯罪所生危害,均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另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雖願與被害人調解,然經被害人拒絕調解,且經本院告以被告調解意願,並提醒調解日、時、處所,被害人仍表示不會去調解,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83頁),復參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法加重後,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月,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縱將被告上訴後認罪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猶屬適當,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並無撤銷改量處較低刑度之必要。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破壞狀態未有適當回復,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