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俊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漠視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3301號女子(下稱甲女)之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造成極大侵害,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不但均矢口否認犯行,更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之前提下,空言指摘告訴人係仙人跳、詐騙集團,復屢次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犯後態度惡劣,並對告訴人帶來二次傷害,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恐未充分慮及上情,容有量刑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過往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且願意配合調查與法律程序,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可以不用入監,有機會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審酌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一定之情誼,
被告因而深受甲女之信任,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乘機猥褻他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甲女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非輕之傷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誣指甲女對其仙人跳,顯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所指情節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2、3頁之二),並無違誤或不當。
另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前科素行業經原判決審酌,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已改變,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審酌被告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誣指甲女對其仙人跳,甚至另對甲女提起強制性交、恐嚇、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16日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0頁),就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全案以觀,被告除本案侵害甲女性自主及身體權外,更於案發後,為脫免罪責,反使甲女疲於面臨上開遭提起強制性交等告訴之偵查,而受2次傷害,堪認被告態度甚為惡劣,則被告在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對訴訟經濟之助益有限,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