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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粲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A05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載外,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偵查中代號BL000-A112008)為身心障礙者,記憶力、理解力均較一般人低落,案發距今已有3年之久,實難苛求告訴人將本案犯罪細節於審理中鉅細靡遺陳述,況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未查及此,實非妥適。㈡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何瑕疵可指,且又有其他補強證據即證人鄭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應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知悉告訴人有心智障礙之情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本件告訴人面對檢察官詢問稱:「請問你知道刑事告訴之意思嗎?請說明之。」其答稱:「我不知道」(偵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面對司法訊問有理解與表達上之明顯障礙,然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指定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於訊問之程序上已經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欠缺專業人士協助下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囿於其理解或表達能力而證述偏離事實或記憶錯亂之情況,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雖經原審法院指定司法詢問員到庭協助接受交互詰問,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害過程多證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88-289頁),亦無法透過交互詰問釐清其指訴之具體內容是否真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之第一次訊問未能依上開規定透過專業人士協助確實鞏固及保全告訴人指訴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法院基於嚴格證明之訴訟法則,亦無從僅依上訴意旨所稱,因告訴人本身有心智障礙而無法為一致性之陳述,即無視於檢察官訊問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致使告訴人指訴存有可信性瑕疵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實非有理。

㈡、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因有上開可信性之瑕疵,已難以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就補強證據方面,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檢察官主要係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訪查紀錄表、○○○○○汽車旅館處房資料(警卷第33-35頁)為憑,然該等資料僅顯示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有投宿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並無111年11月間之投宿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證稱其於汽車旅館遭性侵害之具體時間為何(他卷第9頁),則檢察官所提上開住宿資料,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性侵害之時間,實非無可議之處。而如對照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該院紀錄其所描述之被害過程為:「自述112年1月11日被老闆騙去汽車旅館無戴保險套下陰莖性交陰道」等情(他密卷第25-31頁),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害時間均不相符。

再核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即起訴意旨所指111年12月8日)去汽車旅館時,我有跟被告說我MC來,不要碰我」、「被告把他的下體要插入我的下體,但他的下體只有進去一半,就進不去了,且我有月經來」等語(偵卷第7-8頁),卻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最近一次月經為111年12月22日乙節亦有明顯矛盾,綜合以上各情判斷,起訴意旨所認被害人被害之時間,不僅欠缺補強證據,更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契合。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證人鄭女之證述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證人鄭女僅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16日我在美容院洗頭,我請告訴人幫我送便當來,她就提到被婆婆的男朋友摸身體,當時我在烘頭髮,我跟她說旁邊有人,改天再說,她就報警了。(告訴人遭性騷擾的詳細內容?)我只聽到告訴人說被婆婆的男朋友毛手毛腳而已。她在報警後有跟我說被婆婆的男朋友在廚房用手摸下體,他們有沒有出門約會我不清楚(警卷第17-19頁)等語,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然核其內容不僅未證述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時間、地點,亦無關於告訴人被害情節之具體描述,顯然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甚明,檢察官執以上訴主張得以作為補強證據,實屬過份牽強。此外,關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及告訴人之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審卷第191-196頁)何以無從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復未再予爭執或請求調查證據,爰不予贅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及公訴意旨所認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雖較為簡略,僅臚列相關證據而為各別之評價,而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理由予以說明,亦未就各項客觀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勾稽判斷,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仍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或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乃補充相關得心證之理由如上。是以,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實質理由,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