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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BL000-A114132B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羈押之原因,於延長羈押訊問前,允宜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及控訴原則之精神,對於被告之受訴訟告知權及受辯護權之保障方屬周全,應先敘明。被告於前經法院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法院於訊問時並沒有事先告知可能之羈押原因,即以突襲性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復於法院本次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羈押3月,法院於訊問時依然沒有事先告知可能之羈押原因,再以突襲性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何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都還有告知羈押之原因,法院卻於審理程序中審酌羈押時卻反而未告知可能存在的羈押原因,顯然違反刑事訴訟之上開原則,使被告於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產生缺口。法院本次既然單純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何以無從透過具保、加上電子腳鐐、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有當庭陳報新的地址以避免與被害人接觸)、定期向警局報到等等手段,無足擔保被告到庭?原裁定並沒有說理,逕予羈押,恐有流於恣意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由檢察官聲請後為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於11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按。又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後,原審於115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再於同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告知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諭知將由合議庭評議有無延押之必要,有原審115年2月9日及3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嗣經原審合議庭以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如經法院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審酌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其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的必要。而被告本件羈押期限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由,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據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係以被告有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其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於訴訟之進行亦無延宕之情,就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有諭知及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