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俊良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雖以
甲女於聲請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已有明確表示拒絕;復於甲女拒絕後至聲請人使用情趣用品、舔舐甲女下體間之15分鐘,甲女未同意或有任何舉動,使聲請人認為已同意為性行為;又甲女雖未制止聲請人對其使用情趣用品,然依甲女對於被告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情況,並無讓聲請人認為其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因而認定聲請人對甲女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事實。惟聲請人初始對甲女提出性交邀約,遭甲女言語稱「我不要」而拒絕,但細繹影片、音譯,可以知道該「我不要」的語氣屬於嬌嗔、欲拒還迎,而非堅決拒絕;事後時間過去十五分鐘,被告始操作情趣用品試探甲女,然甲女並未明確抗拒,被告遂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甲女下體,此時甲女雖稱:「不要給我舔」等語,然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只是不欲被告舔其下體,然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情趣用品並為後續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甲女乃含蓄同意而有性交意願,應與常情無違。
㈡另觀諸甲女於原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顯見事發當時甲
女意識清楚,並且並無明確反抗或拒絕之舉,足令被告誤認甲女已含蓄同意並半推半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參酌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錄影對話內容第二段,應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以男女朋友之姿在性行為之後有指責或反問要屬正常,何況被告在事後始知甲女有不高興之情形,甚至因甲女知悉自己正在錄影,刻意提及自己沒有同意性交之事,難以單純兩人間在錄影中之對話,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妨害甲女之自由意志。
㈢告訴人甲女雖於原判決中提出二段主張為111年6月5日事發時
之錄影影片,然當下為何錄影之動機,啟人疑竇。甲女從未在兩人交往期間中錄音錄影,而於原判決中提出之錄影證據是否為事先預謀或引導對話,實在令人懷疑,甲女於事發第一時間選擇錄影並與被告發生關係,再向被告聲稱自己不想要,事後與被告繼續交往出遊、同居,未對被告感受到恐懼與厭惡,反之待分手後才持該證據報案,故本案不得僅以錄影證據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應詳加調查上述證據綜合考量。
㈣另觀於110年間,甲女曾與訴外人沈○松發生糾紛,由甲女對
沈○松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由本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在案(再證一)。從上開案件可知,甲女於110年間曾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經歷,自當已明白此等狀況應明確拒絕、離開現場、尋求保護及協助等方屬上策,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為男女朋友,並非權勢上利害關係,平常二人相處時,甲女更屬強勢一方,更應斷然拒絕、抵抗、分手或提出告訴以茲保護。而甲女卻於111年6月5日事發時隨被告取用操作情趣用品並發生關係,事發後,非但沒有從事任何法律上舉措,更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令人費解。更足證111年6月5日被告之行為並非乘機性交,且無主觀上犯意,非屬強制性交,而屬合意性交無誤。
㈤甲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沒有馬上反應此事原因係二人
之間仍有情分,想要和平分手云云,並證稱111年9月8日出遊是要聊我要搬出去的事情。為了要分手搬出去,才跟被告出去。惟查,實際上二人於111年9月13日之後是仍處於交往狀態,至111年10月24日間二人還持續約會並在臺南吃燒烤(再證二),此與甲女所述9月18日是談分手搬家之事顯然不符,更可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關係尚存,甲女對於9月13日之事並無畏懼與排斥,卷內也未有其他甲女向朋友、社工、警方求援之證據,僅憑甲女片面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屬違背法令,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上開再證一、二新證據未及於原判決中審酌,綜合上開所述
之證據觀察,並佐以事後二人之關係、甲女之社會經歷等情狀,合理相信足使聲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審究勾稽,亦未予斟酌上開再證一所示之判決,此攸關甲女於審判中證述真正以及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證據,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件應有裁定開啟再審審理之必要,並請斟酌是否重新勘驗甲女提出之111年6月5日錄影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1
年6月5日晚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11年9月13日22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片、檢察官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受刑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主張聲請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查:
⒈觀諸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均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
酌之事實或證據,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或「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僅係主觀認為告訴人所述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並未提出前開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⒉再觀諸前揭聲請意旨㈣、㈤,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以此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甲女於110年間曾有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經歷,自當知悉應對於聲請人斷然拒絕、抵抗、分手或提出告訴以茲保護,而質疑甲女事發時任由聲請人取用操作情趣用品並發生關係,事發後,非但沒有從事任何法律上舉措,更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而主張聲請人之行為並非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而屬合意性交云云。然被害人應對性侵害事件之態度本可能因人、因事而異,況且就聲請人質疑甲女未於案發立即提告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甲女因聲請人已經承諾不再有類似行為,而未前往警局提告,並與聲請人繼續交往,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當。從而,尚不得以甲女未於案發後提告,並與聲請人出外同遊等情,即認甲女之指述為不實在。觀之111年6月5日之案發經過,係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為性行為,經甲女拒絕後,期間15分鐘雙方並無互動,而後被告又主動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舐甲女下體,始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亦即甲女並無所謂引誘被告之任何行為,可見亦無所謂設局誣陷被告之跡象(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甲女遭被告性侵後,當時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因顧及兩人情誼,而未立即報警追究被告刑責,嗣因被告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被告仍有其他影像,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追訴,核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以甲女於分手後之112年1月15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提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等語。故上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