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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立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即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佐以B男即A女配偶之證述、證人吳宗勳之證述、A女與B男之通聯紀錄、網路地圖、A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573號之函覆、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德森字第1130500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114953號函檢附之健保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51號函、佰鴻診所114年5月2日佰字第1140502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3417號鑑定書、113年3月18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8836號函等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原一審以再審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許員唯出具之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為新證據,且認足以判斷被害人A女是虛構本案事實,目的係為與他案即證人吳宗勳之案件進行利益交換,已影響被害人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因原確定判決高度依賴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故此新事證足以動搖有罪判決之基礎。再審聲請人並於本院開庭陳述意見時補充:我當初找不到許員唯這個人,因為他是A女的朋友,我當初要找他出來作證,他自己有跟我說他不方便出來作證,怕他會有麻煩,案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許員唯,叫他轉告我姐姐,請我姐姐撤回告訴做為交換,許員唯後來又回到宇皇宮說這個案子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他才開這個聲明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

㈠、許員唯於上開聲請書係記載:「本人受吳宗勳先生及他的女友(指A女)之託,尋找高語宸小姐要商討吳宗勳先生對高語宸小姐的傷害事件,所以當日(112年5月20日)是吳宗勳先生跟他女友(指A女)打電話給我,A女在電話中說,要高語宸小姐不要對吳宗勳先生提告,否則就說高語宸小姐的弟弟(指被告)有對她怎樣,當下我有問她(A女)有證據嗎?這種事不能隨便亂說,當時A女表示說,不論有沒有證據,只要她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這件事過後本人因為工作關係都在外地居多,很少去宇皇宮,直到前陣子有去宇皇宮要收驚,才知道他們的官司...」,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陳述「我當初找不到許員唯這個人,我當初要找他出來作證,因為他是A女的朋友,他自己有跟我說他不方便出來作證,怕他會有麻煩,案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許員唯,叫他轉告我姐姐,請我姐姐撤回告訴做為交換,許員唯後來又回到宇皇宮說這個案子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他才開這個聲明書給我」等情節,說法已非完全一致。此外,再審聲請人又稱其當初因找不到許員唯這個人,然其既稱案發當天A女有打電話給許員唯,請其轉告高語宸撤回另案對吳宗勳之傷害告訴,來做為本案之交換條件,是倘再審聲請人所述為真,許員唯自為本案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清白之關鍵證人,衡諸一般常情,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應會積極委請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傳喚許員唯作證,而無庸理會是否有違反許員唯之意願。且縱再審聲請人一時找不到許員唯,然許員唯與A女於案發當日若果有通話紀錄,而檢察官復已向法院聲請調閱A女之遠傳門號電話通話紀錄,自得循此方式查出許員唯之真實身分以進行傳喚、甚可拘提其到案作證以行交互詰問,又若許員唯與A女是以LINE或Messenger等社群軟體進行通話,亦得請A女提出當時的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以供查找,然再審聲請人卻捨此未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自始未曾提及過許員唯此人,亦未曾聲請傳喚,僅就上開主張爭執事項即被害人A女就本案之指述與高語宸、吳宗勳間另外之傷害案件是否有關部分,聲請傳喚蔡宗佑、高語宸為證人,檢察官則亦有聲請傳喚A女、吳宗勳為證人,經原一審均予傳喚上開證人為交互詰問及經詳細調查後,而認定被害人A女就本案之指述與高語宸、吳宗勳間之另案並無關係,故再審聲請人就其何以未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程序中,即聲請法院傳喚許員唯為證人,卻遲至案件確定後,始提出許員唯之上開聲明書請求再審,及其就許員唯當初告以為避免遭找麻煩而未同意出面作證,現在卻又突然改變心意、願意出面作證等節,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因此許員唯之上開聲明書內容是否可信,現改為願意作證之動機是否純粹,均並非無疑,自尚難僅以此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再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訴來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另佐以B男即A女配偶之證述、證人吳宗勳之證述、A女與B男之通聯紀錄、網路地圖、A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573號之函覆、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德森字第1130500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114953號函檢附之健保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51號函、佰鴻診所114年5月2日佰字第1140502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3417號鑑定書、113年3月18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8836號函等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之判斷後,認原一審以再審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始駁回其上訴,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高度依賴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依許員唯事後出具之上開聲明書為新事證,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云云,自尚嫌無據,難認可採。

㈢、因此,聲請再審人提出許員唯事後出具之聲明書,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以前開聲明書為新事證,主張被害人A女虛構本案事實,目的係為與他案即證人吳宗勳之案件進行利益交換,影響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原審未就此進行詳實調查,亦未傳喚關鍵證人許員唯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故意視而不見,並單憑己意予以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證」、「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