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士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士賓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具狀稱本案由始至終就不存在妨害性自主之罪刑,而是本人與甲女因金錢糾紛,甲女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與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相差太多,因此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甲女提供之影音檔,聲請人確實有說出帶有威脅字語,但因甲女利用聲請人洗澡空檔,私自拿聲請人口袋的錢,被聲請人當場發現並制止,導致聲請人情緒失控才會說出不當的言語,且甲女從事發到報案這段期間近2個星期,顯然經過精心策劃,包含在警詢時之筆錄也與事實相差甚遠,且甲女所提供之影音檔內容固然聲請人有說出檢方認定之威脅言語,但最終是由甲女要求金額並同意性行為,試問如何有妨害性自主。再者,從警方所調閱之監控畫面都足以證明甲女在進入飯店前就非常明確此行目的,二審承審法官也認定甲女當下是有意願而後反悔,然而甲女的原因相當明確,就是因為金錢,而非如檢方所認為是因為聲請人心生恐懼,導致違反甲女意願,聲請人在影片中對話很明顯與甲女是有對價行為,也多次向地院、高分院承審法官提出異議,在明知甲女所提供之證據及證詞有疑慮,仍不為所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聲請人與甲女就是在付費交友軟體結識,所以對性的認知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因為該軟體,聲請人要與甲女交談都是要付費的,綜觀檢方對聲請人提起訴的理由及證據,實在過於牽強,請給與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審判,因此案件對聲請人本人及小孩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影響,聲請人目前也身患重病治療中,請發回重審,讓我們父子有活下去的希望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判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聲請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係對第一審

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5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僅重複前開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仍未補正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提出115年9月9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主張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因甲女之舉動造成聲請人當下精神失控,才說出不當言詞,非出自我本意等語,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