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世豪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傅世豪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因分期買賣而將車輛交付他人,竟為取回本案車輛,謊報車輛遭竊盜遺失之刑事案件,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並非為取回本案車輛始謊報車輛遭竊遺失,係明知本案機車並未遭他人竊取,僅相關租賃資料遺失,為知悉本案車輛去向,謊報車輛遭竊遺失,原審認事有誤,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欲將責任推給員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所為造成警方立案、協尋、逮捕、警詢、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為書類製作浪費司法資源,證人瑞查因被告行為遭到逮捕限制人身自由,且須接受警詢及移送訊問,被告本應妥善保存出租車輛之租賃契約,以追蹤車輛去向、繳款進度,卻因租賃契約遺失,即利用報案程序,讓警方為其協尋出租後不知去向車輛,耗費龐大偵查資源,原審僅輕判拘役50日,與被告行為所節省之公司經營成本、耗費之偵查資源不相當,被告將數百名購車之外籍移工置於隨時可能遭警方逮捕、移送之風險下,甚至收到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向警局撤回其他誣告案件,避免其他人無辜受害,對於瑞查及其他因被告行為無辜遭逮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人,亦無道歉和解之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情節重大,迄今未排除所造成之風險,亦未彌補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敘明「傅世豪明知本案機車並未遭他人竊取,僅係相關租賃資料遺失...」,並未誤認被告係因機車遭竊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報警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罪動機有所誤認,尚非可採,另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與行為是否發生實害等科刑因素,俱已採為量刑時審酌之基礎,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