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敏雄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3月底在「林勝發即榮勝清粥小吃店」(下稱本案商號)擔任廚師,許錦榮則為本案商號之總經理,廖敏雄於任職本案商號期間有加入員工聯絡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雄新庄仔公告區」(成員31人)、「96高雄菜色交流區」(群組成員49人)、「高雄超四喘息打卡區」(群組成員33人)【上開3群組下合稱本案群組】。廖敏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9時52分許,分別在本案群組內上傳檔名為「什麼公司?」之PDF檔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指摘許錦榮:「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足以貶損許錦榮之名譽。

二、案經許錦榮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自訴人許錦榮(下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廖敏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04頁、第172至17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在本案群組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惟矢口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案商號與我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本案商號未依約給付薪資;我在114年農曆春節均有上班,本案商號未依法支付加班費;我在本案商號期間雖無颱風,然有聽說1名年約50歲之中年女性職員曾遇颱風假薪資短付情形;我於114年3月24日為領取績效獎金而詢問訴外人即店長卓匯倫,卓匯倫表示「雙方都達成共識後,再領也不遲」,我才認為需有共識才能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班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足證本案商號於114年過年期間確實沒有給被告雙薪。被告指摘「過年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等語,業經合理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②依被告與本案商號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商號有加班費819元未給付被告,被告指摘本案商號過年未給付被告雙薪一事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③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颱風天也是如此」,指本案商號針對颱風天出勤之勞工未加給勞工工資,實係對勞工權益所發表之意見,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予免責。④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所指摘之對象應為本案商號,並非自訴人,自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3月底在本案商號擔任廚師,

自訴人則為本案商號之總經理,被告於任職本案商號期間有加入員工聯絡用之本案群組。被告於114年3月27日9時52分許,分別在本案群組內上傳檔名為「什麼公司?」之PDF檔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內容指摘:「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在LINE群組「高雄新庄仔公告區」、「96高雄菜色交流區」、「高雄超四喘息打卡區」發布檔案「什麼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7至21頁),檔名「什麼公司?」之PDF檔案之文字內容(原審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意旨

惟查: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⒉經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你們該給的

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所指摘之對象應為本案商號,並非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本案群組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其中所稱「許總」、「許董」、「善意的告知,你沒聽進去就算了」文中的「你」皆是指自訴人;其中所稱:「還亂灌一堆罪名給我,說我夥同離職人員對公司怎樣」是指自訴人對渠所說;「說我煽動員工,我煽動誰了?」是自訴人說我煽動員工;其中「你把餐飲業當成如此簡單嗎?自創96集團王國,自當國王這樣嗎?話出為聖旨,眾人接旨嗎?」其中所稱「你」、「自創96集團王國,自當國王」都是指自訴人,我是要給公司的員工看的,因為自訴人該給我的錢沒給,所以我要發給公司的員工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再參以自訴人代理人當庭陳稱:自訴人是本案商號實際上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在本案群組發布檔案「什麼公司?」之文字內容,確係指摘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所指摘之對象為本案商號,並非自訴人,不可能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與本案商號約定薪資為56,000元,本

案商號未依約給付等語。然被告所提上開56,000元是源自104求職服務中心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觀之該電子郵件記載:「您於12月6日應徵廣九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6k起~/見紅休/早班廚師/新庄仔清粥小菜職務的信函於12月06日被讀取,由於人事單位在處理眾多求職者資料時需要一些時間,若您的資格符合他們的需求將會立即通知您面試,請靜待佳音……(注意本讀取回條僅代表廠商已打開您的履歷資料,不代表錄取通知)」,有被告提出之104求職服務中心113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又被告於就職初期之113年12月19日曾簽署「員工底薪確認單(114年)」,記載其薪資為「早班廚師,含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總計34,000元」,有自訴人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員工底薪確認表(114年)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本身確實知悉其薪資金額,本案商號於104徵才網站刊登之薪資金額雖有誇大之虞,仍難認上開104求職服務中心電子郵件所載之「56k」為被告與本案商號約定之薪資,自無從逕以56,000元作為計算被告薪資(含加班費)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56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指摘自訴人「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

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然查:

①114年1月28日(農曆除夕)至同年月31日(農曆初三)為春

節國定假日,有勞動部網站之「114年春節期間之出勤及工資給付規定」新聞頁面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本案商號於上開日期均有依法給付被告「工資加倍發給」之加班費,有經被告親自簽收之薪資條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7頁),被告指摘自訴人「過年出勤未給雙薪」等語,顯與事實有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商號於114年過年期間確實沒有給被告雙薪。被告指摘「過年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業經合理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云云,自非可採。

②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

工資給付要點」第7點: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而未強制雇主「須」加給勞工工資。況且,被告任職本案商號期間並無颱風,有自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113年及114年紀錄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曾遇颱風假薪資短付之1名年約50歲中年女性職員為何人,是被告指摘自訴人「颱風天也是如此」等語,難認有據。

③被告辯稱其114年3月份績效獎金遭無端扣款,因而寫下「還

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然本案商號之114年3月份「超水賞」、「美食賞」有如期發放給被告乙節,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領取簽收「超水賞」及「美食賞」之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頁),參以被告與店長卓匯倫之LINE對話紀錄,卓匯倫向被告表示:「原本此次事件是需要懲處的,念在你剛來,總欸交代,給你一次改過的機會,所以,我們賞金的部分(超水賞、美食賞等等)這次正常核發給你」等語,有店長卓匯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49頁),及被告與店長卓匯倫114年3月24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參,更加證明本案商號有核發績效獎金給被告,被告明知其事,卻於本案群組傳送「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文字,應為不實指控甚明。

④被告雖對本案商號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本案商號給付資

遣費等,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商號有加班費819元未給付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原審卷第77至85頁),辯護人聲請及本院當庭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25頁),惟自訴人主張本案商號在國定假日的加班費會多給1個小時,是給819元的1.5倍,故是給被告1300多元,被告有簽收這1300多元的傳票,但法院未將這筆1300多元的傳票金額計算在內,所以實際上本案商號沒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本案商號已經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自尚難遽認本案商號確有短少給付被告819元之加班費。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商號有短少給付被告819元之加班費,此亦與被告於本案群組內發文指稱「過年出勤沒給雙薪」之文字內容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與本案商號間之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商號有加班費819元未給付被告,故被告指摘本案商號過年未給付被告雙薪一事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云云,自尚不能遽採。

⑤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指摘「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

,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等語,依其前後文義顯係指自訴人過年出勤沒給被告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被告在颱風天出勤也沒有給被告雙薪等語,並無對於勞工權益相關之公共利益事項,而為客觀之評論,難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有何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颱風天也是如此」,係對勞工權益所發表之意見,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⑷觀諸被告發表之內容,指摘自訴人未合法發給薪資及獎金、

欺壓員工等語,對自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自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又被告所為張貼之內容,已足使本案群組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再上開關於被告薪資及獎金之發放,均經被告簽收相關文件,其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可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其所張貼之內容亦無所本,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群組所傳送之文字內容,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均是出於與自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指摘「過年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等語,業經合理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②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商號有加班費819元未給付被告,被告指摘本案商號過年未給付被告雙薪一事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③被告於本案群組發文稱:「颱風天也是如此」,指本案商號針對颱風天出勤之勞工未加給勞工工資,實係對勞工權益所發表之意見,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予免責。④被告於本案群組所為如附件之發文,指摘之對象應為本案商號,並非自訴人,自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自訴人,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發表附件文字誹謗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許總 當時不知道你是許總稱呼你為許董,這叫以下犯上?這是什麼東西啊? 善意的告知,你沒聽進去。就算了! 還亂灌一堆罪名給我,說我夥同離職人員對公司怎樣?請問我認識你們離職人員是誰嗎? 告知職場霸凌是錯誤的行爲。說我煽動員工,我煽動誰了? 我每天炒菜炒的累死了,話不出6句!請問我能煽動誰? 盡心盡力去做,不任何計較,得這種回應嗎? 你把餐飲業當成如此簡單嗎?自創96集團王國,自當國王這樣嗎?話出為聖旨,眾人接旨嗎? 小弟我不為3斗米折腰的,我對事不對人 我管你是誰?我管你叫許董還是許總? 但你現在會特別記住我叫「廖敏雄」 我做對的事,做好我的工作,沒少做任何一件事。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 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 96集團雖大,但若不是這些盡心盡力的員工那有現在,你不感恩員工。還在有的沒的…… 我雖然是你口中的菜鳥,但又如何? 也是你恭賀的,打敗你們96集團五十幾位大廚的人…! 你未經允許我的同意,私叫幹部打上我的名字私貼海報,為公司圖利。已觸犯臺灣法律隱私權! 請您徹下善意告知,還有的沒的。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 你當我3歲小孩嗎? 小弟我人窮志不窮,也不是你能控制的人 我感覺。我家以前隔壁的小寶都比你強。雖然每天在門口看路上行人走動,但對他好的人,幫助過他的人對會記住,這叫「知恩圖報」,你懂嗎?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卷【原審卷】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