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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志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志豐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見李忠栓所種植之香蕉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1把,割取李忠栓所有之香蕉3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李忠栓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姜志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6、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忠栓所有之香蕉3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鐮刀)之加重條件行為,辯稱:我之前講錯了,當時我並沒有帶鐮刀,我是徒手拔下來的,我忘記當天沒有帶鐮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忠栓所有之香蕉3串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栓於警詢時(警卷第7-8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忠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23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40108271號函暨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1份(原審卷第37-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2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71162號函暨檢附地籍圖資料、GOOGLE MAP計算及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卷第51-5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物品?如何竊取

?有無共犯或他人把風?請詳述之)我於114年3月5日11時52分56秒騎乘無牌機車至該農地,於同日11時52分59秒徒步進入農田,同日11時58分11秒竊取香蕉並放置於普重機後座,同日12時00分52秒騎乘該普重機離開現場。我持鐮刀割香蕉,我記不清割幾串。沒有共犯或他人把風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竊盜案有無攜帶兇器?)我攜帶鐮刀,後來改口我好像沒有攜帶鐮刀。後來又再度改口有攜帶鐮刀等語(偵卷第39頁);又於原審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鐮刀是你的嗎?鐮刀在那裡?)鐮刀是我的。鐮刀在我家裡等語(原審卷第86、88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遭竊香蕉樹之割痕平整,顯係遭人以利刃割斷,有香蕉樹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被告確係持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1把,割取香蕉3串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帶鐮刀,我是用手弄斷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之鐮刀足以割取香蕉串,足見其質地堅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時改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所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告訴人不欲與被告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及香蕉3串,依序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卻執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