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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聖涵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公司員工抱怨網路訊號不良,自被告胞兄即證人羅培維位於基隆○○○社區住處,逕自將羅培維路由器取來使用,且在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後,方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路由器裝設於告訴人房間,被告借用羅培維路由器時,不知先前羅培維在路由器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以蒐集配偶婚外情證據,此有被告案發後詢問羅培維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或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犯意。又被告為使網路訊號清晰進入告訴人房內調整路由器天線角度,原判決徒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輕率認定被告趁告訴人不在進入告訴人房內調整竊錄對準告訴人床面之角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另扣案記憶卡及路由器經採證送鑑後,並未遺留被告或羅培維指紋,已啟人疑竇,不排除路由器或記憶卡遭告訴人或第三人替換,並非被告最初自羅培維取得者,且扣案記憶卡僅有113年6月18日0時至113年6月25日檔案,無113年6月18日之前或113年6月26日當天影像檔案,明顯悖於常情,一般人若有意刪除檔案以湮滅跡證,勢必以一鍵全選刪除之方式篩掉全部檔案,豈有不慎遺留且所保留檔案正好有告訴人私密處面對鏡頭之可能,此種過於巧合情形違反經驗法則,令人懷疑有刻意製造證據之疑慮,更徵扣案路由器或記憶卡非被告自羅培維處所取得,而是告訴人企圖牟利構陷被告。此外,原判決認定路由器內針孔攝影機具有遠端觀看功能,被告可將檔案留存於手機或電腦硬碟中,無須裝設記憶卡,被告又豈有於路由器內置入記憶卡之必要,原判決認定扣案路由器內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係被告所裝設顯然謬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友人於111年11月8日及於112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9日在○○機電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證據資料,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述證據資料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說明並未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採證並無違法情事。

㈡、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祗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而原審於114年7月16日已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告訴人之權利,辯護人復未指出並釋明檢察官對告訴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自難以辯護人空泛指摘,遽認告訴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1至72頁、第129至131頁、第143頁、第154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81至100頁)、證人羅培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102至113頁)、扣案記憶卡內讀取之影像及無線路由器外觀與勘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55至65頁)、被告與證人羅培維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9410號函及所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佯以裝設無線路由器供全公司員工使用為藉口,在上址2樓告訴人宿舍內,裝設內有針孔攝影機之無線路由器1臺,無故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嗣羅聖涵於112年6月2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告訴人雖察覺有異然無法確認;被告又於113年5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無線路由器有所異常,拆解後發現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本案無線路由器自證人羅培維處取得,不知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因各樓層房間外沒有插座,告訴人房間在辦公室及宿舍正中央,房間內有插座,始裝在告訴人房間內,收訊比較好,且本案路由器及記憶卡經送請鑑識機關鑑定,並未發現被告指紋,記憶卡內亦僅留存1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檔案,其餘檔案若係被告刪除,不可能僅刪除部分,而不全部刪除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扣案裝有針孔攝影機路由器及其內記憶卡乃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間,裝設在被告所承租作為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兼宿舍建物,當時提供給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被告曾2度未告知告訴人自行進入告訴人房內調整路由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宿舍內冷氣下方之廠牌:小米、型號RB03無線路由器又稱wifi分享器,內含32G記憶卡,是否為你所裝設?是否為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所裝設(詳如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稱當時不在場且未同意,你如何進入房內裝設?)是的。應該不是111年11月8日裝的,詳細裝設日期我忘了。當初裝設時她在公司1樓辦公室上班,有經她同意後再上樓至她的2樓宿舍房間內裝設。(該wifi分享器及32G記憶卡是否為你所有?如何取得?已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5分扣押在案,是否瞭解?)是我哥哥羅培維所有,當初要安裝時未告知羅培維,而不知wifi分享器有密錄功能,也不知裡面有32G記憶卡。我現在知道了。(經警方檢視,該wifi分享器除加強網路訊號接收外,為何尚有針孔攝錄影功能及遠端觀看、下載等功能?目的為何?)有這功能我不清楚,是因為從我哥哥羅培維取得的。(為何於113年6月間未知會告訴人即進入她房間調整無線路由器裝設之位置?)113年6月間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我之前有進去過一次,時間大約是在113年5月間,我是進去調整無線路由器的天線角度,此部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於112年6月時我曾由告訴人同意進去房間內調整無線路由器的天線角度,因為113年5月間我也是要進去告訴人房間調整無線路由器角度,所以就沒有事先告訴他。(112年6月及113年5月間各進入告訴人房間幾次?)各1次。(112年6月及113年5月間進入告訴人房間調整無線路由器天線角度前,有無別人知道此事?)沒有人知道。(在告訴人房間裝設之無線路由器是何時、地取得?有無包裝物?該處所共有幾臺無線路由器?)取得及裝設的時間應該是在111年5、6月間,我是在羅培維基隆○○街住處取得的,是在羅培維住處的客廳的電視櫃上取得,當時無線路由器並沒有用任何物品包裝,當時該處有2臺無線路由器,另1臺無線路由器是有用紙盒包裝,也是黑色的,我拿的是沒有包裝的無線路由器。」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路由器拆裝結果發現有針孔攝影機、記憶卡,是誰安裝的?)我問我哥哥,他說他曾經改裝過,但他改裝的東西已經太久了,他記憶不是很清楚。(這臺路由器拆裝後,裡面有裝設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不是你就是你哥哥安裝的?)對。(你說不是你安裝的?)對。(所以是你哥哥安裝的?)對。(只有這個可能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扣案裝有針孔攝影機路由器及記憶卡,無論是否被告所有,確實係被告於111年間裝設在被告提供告訴人當時居住之宿舍房間內無訛,且被告曾在案發前未告知告訴人,亦無其他人知曉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調整路由器,若非其裝設路由器內為拍攝告訴人私密影像及非公開活動而安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確保確實有拍攝所欲觀看之影像而進入告訴人房間調整位置,又何必在不告知告訴人且趁無人注意之機擅自進入已交由告訴人使用房間內,被告辯解上開扣案物品,係告訴人為構陷被告而自行在路由器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竊錄自己私密影像企圖以此向被告求償云云,委不可採。

2、被告固辯稱扣案裝有針孔攝影機之路由器及記憶卡,係由其擅自證人羅培維住處拿取裝設在告訴人房內,不知該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云云。然揆諸證人羅培維在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扣案路由器是否為其所改裝、路由器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之時點與緣由等情,證述略謂:「(為何羅聖涵表示有一臺裝有針孔攝影機的無線路由器是你給他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且不是我給他的,是羅聖涵從我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住家拿的,當初我是裝在家裡,後來我搬出去外面工作,該裝備就一直放在基隆的住家內。(何時改裝?共有幾臺?)約是103年至105年間。(是因何事情改裝無線路由器?)當時我懷疑我前妻白○○有外遇。(你與白○○是在107年9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你是在何時改裝無線路由器?)那應該是105年間。(該裝設針孔攝影機的無線路由器何時起即未再使用?又未使用後放何處?放置處所共有幾臺無線路由器?有無包裝物?)我離婚前106年就沒有再使用了。沒有使用的無線路由器就放在基隆○○街住處的書房內的抽屜裡,是位於進房間的左側抽屜,該抽屜是上下兩個,至於放在哪一個抽屜我忘了,同一抽屜我共放了3臺無線路由器,另外的2臺是沒有改裝的,3臺無線路由器我都是用同一個塑膠袋裝在一起,這3臺的無線路由器都不一樣,另外沒有改裝2臺無線路由器,1臺是黑的、1臺是白的,白的那臺比較舊,只有1支天線,黑的那臺有2支天線。(你在偵查中說過改裝過WIFI路由器,是因為懷疑前妻外遇才改裝,是否如此?)對。(提示警卷第59頁,WIFI路由器是否為你所改裝的?是否可以確定?)有多天線出來,好像是。(還有其他圖片,下面還有。)對。(對,意思是什麼?)是這1臺。(你與前妻白○○是在107年9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是否如此?)是。(所以改裝WIFI路由器是不是應該在這之前?因為離婚就沒有必要改裝來蒐證了,是否如此?改裝WIFI路由器是不是離婚之前的事情?)改裝是在離婚前的事情。(是在離婚前大概多久?)詳細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提示證人羅培維114年4月7日偵訊筆錄,那應該大概是105年間,就是改裝的時間,是否如此?)對。(這個時間是確定的,有無把握?)對。(你覺得這臺是你當初改裝那個機器的信心,0%到100%,你覺得是多少?)跟我改的那臺,沒有很像。(不像是當初改裝那一臺。)是。(總之,跟照片這臺不太像,是否如此?)是。(何時放置就沒再動過?離婚以後,有沒有再動過?)那一台離婚以後,沒有再動過...(你改裝的那臺路由器,是何時買的?)應該是100幾年的時候買的。(你107年發生的。)105年以前買的。」等語,可徵羅培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無法確定扣案裝有針孔攝影機之路由器與記憶卡是否為其所有遭被告擅自取用,是被告辯解扣案裝有針孔攝影機之路由器與記憶卡是其擅自拿取羅培維所有物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此外,羅培維證稱其係於105年間為與前配偶離婚蒐證前配偶外遇證據,曾在所購買路由器內自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嗣後其與前配偶於107年間經由法院調解離婚,即未再動過裝有針孔攝影機之路由器及記憶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哥哥在路由器安裝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的目的為何?)他說他要放客廳拍他前妻有無外遇。(結果為何?)他們就離婚了。(羅培維說他跟太太是107年9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是否屬實?)對。(這臺路由器如果有安裝,是由羅培維安裝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應該是107年9月13日之前安裝的?)對。(107年9月13日之後,這臺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羅培維應該沒有另外重裝記憶卡的必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以,被告與羅培維上開供述或證述倘為真實,則扣案路由器及其內所裝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必定係105年間所購買,製造日期理應在105年或更早之前甚明。惟觀諸原審卷第181頁扣案記憶卡背面所壓印之批號與製造日期為2212B822830,經以關鍵字「Kingston 記憶卡2212B822830何時製造」鍵入搜尋引擎Google,查詢上開標示之製造期間為何,搜尋結果顯示前2碼「22」代表製造年份尾數指2022年製造,後2碼「12」代表製造週數即該年第12週,職是此張扣案記憶卡乃西元2022年第12週即民國111年約3月中旬製造一節,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按扣案記憶卡背面記載之製造資訊搜尋,並有搜尋結果列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扣案記憶卡顯係111年3月中旬才由金士頓公司製造,買家購買時間斷不可能在此之前,則扣案記憶卡顯非被告及羅培維前述,羅培維於105年間為蒐集前配偶外遇之證據所購買並裝設於路由器內,若被告及羅培維供述或證述羅培維自107年間離婚起即未再碰觸扣案路由器內所裝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屬實,可以排除扣案記憶卡乃羅培維所購買,是被告及羅培維宣稱扣案裝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之路由器為羅培維所有,若非虛妄,實乃被告自行購買安裝,即是被告擅自取用羅培維所有扣案路由器後,自行購買記憶卡安裝於扣案路由器內,被告既購買扣案記憶卡並安裝於路由器內,自然知悉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無誤,被告辯解其對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一情全然不知,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4、被告又辯稱記憶卡僅有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5日間之檔案,並無113年6月18日之前及113年6月26日告訴人發現當天檔案,且針孔攝影機既有遠端觀看功能,可以遠端觀看並下載檔案,顯無再安裝記憶卡之必要,足見扣案路由器內安裝之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之行為云云。然由前揭被告供述足證扣案路由器及其內針孔攝影機、記憶卡確實係被告所安裝至明。再者,針孔攝影機本身僅是一攝錄機器,必須有記憶體安裝驅動程式,始可驅動該機器執行開啟、停止攝錄或其他功能,更需有儲存供遠端操作之應用程式,方可連結其他裝置登入查看所攝錄或所保存之影像檔案,遠端觀看功能僅能觀看登入攝影機當時所攝錄之影像,無法長期儲存影像檔案,除非無時不刻保持登入狀態並將攝錄影像不間斷儲存於遠端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內,然無論是否採取遠端觀看或將影像儲存於遠端裝置記憶體內,針孔攝影機本身即須配置有儲存驅動或其他功能程式之記憶體方能順利運作,並以剩餘儲存空間儲存距離停止時間較近尚未被覆蓋之影像檔案甚明。再觀之卷附扣案記憶卡照片(見警卷第65頁),顯示該記憶卡儲存容量僅32G,可見該記憶卡容量甚小,無法儲存太多影像,距離113年6月26日上午6時告訴人發現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日期久遠前之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且記憶卡內並無113年6月26日影像檔案資料夾,或許係因當日上午6時許即為告訴人發覺並將之取下查看而停止攝錄,未達應用程式原設定製成儲存資料夾之時限,當日所攝錄影像不及開啟新資料夾儲存,故扣案記憶卡內僅有113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5日間之檔案。且有遠端觀看功能,針孔攝影機仍需配備記憶卡,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至於扣案路由器及記憶卡雖未採得被告指紋,然被告既如前述肯認該路由器乃其所裝設,且於警詢、偵訊均不爭執路由器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而鑑定當時距離111年11月間安裝路由器時,已有數年之久,縱使上開物品表面原沾附指紋,經過此段時日可能因各種情況而無法採得或已滅失,且縱使人手接觸過物體表面,指紋亦非必定會附著於所接觸過之物體表面,此由扣案路由器確實係被告所安裝,仍未在路由器上採得被告指紋即明,故待鑑物體表面有無沾附目標對象指紋,僅能作為輔助證據之一協助認定事實,尚不得因待鑑物體表面未沾附被告指紋,即可無視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絕未接觸過扣案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仍應參酌其他卷內證據相互佐證以認定事實,被告以扣案路由器與記憶卡並未採得其指紋一情,辯稱扣案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並非其所安裝云云,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確實自111年11月間起在告訴人房間內裝設扣案安裝於路由器內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以攝錄告訴人於房間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處部位影像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將扣案路由器及內部針孔攝影機與記憶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否殘留被告、羅培維或告訴人體屑、汗漬以證明扣案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已非被告原裝設之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惟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扣案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乃其在告訴人房內裝設路由器時已安裝在路由器內,且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僅就指紋部分聲請鑑定,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記憶卡製造廠商在記憶卡背面所壓印之製造日期、批號等資訊搜尋確認記憶卡係在111年3月中旬左右所製造,顯與羅培維證述其於105年間所購買之記憶卡等證詞明顯扞格,絕非羅培維所購買。此外,告訴人苟如被告所述為構陷被告而自行購買攝錄儲存其本身身體私密影像或非公開活動,衡情亦不可能於111年間即購買,待113年間才舉發被告有此行為,被告辯解本與常情不符,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復可認定扣案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均係被告所購買安裝於扣案路由器內,當無再行依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羅培維或告訴人體屑、汗漬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命安定分駐所員警查訪案發時被告所承租作為公司辦公室與宿舍之房屋2、3樓走廊是否有插座,因原審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前往案發現場2、3樓房間外勘察,經該局前往現場勘查拍照並製作現場位置圖附於原審卷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8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55455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核無重複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扣案無線路由器與記憶卡,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涵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聖涵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公司員工代號AC000-B113339(下稱甲女)同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許,佯以裝設無線路由器供全公司員工使用為藉口,在上址2樓甲女宿舍內,裝設內有針孔攝影機之無線路由器1台,無故攝錄甲女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嗣羅聖涵於112年6月29日,未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甲女雖察覺有異然無法確認;羅聖涵又於113年5月間某日,未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經甲女於113年6月26日6時許,發現該無線路由器有所異常,拆解後發現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無線路由器(下稱本案無線路由器)1台及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女(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或告訴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即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書面及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判決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依憑。另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3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以本案無線路由

器是從其兄長羅培維住處所取得,伊不知道該無線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因為告訴人房間是在公司整棟3樓辦公室及宿舍的正中央,且告訴人房間內才有插座,而房間外沒有插座,故裝在告訴人房間內,對大家的訊號比較好云云。

㈡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由被告親自裝在告訴人所寄宿之公司二樓

宿舍房間內,嗣經告訴人發現本案無線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且有攝影遠端觀看之功能,並該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之非公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本案無線路由器及記憶卡、記憶卡內讀取之影像及無線路由器外觀暨勘察採證等照片共16張(警卷第13-17、55-6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查扣案之本案無線路由器,其天線支數為6支,核與其兄長

即證人羅培維原改裝設於基隆市○○區家中用以採證其配偶外遇之路由器之天線支數為2支,顯有重大差異,顯非相同之無線路由器之事實,已據證人羅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有2支天線,我忘記2支天線是同一側還是一邊一支。

」等語在卷(偵卷第91頁)及本案無線路由器照片(警卷第61頁)可稽。再證人羅培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其外觀與本案無線路由器其外觀並不相似,亦有本案之審理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9頁、112頁。)另查無線路由器其收受WI-FI訊號之良窳,係與其天線之支數成正相關,此為周知之事實,且據證人羅培維證稱在卷,而被告既稱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為改善宿舍之WI-FI訊號,而堅持裝設於告訴人之房間內,然不論證人羅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僅有2支天線,或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無線路由器裝有3支天線,果本案無線路由器確係被告取自證人羅培維所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則依經驗法則,被告為求自清,理應自警詢起即強調,其為求無線路由器之訊號清晰,已自行再加裝3到4支之天線,而被告就此重要情節迄辯論終結從未爭執,實屬令人不解,而益可認本案無線路由器,並非被告取自證人羅培維處。另被告雖舉如警卷第59頁其與證人羅培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欲證明上開辯解,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業經查獲後與證人羅培維之聯絡對話,且對話內容係被告先自稱將證人羅培維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取去裝設在告訴人房間內,惟兩人就無線路由器之外觀、型號並無任何討論,故被告所稱之本案無線路由器與證人羅培維所稱之無線路由器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有甚者,上開證人羅培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其改裝之無線路由器,係為探查其配偶是否外遇預為離婚所用,並已拍得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改裝之路由器並未拍得其配偶外遇之證據(本院卷第106頁),故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

㈣另查被告自承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由被告自行進入告訴人房間

內裝設,其中包括裝設一次及調整訊號兩次,第三次甚至於深夜自行入內調整之後才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然查被告為一成年男性,而告訴人為一獨居之女性,縱被告為告訴人之僱主,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本亦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獨居之房間,此為情理所當。再縱然WI-FI訊號或有裝設之必要,或時有卡頓、訊號不良之情形,然此情形非急如星火,而有立即解決之必要,且告訴人尚為被告之公司員工,被告得隨時找到告訴人陪同入內裝設或調整無線路由器,惟被告竟三番二次於趁告訴人未在房間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房間,其用心及目的無他,趁告訴人不在,利於裝設本案無線路由器及調整竊錄之角度而已。此情亦從卷附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影像,得以絲毫無誤對準告訴人整個床面可知(參警卷第13頁)。

㈤另按犯罪行為人指紋留存於物體表面進而供鑑識人員採取作

為犯罪證據,有其物理或時間上之局限性,亦即指紋可能因犯罪行為人刻意載上手套未留下指紋,抑或事後擦除以湮滅犯罪跡證,甚或因時間之經過滅失而無法採得,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故犯罪現場採得行為人之指紋,故可得為行為人到過現場並接觸過現場物品之有力強證據,惟犯罪現場之物品上未採得行為人之指紋,尚難逕依此反面解釋為行為人並未到過犯罪現場,而需另以其他事證證明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及其內之記憶卡經本院送鑑識機關鑑定,固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留存其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9410號函暨函附文書即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本院卷第173-181頁)可參,惟如前述,該鑑定書僅能證得本案無線路由器及其內之記憶卡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尚難遽以排除被告並未為本案改裝無線路由器以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本院仍得依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犯行,而有如前述。㈥扣案之記憶卡內所存之檔案,為何僅存有113年6月18日至同

年6月26日間之檔案,而無之前或之後之檔案,可能被告未及刪除,可能誤以為已經刪除而不慎遺下,其可能性萬端,惟查本案無線路由器存具攝錄功能,而其內之記憶卡內亦的確存有告訴人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性影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扣案記憶卡影像光碟1片可參,故被告辯稱該記憶卡僅存有部分檔案,遽論證該記憶卡非被告所裝設云云,尚非可採。㈦縱上等情相互勾稽,即被告先多次無由進入告訴人住宿之房

間裝設具竊錄功能之無線路由器,並將竊錄所得之非公開影像及性影像存入記憶卡內,以便遠端觀看或下載等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之竊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自111年11月8日10時許,裝設無線路由器起,至甲女於1

13年6月26日發現報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之空間,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在告訴人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告訴人等之性隱私,依其手段以觀,顯非一時衝動而偶發犯之,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並影響工作、生活甚深,至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儲存本案影片、照片之載體,自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另查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補充起訴法條。惟查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迄上開審理時,已逾6個月,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