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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祥駿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祥駿係鐘○○之子,且曾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3樓鐘祥駿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2人均倒在該房間床上,鐘祥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抱住鐘○○且與鐘○○發生扭打,鐘祥駿之膝蓋擊中鐘○○的嘴唇,鐘祥駿並將鐘○○壓制在床上,致鐘○○受有前胸壁挫打傷併前胸壁痛、臉部上唇挫打傷併上唇擦傷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9至8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祥駿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2人均有倒在床上,其有抱住告訴人的腳部,膝蓋並擊中告訴人之嘴唇,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本院卷第69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先打我,我才跟他抱在一起,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6、85至87頁),且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於偵訊中證稱:114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

我放在櫥櫃的現金短少,我懷疑是被告拿的,就到他3樓房間問他有沒有拿我的錢,他反應很大,罵我三字經,我走過去,他就動手,我們2人互相扭打等語(偵卷第86頁)。⑵證人王金妹(即鐘○○之同居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在2

樓客廳聽到聲音才上樓,當下我有看到鐘○○、鐘祥駿在床上扭打,且鐘祥駿有用腳踢到鐘○○,所以鐘○○臉上有傷口,當下我有制止他們,我說鐘○○是你爸爸,後來鐘祥駿就放手了等語(偵卷第47頁)。

⒉經核上揭2名證人所述,事發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扭打之情節

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3月30日我父親鐘○○懷疑我偷錢,所以至3樓房間質問我這件事,因為我沒有偷錢,所以據理力爭,但鐘○○無法接受我的解釋,就對我揮拳,我為了自我防衛,我們雙方跌落在床上,我為了要壓制他,我們的姿勢變成頭尾交叉,我的臉再次被他的膝蓋擊中,後續我的膝蓋也擊中他的頭部,我們當時在床上扭打起來後,我有看到鐘○○臉部有流血跡象,且他當時被我壓制在床,所以他無法動手了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供承:當天晚上鐘○○突然上來我3樓房間,說我偷他的錢,我否認,並提垃圾桶罵了一聲幹,他就對我揮拳,我有試著用手要壓制他並環住他,我們有扭著糾纏在一起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供陳:當時鐘○○撲向我要打我,我們2個人跌在床上,我徒手環住他,然後他扭動,才變成我之前筆錄說的我們頭腳錯開的姿勢等語(原審卷第59頁),亦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且其供詞與證人王金妹證稱,鐘祥駿有用腳踢到鐘○○、鐘○○臉上有傷口等節吻合。

⒊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合致,故前揭證人之證述均足採認。則本件之案發經過,應係告訴人因懷疑被告拿取金錢,故前往該住處3樓房間質問被告,雙方因此發生衝突,過程中2人均倒在該房間床上,被告有抱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之膝蓋有擊中告訴人之嘴唇,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等節,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19時許,至洪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打傷併前胸壁痛、臉部上唇挫打傷併上唇擦傷2x1公分等傷勢之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依告訴人就診之時點,距離前述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在上唇及前胸壁,亦和被告自承有以膝蓋擊中告訴人之嘴唇,並2人扭打時,彼此互呈頭、腳交錯之姿勢,而會攻擊到對方身體上半部之情況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即係被告上揭行為所造成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始抱住告訴人,並發生上述肢體衝突,其屬於正當防衛。然: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之房間,質疑被告竊取

金錢,雙方乃發生爭執,並均倒在房間床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向其揮拳,然而,後續被告即抱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過程中以膝部擊中告訴人之嘴唇,甚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致告訴人已無法還手之程度,顯見其係基於雙方互毆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而與上述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㈢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且曾同居一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是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解決彼此間糾紛,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妥善克制情緒,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然其辯解並不足採,業敘明如上,是其所為應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無疑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犯行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於上

訴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而無從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