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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宏法扶律師 陳柏達律師被 告 廖家豪法扶律師 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6、2407、3683、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要以: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下稱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認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就此部分均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附表一其餘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竊盜罪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固坦認附表一編號3至7、15至17、19竊盜犯行(原判決判決罪刑確定),惟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竊盜犯行,辯稱:僅能夠確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並非我們所竊取,其他部分沒辦法一一確認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失竊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

8、20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廖崇德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①廖崇德:偵3683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2頁;②凌瑞佑:

偵3683卷第295至296頁;③洪秀虹:偵3683卷第377至378頁;④廖芷瑩:偵3683卷第391至396頁;⑤張桂瑛:偵3683卷第413至414頁;⑥力沁妍:偵3683卷第431頁;⑦廖雅君:偵3683卷第435至436頁;⑧陳惠君:偵3683卷第445至446頁;⑨林珮妤:偵3683卷第455至456頁;⑩許鳳嬌:偵3683卷第503至504頁;⑪吳炘晉:偵2407卷第215至216頁)為證,惟其等指訴表示不知曉竊賊身分,也不知道對方作案手法,因此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失竊事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二人與行竊者同一性之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於偵查期間概括承認附表一所示機車全數為渠等所竊取,而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實則被告廖永宏於114年2月25日該次警詢時,即有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2、10、11、12所示機車非其竊取,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則不確定是否為其竊取等語(偵3683卷第15至31頁),被告二人表示:我們僅能夠確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並非我們所竊取,其他部分沒辦法一一確認,但我們比較不會偷藍色的機車,也不會去偷鮮豔的紅色機車,主要會是選擇黑色或白色機車,偶爾才會偷灰色跟銀色等語(原審易376卷一第176至177頁、原審易376卷二第10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機車顏色及款式,與被告二人自白竊取之機車之內容不符,其概括自白,非無瑕疵可指。

(三)補強證據之欠缺⒈對照原判決附表一判處有罪部分(編號3至7、15至17、19)

,係依據在被告二人住居扣得編號3至6機車失竊車牌、編號20失竊機車車體等(詳見附表二),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為證;及依據路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683卷第101至117頁、第367至373頁),查獲編號7、15至17遭竊畫面有共乘機車及駕駛貨車行經失竊機車位置、竊取機車畫面;而與被告二人之自白互核補強,始足以嚴格證明;然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部分,則欠缺上開扣案物或監視器畫面為證,被告二人前開概括自白,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資憑佐。

⒉員警雖有於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之居所查扣附表一編號20所

示機車之坐墊(含置物箱)為證;惟起訴書已訴追該坐墊(含置物箱)係被告廖永宏寄藏「阿海」竊得機車拆解後之零件贓物,據以訴追寄藏贓物罪名,經原判決據以判處罪刑確定;公訴人又訴追被告廖永宏為下手行竊之人竊盜犯行,彼此矛盾,要難以查獲贓物,即據為被告二人共同竊得該機車之補強證據。

(四)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廖永宏於警偵中已供述:會磨損竊得機車車身號碼、改懸掛其他機車車牌等語,且於卷附對話紀錄內主要討論隨機對機車物色拍照,且有扣案砂輪機、拆卸工具等可佐,且附表所示機車均在相近位置失竊,亦有失竊機車位置圖可查(偵2407卷第307至309頁),被告二人稱不會竊取某些顏色之詞,並不可採,其等行竊手法相似雷同,各項證據不應割裂觀察而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等語;惟被告二人雖因附表一部分編號犯行經判處竊盜罪刑確定,然品格證據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嚴格證明,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否則即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司法實務上雖曾論述品格證據倘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時,得為補強證據(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然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必以被告不良品格犯行,在手段上有其他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始得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獲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地位,因之,所謂驚人之相似性,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否則無異以習性推論其犯行,有違嚴格證據法則;被告二人之不良品格素行證據,雖有經附表一編號3至7、15至17、19部分竊盜素行,僅足證明被告二人慣於卷附失竊機車位置圖附近位置,以挑選機車之竊盜犯罪;然姑不論原判決認定有同樣行竊手法之人尚有共犯「阿海」之人,被告廖永宏亦因寄藏「阿海」竊盜附表一編號20機車所得贓物坐墊(含置物箱),致遭依寄藏贓物罪起訴判刑確定,足見於失竊位置圖附近行竊之人,尚有其他犯人以相同手法為之,該竊取機車之手段,常見於竊盜犯行,何來驚人之相似性;因之,尚不能以被告二人於相近位置行竊之素行,而據為證據之補強,上訴意旨所指,不足採納。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於證據法則上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前開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所為補強證據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原審法院據此為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業經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廷宜

法官 郭玫利法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顏色 引擎號碼 發現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報案時間 1 廖崇德 000-0000 光陽 2019年12月 深藍 000000-000000 114年1月2日20時40分 雲林縣○○○○○○路人行道 114年1月2日21時47分 2 凌瑞佑 000-0000 三陽 2017年7月 紅 00000000 114年1月11日13時00分 雲林縣○○○○○○與大隆路口 114年2月16日17時50分 3 張瑞玲(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6年1月 白 000000-000000 114年1月29日22時56分 雲林縣○○○○○○路人行道 114年1月29日22時56日 4 溫竣承 (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8年10月 灰 000000-000000 114年2月15日9時30分 雲林縣○○○○○○路人行道(靠站○○○) 114年2月15日11時40分 5 謝捷萱 (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5年8月 灰 000000-000000 114年2月16日20時20分 雲林縣○○○○○○路人行道 114年2月16日21時15分 6 吳旻柔 (提告) 000-000 光陽 2011年11月 白 000000-000000 114年2月16日21時30分 雲林縣○○○○○○路○○停車場對面人行道 114年2月16日22時19分 7 蔡宜樺(提告) 000-0000 光陽 2021年3月 黑 000000-000000 114年2月23日00時30分 雲林縣○○○鎮○○里○○○路 114年2月23日1時07分 8 洪秀虹 000-000 光陽 2014年12月 紅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0日15時00分 雲林縣○○○○○○路與○○路口人行道 113年10月20日15時30分 9 廖芷瑩(提告) 000-000 光陽 2011年11月 灰 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 113年11月13日21時01分 10 張桂瑛 (提告) 000-000 光陽 2012年7月 銀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4日8時00分 雲林縣○○鎮○○里○○路、○○○路(人行道停車格內) 113年10月24日9時05分 11 力沁妍 000-0000 光陽 2013年7月 白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11時00日 ○○鎮○○○路上人行道(近○○○路) 113年10月12日15時51分 12 廖雅君 000-000 光陽 2014年9月 紅 000000-000000 113年11月3日 19時56分 ○○鎮○○里○○○路人行道(北側) 113年11月3日20時46分 13 陳惠君 (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8年9月 灰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7日22時00分 ○○鎮○○里○○○○高鐵橋下北側人行道 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 14 林佩妤 (提告) 000-000 光陽 2014年1月 黑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 20時50日 ○○鎮○○○路○○○○人行道 113年10月9日22時41分 15 林志銘 (提告) 000-000 光陽 2004年10月 黑 000000-000000 114年2月13日 14時00分 ○○縣○○鎮○○路上 114年2月13 15時58分 16 吳氏草 (提告) 000-0000 光陽 2020年4月 白 000000-000000 114年2月19日 13時00分 ○○里○○機械廠附近產業道路(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19日14時17分 17 廖敏秀 (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6年1月 灰 000000-000000 114年2月23日 10時40分 ○○里○○路(東側)人行道(近○○○○路路口) 114年2月23 18時24分 18 許鳳嬌 (提告) 000-000 光陽 2007年10月 深棕 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 12時00分 ○○鎮○○○○路人行道 114年2月24日12時10分 19 林培倫(提告) 000-0000 光陽 2015年4月 銀 000000-000000 114年1月30日14時30分 ○○鎮○○○路000號(雲林○○站○○停車場) 114年2月24日18時08分 20 吳炘晉 (提告) 000-0000 山葉 2022年8月 深灰 000000-000000 112年4月30日16時00分 ○○縣○○鎮○○○路與○○○路口 112年4年30日17時58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廖永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4 Pro(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廖家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0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廖敏秀失竊機車之車牌 4 0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5 0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溫竣承失竊機車之車牌 6 0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吳氏草失竊機車之車牌 7 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旻柔失竊機車之車牌 8 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林志銘失竊機車之車牌 9 000-0000號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謝捷萱失竊機車之車體 10 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11 000-0000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瑞玲失竊機車之車牌 12 000-0000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廖敏秀失竊機車之車體 13 000-0000號機車坐墊(含置物箱) 1組 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吳炘晉失竊機車坐墊(含置物箱) 14 000-0000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培倫失竊機車之車體 15 拆車工具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