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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I HUONG(潘氏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PHAN THI HUONG(中文姓名:潘氏紅,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永宏、廖家豪父子(下稱廖氏父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與「阿海」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謀組成偷車集團,遂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或「阿海」竊取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在雲林縣○○鄉○○000號等處,交由「阿海」及被告收受、銷售贓物車牌、機車予需用機車、車牌卻不循合法管道取得之外籍或我國人士,再朋分銷贓利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參與廖氏父子及「阿海」組成之竊車銷贓集團,負責進行竊取機車之銷贓,要以同案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張(偵3683卷第261至265頁)為據;然被告否認涉犯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機車賣完的錢是「阿海」拜託我拿給男友廖永宏,但我不知那是偷的車,聽阿海說那個是報廢的車,廖永宏是其同居男友,我並沒有因此賺錢等語(原審卷第32頁)。經查:

(一)竊盜罪為即成犯,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同案被告廖永宏雖於偵查中供證:我跟廖家豪去偷,偷到車子後,我會把機車牽到我承租的○○鄉田頭000號地址給阿紅跟阿海,讓阿紅跟阿海去賣車;車牌我們會拆起來放在該處抽屜裡,之後阿紅會把偷來的機車騎走,放在抽屜的車牌阿紅會隨機裝在其他機車,也有可能拿去賣掉等語(偵2406卷第357、359頁)、「通常一台車可以拿到新臺幣5,000-8,000元不等,阿海、阿紅、我兒子還有我共4人分贓」(偵3683號卷第205頁);僅指證被告潘氏紅僅參與竊盜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

(二)被告廖家豪雖於警詢時指證:阿紅叫二、三個外勞一起偷車(偵2407號卷第281號),惟該外勞姓名不詳、一起偷車之車號及地點均未指明,且於偵查中均僅指證:我將竊得之機車運至阿紅住處後,即由阿紅處理後續銷贓事宜等語(偵2407卷第281頁、聲羈卷第44頁),自始未明指證被告潘氏紅參與竊盜完成前之共謀行為。

(三)就被告是否知悉銷售之機車為竊贓一節,被告廖永宏雖於原審一度翻異前詞供稱:「是我決定要拿多少錢給我兒子的,潘氏紅不知道車子從哪裡來,我沒有跟她說」、「銷贓的問題,機車是我去偷的,阿紅不知道,阿紅沒有過問,要偷什麼類型的車,阿紅也沒有參與。」(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經原審法官提示廖永宏警偵指證被告負責銷贓之指證後,坦承機車賣完之後錢由其轉交予廖永宏(原審卷第33頁),同案被告廖永宏始再坦承:銷贓的問題就是阿紅跟阿海(原審卷第33頁),是同案被告廖永宏雖迴護飾詞稱被告不知係贓車等語,縱不可採,然去除此部分,其前後就被告僅參與竊得機車後之處分銷贓等主要情節,前後並無歧異,要難以其翻異迴護而為被告自始共謀竊盜之不利認定。

(四)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張固然有攝得被告手持不詳機車車牌之畫面,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前共謀或實際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後來有參與處分贓物或搬運、寄藏贓物,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

(五)從而,被告被訴參與共謀附表編號1至19竊盜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猶執廖氏父子警偵之指證為據,以廖永宏因被告為其產子而於原審翻異前詞係屬迴護、被告知廖氏父子務農而與機車仲介無涉,其應知悉廖氏父子竊車交由其銷贓,足證有竊盜謀議及分工等語,惟查:(一)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追加起訴書明白載明被告並未參與下手行竊機車,僅載明被告與廖氏父子、阿海等共謀組成偷車集團,而指為事先同謀,並非參與竊盜實行。(二)起訴書就被告就事先同謀之情節,既未於起訴書載明,且依廖氏父子之警偵指證,至多僅能證明廖氏父子竊盜機車得手後交予被告銷贓,並無著手行竊之分工;被告於收贓之際,縱知悉機車為竊贓,亦僅涉贓物罪責,不能嚴格證明有竊盜之事先同謀;上訴意旨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涉犯刑法贓物罪責,但未經起訴,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均顯著不同,法律評價、罪質並無共通性,社會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