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逸凱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逸凱與代號AC000-K11401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是臺南某補習班同學,不甚熟識,張逸凱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社群軟體IG),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反覆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凱(下稱被告)於114年1月7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得勝者重考交流版」內,以暱稱「林楊表格之聲音」,傳送咖啡圖示之訊息,以該圖示暗示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不理性及情緒化,貶抑女性之告訴人;及被告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前開群組內,傳送咖啡圖示之訊息,以該圖示暗示告訴人不理性及情緒化,貶抑女性之告訴人之行為,認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2頁、第208至20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13年9月25日起,以社群軟體IG,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跟蹤騷擾罪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係補習班重考生,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認識互動,雙方合意轉到社群軟體IG上繼續聊天、互動。雙方並非陌生人。被告平日慣常使用「男人」、「女人」向友人打招呼,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女人」是泛指成年女性,是中性的,無任何權利不對等、貶抑的意思。狐獴照片是被告在狐獴餐廳隨手拍照,2隻狐獴沒有交疊,我寫「這你」是表示狐獴很可愛,跟告訴人一樣可愛,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告訴人收到「早安女人」、「晚安女人」、「狐獴照片」訊息,沒有立即感到不適。如附表所示訊息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沒有反覆為之,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我沒有跟蹤騷擾犯意及犯行,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社群軟體IG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均與迷戀、追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全然無涉。告訴人收到「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沒有明示拒絕或表明不適,並繼續與被告互傳訊息。被告並非一次性傳送多則或是重複訊息,自非反覆為之。又被告不論何時傳送訊息,告訴人可以自行選擇讀取訊息的時間,不影響告訴人作息。經函詢六福村遊樂園、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等飼養狐獴機構,均表示無法證明「狐獴照片」訊息為動物交配照片,自不能認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告訴人收到被告如附表所示訊息既未表示反感或制止,且告訴人收到如附表的訊息後,將近過了5個月後才提告,足證告訴人沒有感到不安或恐懼。被告本案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是臺南某補習班同學,被告自113年9月25日
起,以社群軟體IG,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及本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21至31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197至200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16至329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群組「得勝者重考交流版」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G、LINE群組「得勝者重考交流版」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119頁、第121至183頁),被告提出之其所拍攝之狐獴照片(原審卷第26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有何跟蹤騷擾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跟蹤騷擾行為主
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第一項說明如下: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
n ,以下簡稱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再按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所謂「合理被害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性騷擾的被害人如何界定,既然需要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則被害人是否為加害人所要性騷擾的對象,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觀察,而不是以加害人單方面的意見為準。」。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被告在Threads社交平台
認識,被告在上面發現我跟他是同一間補習班的學生,他跑來跟我請教一些補習班的相關規定,我那時是出於幫助同學的心理,我都有回覆,但都只限於補習班的問題,後來被告有加入我的Instagram,才有辦法互通訊息,內容也都是與補習班的課業有關;被告在第一個禮拜的時侯聊天內容都還蠻正常;9月25日凌晨2時26分,被告傳「早安女人」給我,那時侯就開始發現有點不對勁,之後又傳了「晚安女人」之類的訊息,詳細時間不清楚,被告發現我態度冷淡、已讀不回後,就把訊息收回;9月26日下午5時15分,在我都沒有回覆被告訊息後,被告傳了一張動物交配的照片給我,我還是直接忽略他的訊息,被告傳了二隻狐獴交配照片,跟我說那隻狐獴是我;就是我都沒有回覆,過了幾分鐘後,被告就回覆那張圖片說「這你」;我問被告你傳這張到底是什麼意思,被告開始狡辯說那是他去一間咖啡廳看到的照片,覺得有趣才分享給我…,後來被告就一直解釋他為什麼會傳那一張照片;我隔天就去跟班主任反應這件事情。收到被告傳「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還是有繼續回覆被告訊息,但都限於課業上且必要的,其他就不會回覆;被告傳送「可愛」,我回覆「是可愛,還是可以做愛?」,是想讓被告明確知道我知道他的動機,我不覺得這是可以開的玩笑;傳送的照片客觀上就是兩隻狐獴在交配照片,並不是我主觀投射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29頁)。再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平時IG聊天內容為何?)與補習班及課業有關的內容,我們沒有日常生活分享,僅止於課業相關內容。(問:被告傳上開問候語,你是否有感覺不舒服?)我覺得這是熟悉的伴侶才會如此稱呼,但我跟他認識不到ー星期,對方這樣稱呼我覺得很怪,我也沒有回覆他,被告傳了這些語言後,因為我覺得不舒服所以對他的態度就變冷落(問:提示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你在LINE得勝者交流版群組內收回何訊息?)我在上面傳被告傳送狐獴交配的照片截圖,還有「早安女人」、「晚安女人」的照片截圖,還有描述我被騷擾的內容,我說我跟對方不熟,但他無緣無故傳送狐獴交配照片,並且說那個狐獴是我。(問:傳送狐獴交配照片,是否令你不舒服?)是,我當下也是直接忽略他,但被告看我沒有反應,反而又傳送「這你」來回覆這張照片,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並質疑他為什麼要傳送這個照片給我,我認為這圖片帶有性暗示等語(偵卷第197至20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群組「得勝者重考交流版」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G、LINE群組「得勝者重考交流版」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119頁、第121至183頁)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自足採信。顯見被告在社群軟體IG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感受到干擾,明顯不安及心生恐懼,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⒊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在社群軟體IG、Threa
ds及通訊軟體LINE上有多則互動訊息,固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7至77頁),告訴人於Threads回覆被告之訊息(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通訊軟體Threads留言回覆告訴人貼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57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單純僅在上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之虛擬網際網路空間上互傳訊息,並無任何私下密集及頻繁的實際見面、聊天、互動或通話,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現實生活上不是好友,並無交情。況告訴人主觀感受上亦認為與被告不熟,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在虛擬網際網路空間與告訴人間有多則互動訊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並非不熟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悉告訴人本名。(問:為何知悉告
訴人本名卻用「女人」稱呼?)我跟朋友聊天有時會這樣稱異性。(問:是否與同性打招呼時會稱對方「男人」?)我會稱「兄弟」。(問:你為何跟異性打招呼不稱呼對方姓名?)直呼對方姓名很怪等語(偵卷第37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原審卷第79至265頁)。惟查,此僅屬以被告單方面的視角、觀點及意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仍應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告訴人覺得這是熟悉的伴侶才會如此稱呼,但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不到ー星期,被告就傳送「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稱呼告訴人為「女人」,使告訴人感受干擾及怪異,參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卻故意隱匿告訴人姓名等足以識別告訴人的訊息,亦不使用一般社會上普遍使用的稱呼「先生」、「小姐」,卻使用純粹以一般生理上的特徵予以區別分類人類之「男人」、「女人」以指涉告訴人,在社交禮儀上令人感受粗鄙及不快,另一方面在一般社會常情上亦僅存在伴侶間才會使用「男人」、「女人」以稱呼對方,即表示戲謔或打情罵俏,即如告訴人上開所證述,被告既與告訴人不熟識,而以「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早晚問候告訴人,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感受干擾及怪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女人」是泛指成年女性云云,縱認屬實,然教育部國辭典並未記載一般人得使用「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用以問候一般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狐獴照片」訊息部分,係2隻狐獴一前一後身體緊貼,
呈現爬跨動作,前面狐獴為趴姿,後面的狐獴為站姿,查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狐獴先生」餐廳負責人陳璿鈞於原審證稱:店裡有養狐獴,以此命名,(提示照片)有可能是交配動作,但是否真的交配,無法確定;狐獴跟人一樣,表示親暱會抱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可能不是交配,但狐獴在交配確實就是這個動作(指照片);被告有拿照片問我,我也是回答確實狐獴交配時一定會做這樣的舉動,但當下是否有作這樣的動作(生殖器放入),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參諸證人陳璿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傳送二隻狐獴前後交疊照片,確實可能是狐獴交配動作,其中固可能也有表達親暱之意,但無法排除狐獴交配之可能。被告所傳送「狐獴照片」訊息,既然客觀上有可能係狐獴交配的動作,則告訴人觀看後主觀感受為狐獴交配的動作等語,即屬有據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六福村遊樂園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野生動物組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主張上開資料表示無法證明「狐獴照片」訊息為動物交配照片,不能認為與性有關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與六福村遊樂園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野生動物組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雖認為一張照片無法做出百分之百的精確定論,或認為光憑一張照片並不適宜在科學上做出動物行為的判斷等語,惟上開六福村遊樂園的回覆內容明確記載:「從該單張照片來看,不論是交配、地位建立或一般社交玩耍,其實都有可能呈現這種爬跨的姿勢。」等語,顯見一般人或告訴人觀看被告所傳送的「狐獴照片」訊息,感受上為「狐獴交配」,即屬有據。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動物行為系學生,雙方的社群軟體IG訊息亦不是在討論或確認被告所傳送「狐獴照片」訊息是否百分之一百係「狐獴交配」,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告訴人必須證明被告所傳送「狐獴照片」訊息百分之一百係「狐獴交配」,被告始會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信。因之,被告辯稱:狐獴照片是被告在狐獴餐廳隨手拍照,2隻狐獴沒有交疊,我寫「這你」是表示狐獴很可愛,跟告訴人一樣可愛,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云云,純屬被告主觀之視角、觀點,參與前開說明,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多純屬網際網路上社群軟體
或通訊軟體互動,並無實質上的交情,被告恣意傳送「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見告訴人並未回應,應知所克制,以示尊重,被告欲以動物可愛形容告訴人,大可傳送單隻或一群狐獴照片!詎其竟然再傳送一般人觀看及認知上可能係「狐獴交配」動作之一前一後爬跨姿勢之「狐獴照片」訊息予告訴人,未幾,再傳送「這你」,整體觀之,時間雖短,次數非少,自屬反覆,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再者,如附表所示「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狐獴照片」訊息,由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及告訴人之觀點,即與性別有關,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另參以本案經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後,決議: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被告本案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不適及心生畏怖,且使告訴人感到焦慮、失眠及食慾不振,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的行為明顯使告訴人處於敵意環境並感受遭到冒犯。該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否認犯罪,主張被告本案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跟蹤騷擾罪一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均與迷戀、追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全然無涉。被告並非一次性傳送多則或是重複訊息,自非反覆為之。經函詢六福村遊樂園、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等飼養狐獴機構,均表示無法證明「狐獴照片」訊息為動物交配照片,自不能認為與性有關。告訴人收到「早安女人」、「晚安女人」訊息、「狐獴照片」訊息沒有感到不安或恐懼。被告本案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甚熟識,並無特殊交情,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為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就讀大學一年級,獨居,有親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跟蹤騷擾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行為內容(訊息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9月25日凌晨 2時26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wichesball」(後暱稱改為『darius1thegreat』、『romaepirethegreag』)傳送訊息 「早安女人」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 「晚安女人」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6日上午某時 同上 「早安女人」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 ⑵113年9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 同上 先於左列⑴時間傳送照片; 再於左列⑵時間以回覆前開照片方式傳送訊息。 ⑴「二隻狐獴一前一後疑似交配照片」; ⑵「這你」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