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察進來尚未搜索時就把毒品拿給他們了,也坦承犯行,我覺得應該有成立自首減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固然相同,然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年有餘始再犯本案,考量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者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作為量刑時參酌被告品行之依據。

㈡被告固於本院上訴主張自首適用云云,然其於本院供稱:不

知道是誰好像在地上撿到,撿起來問說這藥是誰的,在場那個男生不承認,他的綽號我現在也忘記了,我就說是我的,警察就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拿出來。(照你所述,是警察先在你住所地上先發現毒品?)警察他們進來就看到,還有吸食器,吸食器就放在那裡大家都在用,(後改稱)吸食器是我在用的,應該是警察進來先在地上先發現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當時警察業已先行發現地上之毒品,而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參以該次搜索之警員於公務電話供稱毒品是由警方搜出,搜到毒品被告才說是她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表示無傳訊警員或調取密錄器之必要(本院卷第78頁),足徵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至為灼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因為心情不好、找不到工作而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其持有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並未因此衍生其他犯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原審卷第15-30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不必扶養任何親屬,需要幫助照顧兩個未成年孫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表示有自首減刑適用,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到場時已在地上先行發現毒品,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自首可言,業如前述,是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然甚輕,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