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銘宏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茂晉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蔡文健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0、8599、9120、1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茂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邱茂晉其餘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緩刑參年。
魏銘宏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魏銘宏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茂晉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211、224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被告邱茂晉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被告邱茂晉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宏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但表示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23-224頁),是被告魏銘宏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魏銘宏罪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
一、被告邱茂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邱茂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勝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勝強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91-193頁)。
二、被告魏銘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0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13年3月13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茂晉部分被告邱茂晉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勝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邱茂晉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5年內並無其他前科犯行,雖曾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但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邱茂晉素行尚可,原審量處之刑度,明顯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勝強公司於和解書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同意不予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是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不當。
二、被告魏銘宏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吳振雄等人(下
稱共同被告等4人)之供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等4人間之供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非被告魏銘宏指使或主導,魏銘宏僅有收贓之行為。又原判決依共同被告陳耀仕、吳振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行竊地點是魏銘宏選定的等語,及共同被告陳宗男證稱「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認為陳宗男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認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顯係以共同被告間之供證,相互作為補強及認定事實之基礎,尚有不當。另魏銘宏有借錢予陳耀仕,雙方有借貸關係,是魏銘宏之供述及其匯款與陳耀仕之相關資料,難據為魏銘宏「指示或提供金錢購買犯罪工具」之佐證,更無從補強共同被告陳耀仕等人所述「魏銘宏提供金錢予渠等購買犯案所用權利車及工具」之真實性。此外,證人陳和利證述部分,亦僅能證明魏銘宏有指示陳和利向共同被告等人收取電纜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補強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共同被告與魏銘宏間,具有相反之利害關係,仍有因嫁
禍於人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風險。因此,倘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使用,此一虛偽危險仍難予排除,甚而更造就二個共同被告互為相同之虛偽供述,栽贓其他共同被告之危險,以達其推諉卸責轉嫁刑責之目的。本案自不得僅依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遑論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有前後矛盾、邏輯謬誤之明顯缺失,更不得以此等有瑕疵之供述,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
㈢本案遭查獲時,共同被告陳耀仕等人已因多次涉犯加重竊盜
案件遭檢警查緝,經法院判決在案,是共同被告陳耀仕等人仍有將責任推拖至魏銘宏身上,以降低自身犯罪參與程度,謀取較輕之刑度,原判決以台南或高雄地區為區分,據採信共同被告陳宗男等不利魏銘宏之證詞,亦有疑義。
㈣魏銘宏於偵查中已提出共同被告等人串證之紙條(原審卷一
第281頁,下稱串證紙條),該串證紙條明確提醒對方於開庭時要稱「我們是被逼的」;則若果真共同被告陳耀仕等人係遭魏銘宏以欠債名義逼迫犯下本案,何需於羈押禁見時相互提醒?且串證紙條載明「被逼的」,顯見其等有意試圖降低其等主觀惡性,作為量刑從輕之依據。是該串證紙條與魏銘宏是否為本案加重竊盜指揮者之待證事實,當具有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原審竟認無論有無串證行為,均無礙魏銘宏成立加重竊盜,此論述邏輯顯有重大違誤,復逕為駁回魏銘宏之證據調查,亦屬違法。
㈤共同被告等4人就魏銘宏有共同參與竊盜,且渠等均係受魏銘
宏指示等供證,顯有前後矛盾及供述不實之情形,從渠等供證內容加以推敲,亦可證明本案不可能是魏銘宏所指示:
1本案偵查期間,被告等人於羈押時,檢警尚有查緝到被告等
人另分別於113年2月11日、15日及29日,在臺南地區工地竊取電纜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52號對魏銘宏等人提起公訴,現經原審114年度易字第259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遭竊地點亦為臺南地區,涉案人除李文龍外,均與本案相同。共同被告等4人於另案亦供稱係經魏銘宏指示犯案,故共同被告等4人於另案之供述,亦可與本案相互勾稽比較。而共同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渠等係以每公斤(含皮)賣給魏銘宏,魏銘宏會扣除渠等所欠債務後,再給付該次前去竊盜之人均分報酬,而於扣除債務後,每次大約可獲得1至2萬元之不法贓款。惟共同被告等4人於原審作證時,就向魏銘宏借款多少,每次扣抵金額為何,均無法具體說明,已見其疑。
2另共同被告等4人均稱有向魏銘宏借款,亦稱只有前往竊盜現
場之人可以共同平分該次贓款,然共同被告等4人並非每次均共同前往,有時僅有2人或3人前往現場,且魏銘宏亦無從掌握共同被告等4人之「出勤狀況」,易言之,共同被告等4人於出發前往竊盜時,並未向魏銘宏報告該次有幾人前往竊盜,於竊取完成並將電纜線交付司機陳和利時,陳和利與共同被告等4人素不相識,自無法告知該次竊盜有何人參與,魏銘宏既無法掌握每次竊盜究竟有何人參與,根本無法核算該抵扣多少債務;因共同被告等4人每人借款數額不同,若要就各別債務人予以扣抵,理應知悉有何人參與,始能核算抵扣之數額,是依此模式而論,共同被告等4人所稱之債務抵扣等情,顯非事實。
3況且,共同被告等4人均稱不知道交付予魏銘宏電纜線重量為
何,均係由魏銘宏自行計算變賣及扣抵債務後應給予之數量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7之電子秤,係自吳振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吳振雄車)扣得,共同被告等4人顯然於交付電纜線予魏銘宏前,早已概略知悉電纜線之重量,並非單純將電纜線轉交予魏銘宏。原判決認共同被告等4人於交付前,並未確認買賣標的之品質、數量等,而屬「轉交」所竊得之電纜線,進而認定魏銘宏係立於與共同被告等4人相同之出售方地位,而非收購方地位,顯與事實不符。
4共同被告等4人稱魏銘宏於113年2月22日匯款9萬多元予陳耀
仕,係魏銘宏指示其等購買權利車及犯罪工具等情,顯不合理。因共同被告等4人前往工地現場,尚有以租車方式前往,且共同被告等4人其他相似竊盜案件,亦多以租賃車輛犯案。若本案係由魏銘宏指使,理應要求其等以租車方式為之,何須先花費9萬多購買權利車。蓋若以租車方式,自可大幅降低犯罪成本,進而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實無理由要求先購買權利車。況於113年2月22日時,陳耀仕已積欠魏銘宏相當債務,若魏銘宏要求共同被告等4人以竊取電纜線方式清償債務,更無理由先再借款9萬多元購買權利車,致減少自身可受償之數額或不法利益,是共同被告等4人稱魏銘宏匯款9萬多元指示作為購買權利車,顯與常情相違。
5共同被告等4人均稱魏銘宏指示竊盜地點,然魏銘宏如何指示
地點,其等僅泛稱魏銘宏會至陳宗男租屋處要求渠等盡快去偷電纜線,並稱臺南哪邊有電纜線等語。惟依吳振雄於原審114年6月4日審理中卻稱不知何人設定之導航,亦無法明確陳述魏銘宏如何告知竊盜之指定地點,甚有疑義。況吳振雄於另案偵查中稱:他每天早上都會來找我們,問我們什麼時候還要再去剪電纜線,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才會再去剪。會來臺南偷是突然想到的,因為要交東西到安定交流道,所以才去臺南偷,我都是負責開車和搬和載,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共同被告等4人前往臺南地區竊盜,根本非魏銘宏指示,從而同案被告陳宗男證稱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顯係刻意推諉缷責。
肆、被告邱茂晉部分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茂晉量刑部分)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茂晉故買贓物,再將
之轉賣獲利,使行竊之人能順利銷贓,亦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其犯罪所生侵害結果非輕微;兼衡被告邱茂晉之年紀、素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撫養父母及配偶、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茂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邱茂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邱茂晉故買贓物轉賣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邱茂晉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勝強公司、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縱將被告邱茂晉事後與被害人勝強公司、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邱茂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茂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邱茂晉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共3071公斤(含扣案之473.5公斤,總價合計787,839元),係屬被告邱茂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被告邱茂晉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勝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90萬元,已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邱茂晉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邱茂晉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邱茂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邱茂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勝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勝強公司之諒解,亦如上述,可見被告邱茂晉犯後頗知悔悟,已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邱茂晉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無庸遽予執行刑罰;是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邱茂晉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伍、被告魏銘宏部分(原判決關於魏銘宏罪刑部分)
一、原審綜合被告魏銘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等4人、證人陳和利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1804號函附之陳宗志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1號函附之陳耀仕所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魏銘宏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串證紙條,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魏銘宏有犯罪事實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魏銘宏及其辯護人所辯①魏銘宏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故買贓物行為,②同案被告等4人均稱遭魏銘宏所逼共同犯下本案,本案由魏銘宏所主導等情,其等有串供行為,並提出串證紙條為證等節;依卷內證據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指示你們到百慶林森苑偷電纜線)是我們選的,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魏銘宏有無指示你們去行竊)沒有,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魏銘宏有無參與你們偷竊電纜線的行為)魏銘宏沒有參與,只有收贓,我們有欠他錢,他沒有指示我們去行竊,地點也是我們選的。」,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原審證稱:「(何人叫你們到百慶林森苑行竊)忘了。」、「(地點何人選的)他們會跟我說地址,我就開車過去。」、「(何人跟你說要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百慶林森苑)我忘記了。」、「(偷來的電纜線如何變賣、賣給誰)賣給魏銘宏,我們會剪一剪載到安定交流道附近的一塊空地下貨,他會開車來跟我們說這批電纜線多少錢,他把電纜線載走之後,我們就回租屋處,魏銘宏會再拿錢過來給我們」等語,敘明係屬迴護魏銘宏之詞,不足採信(詳見附件原判決正本第6-13頁三、關於被告魏銘宏部分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予以引用。
二、被告魏銘宏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㈠原判決綜合①被告魏銘宏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等4人指證
依魏銘宏指定之竊盜地點,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再將之載往魏銘宏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交貨地點(下稱交貨地點),交與其指派之司機陳和利,運送至被告邱茂晉經營之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等情節,②證人陳和利證述依魏銘宏指示,至魏銘宏指示之地點載運本案竊得之電纜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即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③被告魏銘宏於113年2月22日轉匯99,000元至同案被告陳耀仕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陳耀仕於同日再轉匯50,000元、48,950元至同案被告陳宗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認被告魏銘宏事先向共同被告等4人指定本案之行竊地點,並借貸金錢予其等購買行竊工具及運贓車輛,約定自變賣贓物後之犯罪所得中扣還,復指示其等運送本案電纜線至指定地點,指派陳和利接收本案電纜線,及運往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後,再分配犯罪所得與共同被告等4人,被告魏銘宏與共同被告等4人事先有共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負責竊盜得手後之銷贓、分配犯罪所得工作,被告魏銘宏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共同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各次行為,為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魏銘宏有罪,並非僅以共同被告等4人不利魏銘宏之指證,而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魏銘宏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原判決僅以共犯間(即共同被告等4人)不利之供證,相互補強,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即逕為魏銘宏有罪之認定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魏銘宏如何拿錢
給伊等買作案工具與權利車,錢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何人拿錢出來買權利車與工具,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一起去,我忘了是何人叫伊等到百慶林森苑(即本案行竊地點)行竊,我跟魏銘宏很少聯絡,我上車時導航就已經設好了,我不知道魏銘宏有無跟我說要如何前往百慶林森苑,(陳宗男表示你們是高雄人,對臺南不熟,因此至臺南偷竊的地點均是魏銘宏指示你們的,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我只是開車跟著去剪電纜線,我沒有印象是魏銘宏指示我們至百慶林森苑行竊電纜線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43-44、46-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證稱到百慶林森苑偷電纜線,是我們選的,魏銘宏沒有指示我們去行竊,只有收贓、指定交貨地點,本案偷電纜線使用的權利車是魏銘宏借錢給我們買的,魏銘宏將錢匯款給陳宗志。(何人發現百慶林森苑住宅大樓工地內有電纜線)吳振雄先去,他說的。(你聽何人說的)第一次他們先前往,第二次我和他們前往,我不知道何人先發現的。(113年3月3日你有去勘查地點,有何意見)那應該就是前往百慶林森苑現場才發現的。(所以你們四個人一起前往百慶林森苑就有看到電纜線)應該是,我不知道。(當天除了勘查百慶林森苑之外,還有勘查哪些地點)還有我在第三分局證述的那些地點,我對臺南不熟,就在路上一直繞,我不知道誰先發現電纜線,魏銘宏叫我們拿電纜線賣給他,變賣後還債,他叫我們自己找地點(原審卷二第9-10、14-15、20-22、25頁)。證人吳振雄、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否認本案行竊地點是被告魏銘宏指定。但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等4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期日,均一致指
證其等因積欠魏銘宏借款,為抵償借款,乃依魏銘宏指定之行竊地點竊取本案電纜線,魏銘宏並提供資金與其等購買作案工具及權利車,竊得之電纜線再依魏銘宏指示,於同日載至交貨地點交與魏銘宏指派之司機陳和利,載送至邱茂晉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等情節(吳振雄部分見警卷第8-16頁、偵8390卷第109-121、215-216頁、原審卷二第21-22頁,陳宗男部分見警卷第21-26頁、偵8390卷第128-134、208-
209、356頁、原審卷二第44-46頁,陳宗志見警卷第46-51頁、偵8390卷第295-299頁、原審卷二第6-8頁,陳耀仕部分見警卷第35-39頁、偵8390卷第142-147、221-222頁、原審卷二第62-64頁);證人陳宗男、陳宗志於原審審理中亦為一致之證詞(陳宗男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7-39頁,陳宗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2-196頁);而證人陳耀仕嗣於原審114年10月27日審理中供證我要放過他(即魏銘宏),結果他現在要咬我。事實上就是魏銘宏叫我們做的等語(原審卷四第71頁)。是依共同被告等4人歷次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證,除證人吳振雄、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行竊地點非魏銘宏指定外,其餘就其等參與本案竊盜之次數,魏銘宏提供資金購買本案竊盜工具及權利車,竊得之電纜線如何交與魏銘宏指派之司機陳和利載送至邱茂晉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其等交與陳和利竊得之電纜線時,並不知道竊盜電纜線之總數或重量,亦未秤重,是由魏銘宏自行計算應扣抵的債務後,將應分配之款項交與其等之重要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等4人歷次訊問之供證,均大致相符。
2又證人陳耀仕於原審證述魏銘宏提供資金購買權利車部分,
是將款項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因其銀行有欠錢,沒有卡,怕會被銀行強制扣款,才由其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轉匯至陳宗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23-24頁),復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1804號函附之陳宗志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1號函附之陳耀仕所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魏銘宏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載明魏銘宏於113年2月22日轉出99,000元至陳耀仕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陳耀仕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50,000元、48,950元至陳宗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而證人陳宗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買車跟工具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去提領時也是用我的金融卡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足認同案被告等4人證稱被告魏銘宏於本案行竊前,即提供資金與其等購買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及權利車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憑信。
3再衡之①將竊得之電纜線運往銷贓時,因電纜線之數量(重量
)及是否含皮,事關銷贓時取得贓款之數額,被告魏銘宏若僅收贓,而無指定本案竊盜地點、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等4人既為竊取本案電纜線牟利,就竊得電纜線之數量及銷贓可取得之贓款,理應關心至極,衡情自會於交與他人銷贓時,確認竊得電纜線之數量以估算可取得贓款之數額,乃竟於竊得電纜線,依魏銘宏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與陳和利時,未予確認電纜線之數量(重量),復未估算可取得贓款數額,即交與陳和利運往邱茂晉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任憑魏銘宏自行決定抵扣其等借款數額後,再依魏銘宏交付之贓款分配,事後亦全無質疑、異議,顯與一般故買贓物或銷贓之常理不符,益見被告魏銘宏並非僅單純故買贓物。②共同被告等4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與本案竊盜地點之臺南市並無地緣關係,其等為本案竊盜行為前,猶須於113年3月3日先行前往竊盜地點勘查地形及路線,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陳宗志、陳宗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即證人吳振雄於原審114年6月4日審理中亦不否認本案竊盜地點是由他人提供,只是「忘了」是由何人提供本案行竊地點(原審卷三第40-41頁)。可見本案行竊地點並非共同被告等4人自行選定,而是由他人選定地點後,由共同被告等4人下手行竊。再由被告魏銘宏提供資金與共同被告等4人購買本案竊盜所需之工具及權利車,竊得之電纜線於同日即運送至魏銘宏指定交貨地點,交與魏銘宏指派之陳和利載往銷贓,共同被告等4人就竊得之電纜線總重量均無所悉,任由魏銘宏先行扣抵欠款後,依魏銘宏交付之贓款分配贓款,其等就應分配之金額亦均未質疑或異議等情觀之,足認共同被告等4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指證其等因積欠魏銘宏借款,為清償、扣抵借款債務,乃依魏銘宏指定之行竊地點竊取本案電纜線後,依魏銘宏指示交付電纜線與陳和利載往銷贓等情,應屬實情。證人吳振雄、陳耀仕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本案行竊地點非魏銘宏指定,或忘了是由何人提供云云,顯係事後附合被告魏銘宏以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原判決以台南或高雄地區為區分,採信共同被告陳宗男等不利魏銘宏之證詞,及以共同被告之供證相互補強,而認陳耀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非魏銘宏指使或主導,魏銘宏僅有收贓之行為等語不足採,另魏銘宏與陳耀仕有借貸關係,上開匯款相關資料,難據為魏銘宏提供金錢購買犯案所用權利車及工具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摘共同被告等4人就魏銘宏將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銷贓後,每次扣抵借款數額及借款數額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共同被告等4人並非每次均共同前往行竊,有時僅2-3人前往現場,魏銘宏無法掌握每次竊盜有何人參與,無法核算應抵扣多少債務,且共同被告等4人每人借款數額不同,其等所稱債務抵扣等情,顯非事實;另自吳振雄車扣得電子秤,可見共同被告等4人於交付電纜線予魏銘宏前,應已概略知悉電纜線之重量,並非單純將電纜線轉交予魏銘宏等節,然查:
1稽之證人陳宗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黑哥」6萬,我還完了。
陳宗志欠他9萬,我不知道還完了沒,我知道陳耀仕欠很多,利息就50萬,「黑哥」收20分的利息,15天繳一次,我不知道吳振雄欠多少等語(偵8390卷第131頁);證人陳耀仕證稱我向「黑哥」借了30萬元等語(同偵卷第143頁),於原審證稱魏銘宏發錢時會說還剩多少債務,我忘記還欠多少債務,我幾乎每天向魏銘宏借錢,他會匯款或是拿現金給我,若是匯款,他會匯款給陳宗志,或者是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頁);證人陳奕如(即陳宗志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陳宗志的帳戶,113年2月22日有一筆的9萬5千元匯進來,還有一筆6萬多也匯進來,我有問陳宗男,他說9萬多是跟「黑哥」借11萬,扣掉利息剩9萬多,6萬多也是說是買權利車的錢等語(同偵卷第257頁);而本案共同被告等4人及證人陳奕如事後亦均指稱「黑哥」即是魏銘宏。另魏銘宏於警詢中供稱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等人都叫我「黑仔」,我與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等人有金錢關係,主要都是陳耀仕出面跟我借錢,有時也會用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名義借,而實際誰使用這些錢我不知道,目前他們還欠我約35,000元(警卷第83頁);可見魏銘宏與共同被告等4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共同被告等4人證稱其等確有向魏銘宏借款等語,尚非子虛;則共同被告等4人未能具體供述債務金額及抵扣之借款數額,或係因陳耀仕借錢,有時會以其他共同被告名義借款,且共同被告本人亦會向魏銘宏借款,而魏銘宏提供之上開購買本案作案工具及權利車之資金,事後仍須由共同被告等4人返還(原審卷三第28、38-39頁陳宗男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78、187、195頁陳宗志之供述,原審卷三第9-10、19、21、25-26陳耀仕之供述),致共同被告等4人與魏銘宏之債務關係因而呈現混亂狀態,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等4人未能具體釐清與魏銘宏借款、扺扣之借款數額,即據認共同被告等4人所證為扣抵債務,而依魏銘宏指示及指定行竊地點竊取電纜線等情,係屬子虛,而為有利被告魏銘宏之認定。
2證人陳宗男於原審證稱其陸續向魏銘宏借錢,魏銘宏將竊得
之電纜線銷贓取得款項後,會先扣抵包括其等之借款後,再將其等可取得之款項交與陳耀仕等人,由實際參與該次竊盜之人自行分配,未同往竊取電纜線之人不可分配該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28、35-36頁),證人陳宗志證述魏銘宏先行扣抵債務後,再將剩下的交與其等分配,至於積欠的借款是否已扣抵完,魏銘宏會說,交東西都是4個人一起過去,如果只有兩個,那兩個去交東西,魏銘宏就知道只有他們兩個而已,魏銘宏會與陳耀仕電話聯絡,要分配時魏銘宏會來我們車庫那邊,拿錢他也知道,大家都會說也會問等語(原審卷二第174-177頁);魏銘宏銷贓後,均自行先行扣抵包括共同被告等4人借款之數額後,再將分配款交與共同被告等4人自行分配,由實際參與竊盜之人分配該款項,而扣抵之借款及可分配之款項,均由魏銘宏決定,是否已扣抵完畢,亦是經魏銘宏告知,魏銘宏要分配贓款時,亦可與陳耀仕聯絡,其等亦會向魏銘宏告知實際參與行竊之人數,是依魏銘宏與共同被告等4人分配贓款之模式,魏銘宏顯無難以掌握每次竊盜參與之人數,且應扣抵之債務,既是由魏銘宏單方決定扣抵,亦無無法核算該抵扣債務數額之情事。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載明共同被告等4人各次竊得銷贓之電
纜線數量,分別為1472公斤、1133公斤、466公斤(合計3071公斤),數量非少;而自吳振雄車扣得之電子秤(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79頁之照片),該電子秤屬小型拉提式電子秤,最大秤重極限為50公斤,如欲當場使用該電子秤對竊得之電纜線秤重,至少須分10-30次不等秤重,實難期待共同被告等4人於各次竊盜時,有充裕時間對竊得之電纜線進行秤重;亦無在交貨地點之人車往來場所,與陳和利當場以該電子秤秤重以確認銷贓之數量,尚難以吳振雄車上有該電子秤,即認共同被告等4人於交付電纜線予魏銘宏前,已概略知悉電纜線之重量,並據此為被告魏銘宏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㈣共同被告等4人是否另涉在其他地點竊取電纜線,與魏銘宏是
否與共同被告等4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性,且被告魏銘宏確有與共同被告等4人共犯本案,本案竊盜地點,是被告魏銘宏所指定,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難以共同被告等4人另涉他案,即據認共同被告等4人有將責任推拖至魏銘宏身上,以降低自身犯罪參與程度,謀取較輕刑度之情事,上訴及辯護意旨㈢所指,亦無可採。另就串證紙條部分,共同被告吳振雄否認有書立該串證紙條,亦不知有該串證紙條(偵8390卷第347頁);證人陳宗男於偵查中證稱吳振雄在看守所內沒有傳紙條給我(同偵卷第356頁),已難認共同被告等4人確有勾串誣陷魏銘宏之情事。又該紙條僅記載「阿董欸說去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我們是被逼的,我們要跟對方合解」(原審卷一第281頁),依該文義實難認共同被告等4人有何勾串誣指被告魏銘宏指定本案行竊地點,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亦難依該串證紙條所載內容,據為被告魏銘宏有利之認定。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㈤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共同被告等4人前往工地現場,尚有以租
車方式前往,且共同被告等4人其他相似竊盜案件,亦多以租賃車輛犯案。若本案係由魏銘宏指使,為大幅降低犯罪成本,獲得更多不法利益,理應要求共同被告等4人以租車方式為之,何須先花費9萬多購買權利車云云。然以何種車輛實施竊盜,僅涉及犯罪工具之選定,其原因有多端,非必僅是租賃車較之權利車花費少,或應選擇租賃車為之,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顯屬臆測之詞。況證人陳宗男就此節於原審證稱租車很麻煩,有自己的車比較方便做事,(既然之前是用偷車牌的方式,為何會突然改用權利車的方式)租車弄壞了要賠好幾萬元,魏銘宏拿錢給我們買車,這樣比較省。(為何會談論到買車一事)因為租賃車有刮傷就要賠很多錢,乾脆就買一台車,(你們當時在討論什麼事情,覺得需要買車)在討論要偷臺南百慶林森苑的電纜線,需要一台車,這樣就不用這麼麻煩等語(原審卷三第33-34、38頁);證人陳宗志證稱(為何第一次和第二次沒有開這輛權利車)那時可能車有問題要修理或保養之類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證人陳耀仕證稱(租車比較省錢,為何你們要買車)因為租賃車稍微有刮傷,業者就要收取好幾萬元,做不划算,魏銘宏才會出錢讓我們買車去偷竊電纜線(原審卷三第18頁)。是上開證人證稱其等購買權利車犯案,是考量租賃車損壞時,須支付、賠償較高之費用不划算,因而購買權利車為之,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信。
三、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魏銘宏確有與共同被告等4人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魏銘宏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魏銘宏及辯護人請求鑑定串證紙條之筆跡,以證明該紙條是否為吳振雄所寫,並據以推論共同被告等4人勾串為不利魏銘宏之供證一節,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陳耀仕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吳振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宗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邱茂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第8599號、第9120號、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茂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振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邱茂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以下合稱陳耀仕等四人)、魏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百慶林森苑」住宅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其等分工情形如下:
㈠魏銘宏事先選定本案工地為行竊地點,推由陳耀仕等四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至本案工地下手行竊,魏銘宏則負責事後銷贓及分配犯罪所得事宜。魏銘宏另借貸金錢予陳耀仕等四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工具,約定由其等之犯罪所得分配款中扣除。
㈡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56分許至
同年3月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勘查後,復由陳耀仕等四人或其中三人、二人接續於下列時間至本案工地行竊:⒈於同年3月6日23時32分許起至同年3月7日5時50分許止,由陳耀仕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⒉於同年3月10日5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6時10分許止,推由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⒊於同年3月13日6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6時8分許止,推由吳振雄、陳耀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其等行竊後均將竊得之電纜線【以上3次共竊得電纜線113條,下稱本案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2萬2,500元】載運至魏銘宏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直接轉交予受魏銘宏所指示不知情之陳和利(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和利載運至邱茂晉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欣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詳後述)。
二、邱茂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介紹不知情之陳和利予魏銘宏,復由陳和利依魏銘宏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電纜線運至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後,邱茂晉即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向魏銘宏購買上開電纜線。
三、嗣本案工地主任A03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3月19日至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扣得最後一批贓物即銅線1批(外皮已去除,含袋重
473.5公斤),復於113年3月20日至吳振雄、陳宗男當時之住處以及陳耀仕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吳振雄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及被告魏銘宏、邱茂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證人楊榮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和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18頁、第387頁、第39頁)、被告吳振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告吳振雄、陳宗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4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至161頁)、被告陳耀仕之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頁)、被告陳和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4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5至181頁)、被告邱茂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至191頁、第195頁)、被告邱茂晉收受本案電纜線之手寫單據1份(警卷第199頁)、被告魏銘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第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警卷第285至286頁、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87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YR-6066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291至2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97至2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9326-QA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03至308頁、第3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ARA-0738號、3S-6022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09至311頁、第3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21頁)、現場照片、涉案自用小客車、遭竊地點附近、 臺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1份(警卷第325至375頁)、被告魏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1份(警卷第377至379頁)、本案電纜線採購單1份(警卷第389至393頁)、施工人員進場危害告知及工具箱會議簽到表1份(警卷第398頁)、失竊電纜線比對照片1份(警卷第402、4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05頁)、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臺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5至2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9326-QA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偵四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魏銘宏部分㈠訊據被告魏銘宏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伊承認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收購電纜線,伊知道這些電纜線是贓物,伊承認犯故買贓物罪,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嗣將本案電纜線依被告魏銘宏指示,均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交予受被告魏銘宏指示之陳和利,由陳和利載至被告邱茂晉所經營之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由被告邱茂晉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收購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二),且為被告魏銘宏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
訴書記載你們於113 年3 月3 日至百慶林森苑勘查,再於同年月6 、10、13日至該處偷電纜線,這四次中你去幾次?)我去四次,但其中一次中途就跑掉。」、「( 問:百慶林森苑是何人選的地點?如何選定?)魏銘宏,他來我們的租屋處,告訴我們要去那邊用。」、「(問:魏銘宏如何指示你們至百慶林森苑行竊?)魏銘宏到我們位於仁武的租屋處,告訴我們下一場的地點,我們就會過去。」、「(問:魏銘宏何時指示你們去偷這一場?)大概是出發的幾天前,魏銘宏會催我們趕快去做,要我們趕快還錢。」、(問:魏銘宏會不會跟你說你還剩多少債務?)魏銘宏會告訴陳耀仕我們還欠他多少錢。」、「(問:魏銘宏會不會跟你講?)不會,所以我不知道我還欠多少債務。」、「(問:你於偵訊中表示行竊工具與權利車均由魏銘宏提供,魏銘宏如何提供權利車與電動剪刀?)他拿錢叫我們去買,買來給我們使用,他會再從中扣除。」、「他匯款給我哥哥陳宗志,我不知道匯多少金額,也不知道魏銘宏怎麼扣的。」、「(問:魏銘宏匯多少金額給陳宗志,讓你們買權利車與工具?)權利車是10萬元,魏銘宏應該是匯10萬元給陳宗志。」、(問:購車費用是10萬元,那工具費用呢?)大概是幾萬元。」、「(問:魏銘宏有借錢給你們買比較貴的工具?)是,這是借的,要從我們偷來的電纜線當中扣除。」、「(問:百慶林森苑是魏銘宏告訴你們的,且有給你們地址,是否如此?)他報地點要我們過去,指定我們將贓物載至臺南某交流道附近,他只有講一個大概的地址,我們自己去查的。」、(問:魏銘宏是至租屋處拿錢給陳耀仕,陳耀仕再分給其他三個人?)魏銘宏來我們家,把錢拿給陳耀仕他們,我們再自己分,每次都是這樣分。」、「(問:交貨地點每次都一樣嗎?)都是一樣,臺南的停車場。」、「(問:魏銘宏何時第一次跟你們說要去哪裡交貨?是下手行竊之前,還是行竊之後?)第一次偷到之後,我們有打電話告知魏銘宏,他跟我們講交貨地點,請我們把電纜線載過去。」、「(問:除了百慶林森苑之外,你們還有去其他地點偷電纜線,也是魏銘宏指定地點叫你們去偷的嗎?)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們之前在偵查中都有講說,這次偷竊電纜的工具與權利車,這個錢都是魏銘宏提供的?)是。」、「(問:魏銘宏如何提供給你們?)匯款。」、「(問:匯款至誰的帳戶?)我的國泰帳戶。」、「(問:何時匯款?)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我們去買車那一天。」、「(問:是否在作案前就匯給你?)對。」、「(問:這次你們偷到的電纜,後續如何處理?)都交給魏銘宏。」、「(問:魏銘宏用多少錢跟你們收?)我不太記得,但是錢和債務的東西他都沒怎麼說到,就是交給他,剩多錢他就拿給我們。」「(問:你們之前有講,幫他們去偷電纜是否都有獲得1 到2 萬元的報酬?)對。
」、「(問:1 到2 萬元的報酬是否已抵扣完你的債務後,才拿到1 到2萬元?)我也不知道,他就是剩下多少錢就拿給我們,然後扣一扣都隨他講。」、「(問:你們交去時是否有秤重量?)當下不會秤,他會拿回去秤。」、「(問:沒秤重量你怎麼知道你們這一次偷多少公斤?)我們就是都不知道,都魏銘宏在講的」、「(問:是否秤了之後魏銘宏再跟你講多少公斤賣多少錢?)魏銘宏不會跟我們說他賣多少,他會跟我們說多少錢這樣而已。」、「(問:魏銘宏是否會說總共賣多少錢,一個人分多少?)對,之後就扣掉債務後,再拿給我們。」、「(問:是四個人分還五個人分?)四個人。」、「(問:你剛說魏銘宏出錢買車買工具,你們去偷,偷了之後不是碰到魏銘宏,是否是碰到魏銘宏他指定的那個司機?)對。」、「(問:那時候就是說好了,整個就交給那個司機,然後就載走了對不對?)對。」、「(問:所以你那個價錢是後來魏銘宏來跟你們算時才說,總重量多重,一公斤就170 元,總共多少,一個人分多少,是否如此?)對。」、「(問:170元是否後來跟你結算時才說的?)對。」、「(問:本案竊盜的地點、電纜線這些是誰指定的?)魏銘宏。」、「(問:是魏銘宏他親自跟你講的,還是誰跟你講的?)魏銘宏通常都跟陳耀仕通電話,但是他那時候都會來我們租屋處那邊,就在那邊講。」、(問:魏銘宏來租屋處的時候也有講?)有。」、「(問:那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你是否親自聽到魏銘宏說要你們去偷這一次百慶的電纜線?)是。」、「(問:你們在犯本案之前,手上是否沒有工具也沒有車,需要車跟工具?)對,也沒有再作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9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
起訴書所指113 年3 月3 、6 、10、13日四次犯行,你去過幾次?)兩次。」、「(問:這四次偷電纜線的權利車是何人的?)魏銘宏借錢給我們買的。」、「(問:被告魏銘宏變賣電纜線的流程為何?)我們把電纜線載給魏銘宏的司機,賣掉之後,早上魏銘宏就會把錢給我們。」、「(問:113年3月間,你欠魏銘宏多少債務?)我沒有印象借多少錢,我有持續向魏銘宏借錢,魏銘宏拿錢給我們的時候會先扣除。」、「(問:魏銘宏每次分多少錢給你們?)扣除債務後,每人分得1萬多元。」、「(問:魏銘宏如何向你們收購電纜線?)載給魏銘宏的司機。」、「(問:魏銘宏有無提及計價方式?)有,每公斤170元。」、「(問:你們如何知道每次電纜線的重量為何?)我們不知道重量,是由魏銘宏秤重,隔日他會拿錢給我們」、「(問:你之前變賣電纜線給中古商,中古商是否會先秤重,說明每公斤的價格?)是。」、「(問:你當時以多少價格變賣給中古商?)每公斤170元。」、「(問:秤重之後,中古商會跟你說明計價方式並拿錢給你?)是。」、「(問:你交付電纜線給司機,司機有無秤重?)沒有,停車場無法秤重,但隔日魏銘宏會跟我們說。」、「(問:司機有無表示要以每公斤多少價格收贓?)司機沒有說,但魏銘宏有說每公斤170元。」、「(問:你們有在現場秤電纜線的總重嗎?)沒有秤,就直接載走,是魏銘宏跟司機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的流程。」、「(問:魏銘宏借錢給你們買車,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這筆錢是你們四個人一起借的?)是。」、「魏銘宏到我們的租屋處,我們四個人一起跟魏銘宏講我們沒錢買車載電纜線。」、「(問:當時你們談論了哪些內容?)魏銘宏要我們拿電纜線來賣給他,但我們沒車可載電纜線。」、「(問:當時你們就已經在討論要偷電纜線還債,你們就順便說你們沒車,向魏銘宏借錢?)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
起訴書所載113 年3 月3 、6 、10、13日至百慶林森苑行竊之四次犯行,你去幾次?)三、四次左右。」、「(問:作案工具與權利車的費用是何人提供?)魏銘宏,買剪刀和權利車」、「(問:偷完電纜線後,你們會打電話告知魏銘宏嗎?)會有人打電話給魏銘宏,約在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的空地,魏銘宏會叫司機過來,我們搬上貨車,司機再將貨車開走,我們就返回租屋處。」、「我們把東西搬上車,魏銘宏說他要回去秤重,我們先返回租屋處,當天魏銘宏會再拿錢過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4、45頁)。
⒌被告魏銘宏於警詢時供稱: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陳耀
仕等人都叫伊「黑仔」,伊與他們有金錢關係,主要都是陳耀仕出面跟伊借錢,有時也會用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名義借,而實際誰使用這些錢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3頁)。
⒍證人陳和利於偵查中證稱:「老K」(即被告魏銘宏)指示伊
載電線去安定區文科里油車4-11號的,他有給伊車資,伊是賺車工,伊載貨之前有看到是電線,他們直接搬上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91、92頁)。
⒎參以被告魏銘宏於113年2月22日轉出99,000元至被告陳耀仕
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耀仕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50,000元、48,950元至被告陳宗志申辦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1804號函所附被告陳宗志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1號函所附被告陳耀仕所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魏銘宏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1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21頁)。
⒏綜合以上證據,可知以下事實:⑴被告魏銘宏在被告陳耀仕等
四人為本案竊行前指定行竊地點;⑵被告魏銘宏在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為本案竊行前,知悉其等欠缺行竊之工具及運贓之車輛,並借錢給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購買車輛及工具;⑶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於本案三次行竊後,均將竊得電纜線運送至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交給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司機陳和利,運送至被告邱茂晉經營之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⑷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將本案電纜線交給陳和利時,均未當場秤重,而是由陳和利直接駕車載走,之後被告魏銘宏至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住處分配犯罪所得;⑸被告魏銘宏於本案指定之交貨地點均為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而此地點並不適合秤量電纜線重量,顯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間均認為無需當場秤重;⑹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曾向被告魏銘宏借款,被告魏銘宏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時須先扣除其等之欠款。⑺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參與本案竊行,每人每次約僅實拿1萬元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魏銘宏既事先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指定行本案之行竊地點,並借貸金錢予其等購買行竊工具及運贓車輛,約定自變賣贓物後之犯罪所得中扣還,復指示其等運送本案電纜線至指定地點,指派陳和利接收本案電纜線及運往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後,再向被告陳耀仕四人分配犯罪所得,足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事先共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負責竊盜得手後之銷贓、分配犯罪所得工作,其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就被告陳耀仕四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陳耀仕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竊盜責任。
㈢對被告魏銘宏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魏銘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宏就本案之參與程度
僅為故買贓物行為云云。然由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及證人陳和利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旋即載往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並交給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司機陳和利,其等在現場並未清點本案電纜線之重量,逕自將本案電纜線搬到陳和利之車上,由陳和利載往被告邱茂晉之回收場變賣,此與一般買賣交易過程需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重量有違。況上開地點客觀上亦不適合秤量電纜線重量,被告魏銘宏卻指定此地點,足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間均認為此舉僅是在「轉交」所竊得之電纜線,再由被告魏銘宏負責銷售所竊得電纜線之行為,顯非被告魏銘宏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購買本案電纜線之交貨行為,被告魏銘宏係立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相同之出售方地位,而非收購方地位甚明,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
指示你們到百慶林森苑偷電纜線?是我們選的,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問:魏銘宏有無指示你們去行竊?)沒有,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問:魏銘宏有無參與你們偷竊電纜線的行為?)魏銘宏沒有參與,只有收贓,我們有欠他錢,他沒有指示我們去行竊,地點也是我們選的。」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叫你們到百慶林森苑行竊?)忘了。」、「(問:地點何人選的?)他們會跟我說地址,我就開車過去。」、「(問:何人跟你說要到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百慶林森苑?)我忘記了。」、「(問:偷來的電纜線如何變賣?賣給誰?)賣給魏銘宏,我們會剪一剪載到安定交流道附近的一塊空地下貨,他會開車來跟我們說這批電纜線多少錢,他把電纜線載走之後,我們就回租屋處,魏銘宏會再拿錢過來給我們。」云云。查被告陳耀仕、吳振雄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行竊地點是被告魏銘宏選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第119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歧異,復與被告陳宗男、陳宗志之證述不符,則其等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另參以被告陳宗男證稱:「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等語,倘若被告陳宗男此節所述係刻意誣指被告魏銘宏,其並無必要區分犯案地點在高雄市或臺南市,僅需將其等所犯全部竊案,不論在高雄市或臺南市,均誣指為係由被告魏銘宏指定行竊地點即可,足認被告陳宗男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陳耀仕、吳振雄此部分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魏銘宏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均稱遭
被告魏銘宏所逼共同犯下本案,本案由被告魏銘宏所主導,其等有串供行為云云,並提出被證一紙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云云。查依被證一紙條內容所示,該紙條係署名「雄仔」之人寫予「宗男」之人陳述「阿董欸說去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我們是被逼的,我們要跟對方合解」等語。然被告吳振雄、陳宗男均否認有書寫或收受上開紙條;況縱上開紙條確為被告吳振雄所書寫,其所寫「被逼的」一語縱係指被魏銘宏所逼,依其語意亦僅為「被逼」犯下本案,但並不及於與何人共犯本案。換言之,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縱係因積欠被告魏銘宏債務,被逼犯本案,僅憑此節事實不足認定被告魏銘宏究竟係陳耀仕等四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僅犯故買贓物罪,此與被告魏銘宏究竟係犯加重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之認定無關,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欲以上開紙條彈劾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證述自無可採。
⒋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上開被證一紙條
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吳宗男有串證行為,惟此節待證事實存在與否,對於被告魏銘宏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之認定並無影響,業如前述,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前往本案工地行竊,所持工具中包括破壞剪、電纜剪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構成「攜帶兇器」要件。另其中就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0日2次犯行,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要件。
㈡核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邱茂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茂晉利用不知情之陳和利載運本案電纜線,為間接正犯。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0日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13年3月13日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陳耀仕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參與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邱茂晉故買贓物,並再將之轉賣獲利,使行竊之人能順利銷贓,亦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其等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均非輕微;兼衡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被告邱茂晉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均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被告魏銘宏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是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告吳振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宗男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宗志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耀仕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告邱茂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所竊電纜線之數量、價值,及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被告邱茂晉均坦承犯行,被告魏銘宏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員警經被告吳振雄同意搜索,而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作案用工具係在車上被扣到,其他都是放在家裡,沒有打算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其他人犯本案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振雄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魏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價
格,將本案電纜線出售予被告邱茂晉,且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則被告魏銘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之價金共787,839元,係屬於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等五人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但其等五人間如何分配,非無疑問。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餘元;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則均供稱約2萬餘元;又其等均供稱被告魏銘宏係先折抵其等積欠之債務後,再分配上開報酬予其等,惟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對於本次竊盜所折抵債務之金額究為多少元均未明說。本案電纜線總數量甚多,變賣價值甚高,此應為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知悉,其等親自下手行竊,所冒風險極大,難認其等願同意僅收受2、3萬元報酬,故所稱抵債事實應屬存在,惟確切之抵債數額則因難以認定。另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魏銘宏雖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將本案電纜線出售予被告邱茂晉,但扣掉其向被告陳耀仕等人以每公斤170元收購電纜線的錢,最後的獲利是中間的差價,犯罪所得是10萬元等語。被告魏銘宏雖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陳耀仕等人取得之部分,但所述僅獲利10萬元並無證據佐證,且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述不合,難以逕採。據此,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就各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電纜線變價所得787,839元之沒收,應由被告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等五人平均負擔,故對其等五人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茂晉故買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共3071公斤(含扣案之4
73.5公斤),係屬於被告邱茂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沒收對象 名稱 數量 1 被告吳振雄 軍刀鋸 1把 2 電動扳手 3把 3 電動切線器 1把 4 電動磨砂輪 2把 5 剪線器 1把 6 破壞剪 1把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7 電子秤 1臺 8 黑色膠帶 1卷 9 手套 2雙 10 電纜滑輪 1組附表二編號 銷贓日期 (民國) 已剝外皮之電纜線(銅線)數量 每公斤價格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113年3月10日 1472公斤 256元 376,832元 2 113年3月11日 1133公斤 255元 288,915元 3 113年3月16日 466公斤 262元 122,092元 合計 3071公斤 787,839元附表三
編號 沒收對象 犯罪所得 1 被告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 新臺幣(下同)787,839元 2 被告邱茂晉 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共3071公斤(含扣案之473.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