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從重論處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判決雖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認本件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護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其於判決中係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部分,核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原審判決判定被告係犯刑法傷害及毀損罪,尚與恐嚇無涉,是以原審判決上述說明似亦欠妥。
㈡、本件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可見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接續攻擊數下,情節尚非輕微,且其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15至1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塭南公園內,與告訴人陳逸民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大型垃圾夾後持以攻擊告訴人,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斷裂等事實,且認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等語,並供稱係其口頭禪,而觀以告訴人於公園內遛狗時與在公園內騎機車之婦人發生爭執,因而衍生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等過程,被告上開用語顯係一時情緒用語,雖有粗鄙冒犯,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說明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述辱罵告訴人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說明欠妥。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之成罪與否,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以「幹」一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警卷第1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有此行為。然觀諸被告口出此語前因後果,乃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公園內遛狗,與騎乘機車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該女騎士向被告求援,被告亦認告訴人在公園遛狗行為不當,因此加入爭執,雙方均因口角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演變為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眼鏡亦因此掉落受損,嗣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等待員警處理過程中,被告仍氣憤難耐,以「帥嗎」質問告訴人,嗣後才口出「幹」一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後,被告始因情緒仍處於激動尚未平復情形下口出「幹」一語,以表達並抒發心中不滿,顯係衝突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且被告辱罵之字句僅1字,尚且不成句,時間又極為短暫,更無持續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再者,「幹」字雖屬粗俗用語,卻是我國文化及社會生活中常民頻繁使用之語,此語通常用於表達或抒發心中愉快、悲傷、憤怒等情緒,亦不乏有人將之做為無特定意義之發語詞,一般人聽聞此一常習用語,並非必然予以負面評價,或對遭使用此語之對象產生人格低劣之質疑,是單以此語1次性辱罵他人,所造成他人社會評價貶低之情形極為輕微,經權衡被告本案所為侮辱性言論與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程度,應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指必須適度限縮處罰範圍之情形,而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條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至於原判決敘明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時,文字誤載為此部分語經論罪之「恐嚇」部分有一行違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一時筆誤將原判決論處傷害、毀損有罪部分誤載書寫為「恐嚇」,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情節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未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陳逸民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可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接續攻擊數下,情節尚非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惟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於判決時採為量刑之基礎予以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並無評價不足之不當,堪認其刑之量定尚稱妥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顯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且檢察官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乾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乾圖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塭南公園內,與陳逸民發生爭執,黃乾圖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取陳逸民手持之大型垃圾夾後持以攻擊陳逸民,再徒手將陳逸民推倒在地,陳逸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陳逸民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斷裂。
二、案經陳逸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乾圖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未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陳逸民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逸民辱罵「幹」,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陳逸民口出「幹」等語,並供稱係其口頭禪,而觀以陳逸民於公園內遛狗時與在公園內騎機車之婦人發生爭執,因而衍生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等過程,被告上開用語顯係一時情緒用語,雖有粗鄙冒犯,造成陳逸民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部分,核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