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昕澤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昕澤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受告訴人周錦芳之託,處理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劉芸均(原名:劉蓁蓁)與雲林縣斗六市五路財神宮廟之糾紛。詎被告於114年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處理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透過劉芸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女友林蕙如(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給付餘款4萬元,被告復於同年2月15日至2月20日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暗示告訴人如不依被告之意給付餘款,即去告訴人住處抓人,告訴人進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芸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抓告訴人的意思,我抓他如果他沒有錢還我,也沒有用,我也完全沒有去找過告訴人,我祇是單純要找告訴人叫他還我錢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前曾委託被告處理糾紛,被告要求5萬元之
處理費後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經過,以及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事,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劉芸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9頁)、戶名劉芸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見偵卷第27頁)、戶名林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匯款1萬元並非遭到被告恐嚇:
告訴人於114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前,被告係先於114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你在趕緊還給我」、「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1萬過來」等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旋於同日16時56分回覆:「澤哥不好意思給你添麻煩」、「如果有我一定給」、「我知道 但慢慢還可以嗎」等內容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嗯嗯 沒有要你一次要還清」等內容予告訴人,並於收到1萬元後,於114年1月28日16時32分以簡訊傳送:「收到,其他的你們慢慢來」等內容予告訴人。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匯款時,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語氣平和,並無傳達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返還該筆款項,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既遂,顯有誤會。
㈢被告後續傳訊行為之認定: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
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就恐嚇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屬相同。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綜合社會通念而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5日至2月20日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之訊息,就各該訊息內容之判斷,分敘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4至6、9所指「抓人」、「躲好」等語之訊息,
在明示之語意上,可能係針對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然以整體對話語境脈絡而言,告訴人確實曾在先前之訊息承諾要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因索討未果,故而氣憤要告訴人躲好,並宣稱沒有我抓不到的人等語。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判斷,被告此處所稱「抓人」之意涵,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指要「找人」,即找出告訴人要求他付錢的意思,此觀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6訊息「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益足為證,畢竟臉書即社群網站FACEBOOK乃網路社交平臺,不可能在上面真的「抓人」,至多祇有「找人」的效果,故被告此部分訊息可能僅是語氣表達上較為激動而已。換言之,以本案之情境,於社會通念上,被告上開訊息內容用詞,是否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實屬有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8訊息部分,被告傳送「那我就用我的方法/我
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訊息,客觀上並未明示任何該當恐嚇罪所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內容,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或畏怖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未曾陳述被告在先前為告訴人處理事情整體事件過程,有何暴力行為或對他人表達施加暴力惡害等意圖之展現,且被告自述係從事餐飲業,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何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本案欠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可令他人依其暗示即會產生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惡害認知。再者,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紛,「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訊息,在暗示的語意上,也有可能是被告傳達要直接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涵。以此語境脈絡下,就被告所傳此部分訊息內容,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7訊息「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
息照算」之內容,係被告單方面宣稱告訴人再不支付剩餘款項,就要以此方式加計告訴人之欠款。然即便告訴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也無從單憑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即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財產上之不利益。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7之訊息,僅是被告向告訴人施加壓力促其還款之說詞,客觀上非屬何種具體惡害之告知。
⒋綜上說明,就被告取得1萬元後,後續傳訊內容,是否足以構
成恐嚇行為,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客觀犯行,實非無疑。㈣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⒉本案就5萬元之部分,因告訴人於訊息中自承要向被告給付5
萬元,故就此5萬元之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中,亦肯認「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判決意旨後段所指「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係針對不法所有行為態樣輕重程度之描述,並非已有適法權源仍會該當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7訊息中所稱15萬元之部分,因逾5萬元
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前揭訊息中自認之款項,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主張,然被告整體傳送訊息之內容不構成恐嚇行為,已如前述,故無論此部分逾5萬元之宣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告本案所為,仍無從以恐嚇取財相關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尚存有上開所指之合理懷疑
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要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連續數日,接續並密集傳送「翔欸知道你家/不是5萬能處理了/給你5分鐘打給我/不然你就莿桐等我」、「要躲是不是/躲好/沒有我抓不到的人/祇有我不抓的人」、「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照算」、「那我就用我的方法/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都不要回」以及其他附表一所示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對方,且此舉在客觀上,一般人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的情境。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恐嚇訊息之行為,應該當恐嚇要件甚明。
⒉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僅有5萬元,卻於114年2月15日22時9分許,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恫稱:「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照算」,而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索求超過5萬元債務之1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違反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容忍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無適法權源之債務,顯具有不法性。是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索取超過5萬元之10萬元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㈡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時間係114年1月27日至2月21日間,被告係先於114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傳送:「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你在趕緊還給我」、「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1萬過來」等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旋於同日16時56分回覆:「澤哥不好意思給你添麻煩」、「如果有我一定給」、「我知道 但慢慢還可以嗎」等內容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嗯嗯 沒有要你一次要還清」等內容予告訴人,並於收到1萬元後,於114年1月28日16時32分以簡訊傳送:「收到,其他的你們慢慢來」等內容予告訴人。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匯款時,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語氣平和,並無強要告訴人立即還清之情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返還該筆款項。過十餘日,於114年2月13日因被告一時急需用錢,要告訴人先行返還200元,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無法返還200元,被告再向告訴人強調非常急需用錢,而且僅是區區200元而已應該不難,然被告後續多次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人均未予回應,被告撥打多次語音通話,告訴人亦均未接聽,被告始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訊息,而就各該訊息內容之判斷,被告此處所稱「抓人」之意涵,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指要「找人」,即找出告訴人要求他付錢的意思,此觀被告所傳附表一編號6訊息「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益足為證,畢竟臉書即社群網站FACEBOOK乃網路社交平臺,不可能在上面真的「抓人」,至多祇有「找人」的效果;「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等訊息,在暗示的語意上,也有可能是被告傳達要直接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涵;「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照算」之內容,僅是被告向告訴人施加壓力促其還款之說詞,客觀上非屬何種具體惡害之告知,故被告此等訊息應僅是告訴人規避還款,以致被告語氣表達上較為激動而已。換言之,以本案之情境,於社會通念上,被告上開訊息內容用詞,是否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實屬有疑,自難認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擷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 你在趕緊還給我 2 114年1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 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一萬過來 3 114年1月27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 所以?/有沒有在籌了/還是你現在身上有多先轉讓我好交代 4 114年2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不接是不是/沒關係/翔欸知道你家/不是5萬能處理了/給你5分鐘打給我/不然你就莿桐等我 5 114年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8分許 要躲是不是/躲好/不接以為不用面對是不是/沒關係/沒有我抓不到的人/祇有我不抓的人 6 114年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 7 114年2月15日晚間10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就是15萬/利息照算 8 114年2月16日下午2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 現在你怎麼處理啊/已讀不回就沒事嗎?/翔欸沒資格講是不是/那我就用我的方法/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都不要回/大美派處所我也很熟 9 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 就都不讀不回/你就躲 10 114年2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 已讀不回就沒事嗎?附表二:(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LINE對話內容)手機蒐證截圖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2 114年1月27日 凌晨0時27分許 江昕澤:林北今天被漏氣像漏風一樣。 (周錦芳(即「毛毛」)收回訊息) 114年1月27日 凌晨0時44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江昕澤:收回什麼 114年1月27日 凌晨0時48分許 (語音通話3分22秒鐘) 114年1月27日 下午4時44分許 周錦芳:澤哥 114年1月27日 下午4時51分許 江昕澤:? 114年1月27日 下午4時55分許 (語音通話3分06秒鐘) 江昕澤:這5萬我先幫你花了 你在趕緊還給我 114年1月27日 下午4時56分許 周錦芳:澤哥不好意思給你添麻煩 江昕澤:不是一句不好意思 114年1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 周錦芳:我知道 江昕澤:這錢我也是需要用到 4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02分許 周錦芳:我知道 但慢慢還可以嗎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03分許 江昕澤:嗯嗯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04分許 江昕澤:沒有叫你一次要還清 周錦芳:謝謝 江昕澤:沒事 有些事情我跟你們說了 你要造我的話說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05分許 周錦芳:我知道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12分許 (語音通話40秒)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13分許 江昕澤: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14分許 周錦芳:澤哥我女朋友說要加你賴可以 嗎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15分許 江昕澤:加我賴幹嘛? 3 114年1月27日 下午5時16分許 周錦芳:他是想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聽 你的意見 江昕澤:那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周錦芳:好的 那沒什麼事了澤哥你先忙 江昕澤:好 114年1月27日 下午6時02分許 江昕澤:對了看可不可以先籌一萬過來 那麼我先簽的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2分許 江昕澤:所以? 有沒有在籌了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3分許 江昕澤:還是你現在身上有多先轉讓我 好交代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4分許 (語音通話14秒鐘)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7分許 江昕澤:還有叫你女朋友位子訊息要收 回 周錦芳:好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8分許 江昕澤:所以你有多少可以轉給我先 114年1月27日 下午7時59分許 周錦芳:我現在也沒有 114年1月27日 下午8時00分許 周錦芳:如果有我一定給 5 114年1月28日 凌晨0時11分許 江昕澤:你去台新銀行 無卡交易 114年1月28日 凌晨0時12分許 江昕澤:存款 周錦芳:會扣嗎 江昕澤:不會 周錦芳:臺銀可以存100喔 114年1月28日 凌晨0時13分許 周錦芳:嗯嗯 114年1月28日 凌晨0時45分許 周錦芳:澤哥 (周錦芳傳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之翻拍照片給江昕澤) 6 114年1月28日 凌晨1時30分許 江昕澤:我查 有 114年1月2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周錦芳:好 114年1月28日 下午3時52分許 (語音通話28秒鐘) 114年1月30日 下午6時13分許 周錦芳:哥哥在忙嗎 是我阿翔 114年1月30日 下午6時19分許 江昕澤:幹嘛 打字 我在忙 114年1月30日 下午6時20分許 周錦芳:現在那位妹妹的事情處理好了 她親媽帶她去廟裡處理前夫的事情 114年1月30日 下午6時21分許 周錦芳:現在人沒有在那間廟幫忙了 8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47分許 江昕澤:毛毛 周錦芳:在 江昕澤:身上有沒有500或1000 周錦芳:我目前現在身上沒有 江昕澤:都沒錢?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48分許 周錦芳:嗯嗯 江昕澤:還沒去工作? 周錦芳:有在找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49分許 江昕澤:也太久了吧 周錦芳:我會盡快找到工作 江昕澤:嗯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0分許 周錦芳:嗯嗯 江昕澤:不然先跟人家調一下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2分許 周錦芳:我媽現在都是要跟別人借領錢 還要被扣6000還要還債 江昕澤:500或1000有那麼難 7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3分許 江昕澤:借看看 500 因該不難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4分許 周錦芳:我祇能問我媽看看 江昕澤:好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5分許 江昕澤:快去問 我很急 周錦芳:我先打電話問一下看有沒有人 接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6分許 江昕澤:嗯嗯 周錦芳:嗯嗯 江昕澤:快一點 114年1月30日 晚上7時57分許 周錦芳:沒接 江昕澤:…… 114年2月12日 凌晨4時25分許 江昕澤:弟 9 114年2月13日 下午1時13分許 江昕澤:你跟阿翔在一人出一百等於200 幫我在存一下 114年2月13日 下午1時15分許 (語音通話20秒鐘) 114年2月13日 下午1時17分許 江昕澤:? 周錦芳:哥哥抱歉 因為阿翔他們身上的 錢也不多 江昕澤:那你幫我存一下 200塊因該不難 周錦芳:我身上現在也沒有 非常抱歉 江昕澤:叫翔欸先出 114年2月13日 下午1時18分許 江昕澤:我很急 10 114年2月15日 晚上7時08分許 (語音通話10分鐘) 114年2月15日 晚上7時59分許 (語音通話22分3秒鐘)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3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4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江昕澤:不接是不是 沒關係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5分許 江昕澤:翔欸知道你家 不是5萬能處理了 給你5分鐘打給我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6分許 江昕澤:不然你就莿桐等我 11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8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江昕澤語音留言6秒鐘)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18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2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5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6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6分許 江昕澤:要躲是不是 躲好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7分許 江昕澤:不接以為不用面對是不是 沒關係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38分許 江昕澤:沒有我抓不到的人 祇有我不抓的人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41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12 114年2月15日 晚上8時57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無人回應) 114年2月15日 晚上9時12分許 江昕澤:不回我先上臉書抓人 114年2月15日 晚上9時55分許 (江昕澤語音留言10秒鐘) 114年2月15日 晚上10時09分許 江昕澤:今天超過12點沒聯絡我 就是15萬 利息照算 我不想多說 114年2月15日 晚上10時10分許 江昕澤:要躲沒關係 114年2月16日 凌晨5時32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114年2月16日 下午2時51分許 江昕澤:現在你怎麼處理啊 114年2月16日 下午2時52分許 江昕澤:已讀不回就沒事嗎? 114年2月16日 下午3時04分許 (江昕澤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114年2月16日 下午5時58分許 江昕澤:翔欸沒資格講是不是 那我就用我的方法 13 114年2月16日 下午6時14分許 江昕澤: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了 都不要回 114年2月16日 下午6時15分許 江昕澤:大美派處所我也很熟 114年2月18日 清晨7時37分許 江昕澤:就都不讀不回 你就躲 114年2月20日 下午6時56分許 江昕澤:已讀不回就沒事嗎? 114年2月21日 某時許 (江昕澤傳送照片1張給周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