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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狄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為A02之前配偶(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A01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幼兒園辦公室內,對A02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A02未盡母親之責,容任其男朋友(指「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與A01所生之女兒,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三、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容任林○璿對被告女兒為性犯罪行為,不僅涉及個人法益,更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息息相關,顯非單純個人私德問題,而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事項,即使被指摘者非公眾人物,因事件本身屬性已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言論應適用較高標準之保障。次查,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或未經查證即發表該言論,而係基於被告親自觀察被告女兒表現出明顯恐懼及厭惡情緒,並有親口向被告描述遭受林○璿侵犯之經過,及其指稱遭林○璿侵害期間,告訴人確有與林○璿同居一處,且林○璿同時是告訴人雇主,告訴人有可能因此忍受林○璿之侵害行為等,故被告係基於對自己女兒所言為真之確信,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為真實,難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惡意原則」意旨,尚難謂被告具誹謗故意,且所涉事項乃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及個人安全,應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幼兒園辦公室內,對告訴人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指林○璿)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乙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1個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對告訴人大聲指稱:「妳讓妳男朋友(指林○璿)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乃是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讓其男朋友得以暴力猥褻性侵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兒,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公開具體指摘之事項,已足以使社會上通常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即認告訴人不僅未善盡母親之責,甚至可能是林○璿暴力猥褻性侵犯罪之共犯,自足以貶損、詆毀其社會名譽,而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明知○○幼兒園辦公室,為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手抱一女童)外,至少還有4人在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特意選在該場所,對告訴人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主觀上顯有欲讓不特定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從而,被告選於上開時、地,大聲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亦屬無疑。

㈣、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㈤、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誹謗告訴人之上開事項,縱涉及公共利益,然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且其雖辯稱在發表前有經過合理之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故不具真實惡意,主張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或符合不罰之要件云云,然查,被告稱其女兒有親自向其描述遭林○璿侵犯之經過及顯露出對林○璿之厭惡等節,並提出檔案名稱「安中路三段400巷.m4a」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1頁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為證,惟遍觀被告上開錄到其與女兒之對話內容,其女兒自始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告訴人有以任何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去讓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女兒,此外,縱告訴人於當時係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將租屋處中之套房分租予林○璿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再加上林○璿確是告訴人之雇主等情,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均無法合理推論出告訴人有讓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女兒之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符合上開不罰之要件,故其上開所辯,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5729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

裁判案由:家暴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