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翰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3萬元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有詐騙行為,何須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2日面額分別為60萬元、29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且收取款項後應會避不見面,斷絕與告訴人蕭新聖關係,拒不還款,然被告既未避不見面,亦無不還款之情事。又告訴人交付293萬元、60萬元,係屬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等,都是為取信告訴人家人刻意為之,被告並未以投資或出售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受被告詐騙之情節、證人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甲屋)代理人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協議書2份(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甲屋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張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1114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①其非○○公司之股東,亦無意購買甲屋後,以760萬元轉售予告訴人,②投資協議書、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等,都是告訴人為了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而製作之虛偽資料等情,詳述:
1依卷附○○公司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
約觀之,被告確以○○公司營運人自居,並由告訴人投資東田公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案;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提及「○○」建案之股東戶、買賣、施工、裝潢、驗屋、訴訟、甲屋之轉賣等事宜,告訴人也一直催促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被告則一直拖延,之後主動傳送甲屋買賣契約給告訴人,並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簽訂甲屋買賣契約;若果真被告未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其為○○公司之股東、可投資「○○」建案、願出售「○○」建案之股東戶及轉賣甲屋等,雙方應無可能會有此等對話,亦不可能會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甲屋買賣契約。
2稽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一直急切地聯繫買賣事宜,
並非只是敷衍地想要一個證明而已,且若該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均為刻意製造而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應有「真正的」對話紀錄或書面,以證明該353萬元(293萬元+60萬元)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均未提出,顯然只是空言否認而已。又詐騙並非只是存在陌生人之間,認識之人因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有時更容易詐騙得逞,是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與其是否使用真實姓名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再以上情否認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難採信。
㈢復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甲屋買賣契
約書一節,供稱這是借貸的東西,告訴人說要以這做抵押還他錢,如果我無法在2年內償還借款,我要以750萬元買一間中古屋給他,甲屋不是要買賣的,是告訴人要我這樣寫給他一個保障,當初是告訴人要找房子,但不是這一棟,然後我幫他找房子,才會跟他簽買賣房屋契約書做擔保。(偵緝909卷第27頁反面-28頁),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與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原因,或稱是因向告訴人借款,而以簽訂甲屋買賣契約書為擔保,或稱是因告訴人要買房子,其幫忙尋找,而與告訴人簽訂甲屋買賣契約,但不是要將甲屋賣給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與甲屋買賣契約書載明雙方是以甲屋作為買賣標的,由被告以760萬元出售甲屋與告訴人,其上並蓋用慧勝律師事務所印文,及雙方約定①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2年後賣方(即被告)將所有產權不動產地契及房屋權狀交給買方(即告訴人),②賣方提供本票60萬元以茲買方所付訂金…(警卷第21-22頁),雙方就買賣標的明確約定為甲屋,買賣契約內容及條款,並無背於正常契約條款或有晦暗不明之處,核與被告所辯是為取信告訴人家人刻意簽訂買賣契約之不實事項,或是作為告訴人之擔保,雙方並無買賣甲屋之意等情不符,則被告嗣後空言辯稱是為取信告訴人家人刻意為之云云,亦無足取。
2稽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本案投資協議書載明「乙方(即告
訴人)對於甲方(即被告)所代為投資○○公司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定,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投資○○建設建案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甲乙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公司,甲方代為投資於○○建設於中西區○○段000地號一筆」、「乙方負責出資現金20萬,甲方負責營運,投資甲方公司之中西區○○段案於此合資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偵緝909卷第66-71頁);被告就此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簽一個協議書,是因為他借錢給我,他需要一個保障,這是他要求我跟他簽的協議書,是他擬出來給我簽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建案的股東,我是說認識他們的股東而已;當時我要幫告訴人買房子,他借錢給我,那時我在做翻修及水電工程,告訴人說簽這個比較好再跟家人拿錢借給我,協議書上的○○段000地號是我工地附近的地號,是告訴人亂寫的,當初商量好的,我與○○公司沒關係云云(緝283卷第25、60頁)。惟若果真係為借款之保障,何須簽訂投資協議書,且依該投資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已出資,又何須以該投資協議書矇騙告訴人家人,以利告訴人再拿錢借與被告,顯悖於常理。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款,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供本院查證;而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端,或是因商業往來,非必即是本於借貸關係,亦難以被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即據認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本案合計353萬元之款項,又據告訴人指明在卷,是被告所辯借貸、還款云云,亦無足取。3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9日詢問中,就與被告
簽訂本案投資協議書之過程,指稱他(被告)説他是○○建設股東,○○建設正在興建○○段000號地號土地建案,保證獲利,出資20萬保證利息14萬,獲利每個月都會給我,且時間到之後,本金加上利息的錢我一定都會拿的到。後來他知道我有買房的需求後,他說我現在投資的本金加上利息總計40萬元,就當作我之後買房的頭期款,他會幫我以這40萬下去投資該建案,將來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40萬頭期款加上後來的獲利一起作為買房子的基金,且跟我保證我一定買的到該股東戶等語(偵緝283卷第75-76頁);核與108年10月15日之第一份投資協議書所載「乙方(即告訴人)負責出資現金20萬元…,一個月利息12,000元於每月15日匯入乙方…,乙方最終所得營收為34萬元(20萬元投資款加計1年利息)」(偵緝909卷第66頁),同日第二份投資協議書記載「乙方負責出資20萬元…於本公司賣出房屋後獲利股份分配,最低金額如左列呈寫,若是本投資案有更多獲利將以股息分配之餘額利潤分配於乙方…,乙方最終所得營收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等情(偵緝909卷第67頁),關於雙方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獲利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四、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尚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合計353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調取被告與其前妻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包含工程款、借款及還款之金流往來,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父母,以資證明告訴人父親曾到被告家毆打被告等情。然依告訴人陳稱本案款項是以現金、匯款方式交與被告,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有以帳戶金錢往來部分既不否認,自無調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必要;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父母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翰與蕭新聖為朋友關係。周柏翰明知自己並非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甲屋)後,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轉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對蕭新聖佯稱:其為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蕭新聖可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街「○○」建案獲利云云,再對蕭新聖佯稱:其為「○○」建案之股東戶,可以415萬元出售一戶房屋予蕭新聖云云,致蕭新聖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293萬元(投資款轉為購屋價金)予周柏翰。嗣因周柏翰表示上開房屋漏水,且涉及官司,勸蕭新聖放棄此房屋,並承諾會另外找房屋出售予蕭新聖,蕭新聖遂予同意並將上開款項保留為下次購屋之價金。
(二)自110年7月15日起,向蕭新聖佯稱:甲屋屋主願意出售甲屋,其可以購買後,以760萬元轉售給蕭新聖,但為了避稅,會於兩年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蕭新聖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周柏翰,雙方並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周柏翰亦交付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93萬元、60萬元)予蕭新聖作為擔保。
(三)嗣因甲屋之代理人楊東霖向蕭新聖表示其與周柏翰僅有租賃關係,且其並未出售甲屋給周柏翰,蕭新聖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新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向告訴人蕭新聖取得353萬元,但此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或出售房屋之價金,告訴人蕭新聖提出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等,都是告訴人蕭新聖為了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才刻意製作的,其並未以投資或出售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蕭新聖;其若要詐騙告訴人蕭新聖,不會用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新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其陳述之情節,核與甲屋代理人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東田建設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2份、甲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票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11145號鑑定書1份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陳其非○○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意購買甲屋後,以760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蕭新聖等語(參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第25、29頁),惟從卷附之○○建設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觀之,被告確以○○建設有限公司營運人自居,並由告訴人蕭新聖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案;又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一直提及「○○」建案之股東戶、買賣、施工、裝潢、驗屋、訴訟、甲屋之轉賣等事宜,告訴人蕭新聖也一直催促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被告則一直拖延,之後主動傳送甲屋買賣契約給告訴人蕭新聖,並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蕭新聖簽訂甲屋之買賣契約,則若被告未向告訴人蕭新聖虛偽表示其為○○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可投資「○○」建案、願出售「○○」建案之股東戶及轉賣甲屋等,雙方應無可能會有此等對話,亦不可能會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甲屋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投資協議書、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等,都是告訴人蕭新聖為了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才刻意製作的云云,然就上開對話紀錄連續觀之,告訴人蕭新聖一直急切地聯繫買賣事宜,並非只是敷衍地想要一個證明而已,且若上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投資協議書均為刻意製造而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應有「真正的」對話紀錄或書面以證明該353萬元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均未提出,顯然只是空言否認而已。又詐騙並非只是存在陌生人之間,認識之人因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有時更容易詐騙得逞,是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蕭新聖,與其是否使用真實姓名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業,需要撫養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取之金額、與告訴人蕭新聖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蕭新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35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告訴人蕭新聖、被告前妻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蕭新聖有互相借款,並調取被告前妻與告訴人蕭新聖配偶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蕭新聖借款的這段時間,其在處理東和路的工程,告訴人蕭新聖夫妻有參與到等,然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