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唯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18、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除於原審與加油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外,於本院亦與被害人鄧雪芳成立調解,約定115年5月29日前給付6千元,被告要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未給付加油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由其母代為賠償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量處有期徒刑6月(攜帶兇器竊盜車牌),就詐欺取財2罪(詐取汽油)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適當。被告雖於本院與遭竊車牌之被害人鄧雪芳成立調解,擬於5月29日前賠償6千元,然此部分原審所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且被告行止不端,前科紀錄表長達24頁,類似前案眾多,顯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無從再減;況民事賠償本屬被告侵權行為應負之責,本非有賠償一律必減,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