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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6號、第2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蔡村和被訴竊佔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黃建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承租本案土地目的為商場使用,被告僅為顧問幫忙開發,沒有同意過被告使用本案土地。證人林建發亦證稱,本案土地建築指示線已經下來,已經送建照申請,由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的工程款,沒有聽過本案土地要做停車場等語。證人楊璧菁則證稱,告訴人說本案土地要做商場,沒有同意要作停車場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南市○區○○段規劃案建物設計圖說、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早已計畫將本案土地規劃做為商場,且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合作對象,被告無法干涉或決定本案土地之使用計畫。㈡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或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證據資料,證人蔡慶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施工內容是去挖取海灌木的小圍籬,將四周的矮樁木挖起來,還有整一塊地說要放貨櫃屋,還有清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我們3個一起去估價,被告說告訴人是幕後老闆,地也是告訴人的,估價的時候也要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可見證人蔡慶宏並未見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證人蔡慶宏之整地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於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或經營停車場,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本案土地之計畫係屬告訴人之個人安排,縱使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然整地乙事與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係屬二事,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構成要件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㈢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指訴歷來均一致,且與證人楊璧菁證稱,告訴人並未同意將本案土地作停車場使用等語可以互為補強,然告訴人之指訴僅為被害人陳述,另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檢察官所上訴引用之證人楊璧菁之證述,雖證稱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意,然證人蔡雅亞於原審證稱:「我在○○飯店對面的停車場(即本案土地),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楊璧菁,當天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楊璧菁、怪手司機蔡慶宏,還有一些臨時粗工在掃地、整理、搬運磁磚,被告說他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被告也有介紹蔡慶宏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有詢問蔡慶宏一天要多少費用」、「被告叫我把做停車場設備的資料給告訴人、楊璧菁,告訴人也說有什麼問題的話,就是跟楊璧菁做聯繫,我與告訴人、楊璧菁也有交換LINE」、「那時候有說要登記停車,停車場收租要有租約,所以就把這些參考的契約傳給她們看,也有把一些客人要預約停車、月租的資料傳給楊璧菁,因為一開始是我在聯絡,後來她們說她們要自己聯絡,對於那些占車位的人,告訴人問說能不能先收費,這樣可以做一些補貼」等語(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蔡慶宏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找我施工,我見過告訴人,是在○○飯店斜對面停車場要施工,去估價時見面,當天還有蔡雅亞。被告介紹我說告訴人是飯店老闆,土地是告訴人的,估價要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跟我說能不能便宜一點,我有給他名片」、「去○○對面停車場施工的內容是將四周的矮樁木挖起來,還有整一塊地要放貨櫃屋,還有清運」、「被告請我整地,他說整地後要做停車場,是收費停車場,當時告訴人有在現場,是在勘察的時候講的,我要先問做什麼才知道要怎麼做」(原審卷第162-167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請蔡慶宏進行整地,並有介紹蔡慶宏給告訴人認識,且就整地費用進行報價之事實,則被告如有隱瞞告訴人擅自將本案土地作收費停車場而竊佔之意圖,豈有可能邀集蔡慶宏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估價,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土地做收費停車場使用乙情,已有難以盡信之處。

㈡、告訴人之指訴本身已有難以採信之處,上訴意旨又以證人楊璧菁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楊璧菁與蔡雅亞間曾經因為收費停車場之事互通訊息,此已經蔡雅亞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偵二卷第73-87頁),證人楊璧菁亦確認該份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蔡雅亞間關於討論停車場之訊息,並證稱:「告訴人請我跟對方索取到底有幾個住戶有停車,請提供資料讓我處理清掉」等語(原審卷第42頁),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蔡雅亞)收費機估價是沒有含監視器跟燈的?(楊璧菁)知、我再問一下、好」、「(蔡雅亞)你好,○○路停車場,入口之前我有貼這個。要換成其他文字,或你給我的傳單內容嗎。(楊璧菁)等等回」等語,亦可佐證證人楊璧菁、蔡雅亞間確實有就停車場之經營或使用互通訊息,而證人楊璧菁為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楊璧菁是透過告訴人介紹方與被告、蔡雅亞聯繫,上開對話當與本案土地相關,然其卻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蔡村和的人要向你表示收費機是沒有含監視器跟燈的?)因為我跟他加LINE時,我也搞不清楚,他就說有在做停車場設備,丟給我,意思是要我改介紹他有做停車場設備,講這句話與本案土地無關,是想要找我做停車場」(原審卷第42頁)等語,顯然就上開客觀證據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其既然自證平常擔任警察局義工,只是受告訴人委託幫忙處理本案土地事務,何以被告竟會找證人楊璧菁合作停車場之事,其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甚明,則檢察官上訴又以證人楊璧菁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實難謂善盡舉證及說服之義務。

㈢、上訴意旨另指出,告訴人有透過證人林建發取得建築執照並規劃為商場,此部分有證人林建發之證述及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建物設計圖說可佐(原審卷第43-44頁、234-244頁,偵二卷第135-139頁),然證人林建發亦證稱:已經送建照了,要等建照下來才能蓋。目前還沒開始蓋,當然還沒出工程款,現在還沒開始進行工程,所以告訴人的資金還沒進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243頁),可見本件土地雖有作為商場之規劃,然建築執照尚未申請通過,相關工程亦未進行,則在土地閒置之情況下,暫時經營停車場收取租金,本屬合理之土地使用規劃模式,縱使告訴人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建築執照蓋用商場,亦與將本案土地暫作停車場使用之規劃並不衝突,檢察官執以上開部分之證據,主張被告所辯不實在,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僅就原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無理由,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