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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昕恩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林慧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35號、第18426號、第2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原審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周俊傑、林賢坤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周俊傑、林賢坤均調解成立(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97、304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遭騙高額金錢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盡力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不會再犯,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緩刑宣告亦無違法之情事,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真心悔悟及無再犯之虞,亦無為任何有助訴訟經濟及節省訴訟資源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被害人周俊傑、林賢坤調解內容,均是優先自被告提供帳戶內尚未遭轉匯之被害人2人遭詐騙贓款返還渠等,卻包裝成被告給付渠等之賠償款項,被告自己實際上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僅藉此達到調解目的,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何況被害人周俊傑原可取回被告申設帳戶內,較被害人周俊傑調解時同意受償更多之款項,卻有部分款項分配給被害人林賢坤,被害人周俊傑於調解時是否知悉上情而於調解時同意調解方案,實在有疑。被告在知悉上情,且對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情形下,仍提出不利於被害人周俊傑之調解方案,實際上自己毋庸支付任何賠償,益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極為惡劣,卻藉由調解獲得較輕宣告刑及緩刑寬典,原判決未查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理之處,逕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僅科處被告拘役40日已顯過輕,更給予緩刑2年宣告,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犯罪,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已無檢察官所指態度惡劣之情事。又賠償制度目的本在填補被害人損害,賠償款項係返還取自被害人交付之物或由負賠償責任之人交付自己財產作為替代物,只要滿足被害人損害得已被填補,方式在所不問,故原物返還不在禁止之列,而調解乃民事解決紛爭之法律方式之一,藉由雙方各自對於所為請求相互讓步,而達成雙方均可接受方案解決紛爭之方式,本案被害人2人於調解時,自已評估過自身損失並衡量過可接受之損害填補程度,最終同意調解方案,始能調解成立,至於調解當事人苟於調解時因錯誤、遭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而有違反意願同意調解方案,僅是調解當事人可否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若調解當事人於調解後並無異議,其於調解當時之考量及何以同意對己不利之調解方案,尚非第三人可從旁置喙、代為打抱不平,觀諸被害人2人與被告成立之調解方案,主要係以被告帳戶遭警示後尚留存在帳戶內由被害人2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返還被害人2人,不足之數,再由被告支付賠償,如前所述,此種原物返還之填補損害方式並非法所不許,反為法所鼓勵之方式,否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焉會規定被告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即明。參以被害人周俊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只希望能將款項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調解係受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意見;被害人林賢坤則到庭陳稱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故難認被害人2人心甘情願與被告約定以原物返還為主之調解方案,係被告用計瞞騙被害人周俊傑、林賢坤所致,或被告毫無填補被害人2人損害之意。本案被害人2人既已就被告行為侵害渠等權益部分獲得部分補償而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知所悔悟,坦承犯罪,原判決審酌卷內各項科刑資料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就所處之刑給予緩刑宣告,自應給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就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