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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淳淨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劉冠廷

劉翠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0號、第10576號、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柏辰與被告劉冠廷係父子關係,告訴人劉柏辰與被告莊淳淨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柏辰為被告劉翠琳之子,渠等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庭感情問題有糾紛,遂有下列衝突: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劉柏辰位於

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1D室(起訴書誤載為10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居所,被告莊淳淨、劉冠廷、劉翠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劉柏辰同意,闖入該居所(被告莊淳淨、劉冠廷、劉翠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劉柏辰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適告訴人劉柏辰與A000000002於該居所內,被告劉翠琳即指揮被告莊淳淨及劉冠廷堵住房間門口及壓制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不讓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離開該房間,妨害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離去之權利。另於同時、地,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琸纓之衣服(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不特定

人得進出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夏普震旦斗六中山店,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淳淨揮舞前述竊得之衣物對告訴人陳琸纓喊「是不是妳和我的老公搞外遇」、「妳的衣服在我老公的房間」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陳琸纓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琸纓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劉柏辰位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1D室之租屋處(下稱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另被告莊淳淨與劉翠琳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琸纓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中山店之上班地點(下稱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莊淳淨持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對告訴人陳琸纓質問「是不是妳和我的老公搞外遇」、「妳的衣服在我老公的房間」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被告莊淳淨暨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冠廷、莊淳淨、劉翠琳等人都不否認客觀事實,但有關強制罪的部分,雖然司法院解釋已經將通姦罪除罪化,但被告等人並非法律專家,無法知悉法律效果,有關強制罪的部分,被告等人主要是為了要蒐證,從被告等人手持的行動電話錄影可以看到,被告等人進去房門,因為室內空間狹小的關係,雖然被告莊淳淨有用手去碰到告訴人陳琸纓的肩膀,跟告訴人陳琸纓說坐下,錄影畫面可見,這個行為並非毆擊或有任何強暴脅迫,告訴人陳琸纓之所以會做坐下,也是因為本身有做道德欠缺的事情。之後被告劉冠廷跟告訴人劉柏辰有因拿取行動電話,而發生身體上的衝突,告訴人陳琸纓也趁機離開該房間,這時被告劉冠廷、莊淳淨、劉翠琳等人有看到告訴人陳琸纓離開,但都沒有做制止的行為,顯見告訴人陳琸纓本人還是具有自由意志。告訴人劉柏辰在被告等人進入房間時,僅身著一件短褲,上身沒有著衣,顯見告訴人劉柏辰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等人也有打電話請警方到場,過程中被告劉冠廷與告訴人劉柏辰雖然有發生扭打,但是被告劉冠廷之所以會對告訴人劉柏辰出手,從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來看,被告劉冠廷陳述是因告訴人劉柏辰要去搶被告莊淳淨手上的蒐證行動電話,被告等人應無主觀上的強制罪的犯意。關於誹謗的部分,本件發生後,被告莊淳淨有對告訴人陳琸纓提出違反協議的求償,當初在房間拿走告訴人陳琸纓的衣物,是為了要提出證物給民事法院,被告莊淳淨拿著衣服去告訴人陳琸纓上班的場所,都有用行動電話錄影,也無非是被告莊淳淨想要取得告訴人陳琸纓口頭上承認,證明這些衣服就是告訴人陳琸纓的,告訴人陳琸纓有跟告訴人劉柏辰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莊淳淨僅是想要取得求償而已,主觀上並沒有誹謗的意思,客觀上,被告莊淳淨當時是在跟告訴人陳琸纓質問,而不是在跟其他人交談或散布,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應無散布告訴人劉柏辰與陳琸纓外遇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應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至被告劉冠廷、劉翠琳之辯解亦略同上旨。

五、經查:㈠被告3人有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劉柏

辰房間,見告訴人陳琸纓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正欲離開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告訴人劉柏辰則全身僅穿著黑色三角內褲,被告莊淳淨隨即以手按壓告訴人陳琸纓之肩膀,命其坐下,並叫被告劉翠琳看守告訴人陳琸纓,後續又以手勾住告訴人劉柏辰之脖子,另被告劉翠琳亦質問告訴人陳琸纓為何又跟告訴人劉柏辰在一起,並叫被告劉冠廷當場打電話報警,而要求警方快點到場,同時要求告訴人陳琸纓不得離開房間,惟告訴人陳琸纓仍趁被告劉冠廷與告訴人劉柏辰發生衝突之空檔離開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前往上班地點,嗣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內取得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即持往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莊淳淨一手舉起該衣物,一手舉起行動電話,陸續向告訴人陳琸纓提出「為什麼妳的衣服在我老公房間?」、「妳是不是跟我老公搞外遇?」、「這衣服是妳的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在他房間耶,妳回答我」、「這是妳的衣服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那邊喔,妳有看到了吼,我有跟妳說喔,這是妳的衣服,在我這邊喔」,而被告劉翠琳則向被告莊淳淨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等質問之事實,有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琸纓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1635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光碟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3人是否構成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⒉告訴人劉柏辰前與告訴人陳琸纓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其

配偶即被告莊淳淨察覺後發生爭執,其遂搬出家裡,改承租房間一人居住,而被告莊淳淨於案發前之112年4月19日並曾就此事與告訴人陳琸纓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琸纓承諾如繼續與告訴人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願無條件給付被告莊淳淨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莊淳淨復以告訴人陳琸纓違反和解書之內容,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3日對告訴人陳琸纓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41頁、第245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又案發時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劉柏辰房間,見告訴人陳琸纓人

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且告訴人劉柏辰全身僅穿著黑色三角內褲,被告莊淳淨隨即以手按壓告訴人陳琸纓之肩膀,命其坐下,並叫被告劉翠琳看守告訴人陳琸纓,後續又以手勾住告訴人劉柏辰之脖子,另被告劉翠琳乃質問告訴人陳琸纓為何又跟告訴人劉柏辰在一起,並叫被告劉冠廷當場打電話報警,而要求警方快點到場,同時要求告訴人陳琸纓不得離開房間等情,已如前述。復由告訴人劉柏辰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不讓我跟告訴人陳琸纓離開,應該是希望警察到現場處理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32頁),足認被告3人辯稱其案發時所為係為蒐集告訴人劉柏辰與陳琸纓不當交往的證據乙節,應屬可採。則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劉柏辰與陳琸纓即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告訴人陳琸纓與被告莊淳淨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劉柏辰與陳琸纓復疑似藕斷絲連,於案發時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告訴人劉柏辰只著內褲,被告3人見狀而欲阻擋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離去,並主動通報警方,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保留現場狀態,等待警方到場蒐證,以利於日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此舉符合社會上民眾發生爭執時,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之常態,而且只消警方到場,即可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劉柏

辰、陳琸纓行動自由之狀態,是對告訴人劉柏辰、陳琸纓權利之妨害尚非甚鉅,堪認被告3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尚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是否構成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學理上稱之為表意犯,即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此種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

⒉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內時,告訴人陳琸纓趁被告劉冠廷與告

訴人劉柏辰發生衝突之空檔離開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前往上班地點,嗣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內取得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後,即持往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莊淳淨一手舉起該衣物,一手舉起行動電話,陸續向告訴人陳琸纓質問「為什麼妳的衣服在我老公房間?」、「妳是不是跟我老公搞外遇?」、「這衣服是妳的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在他房間耶,妳回答我」、「這是妳的衣服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那邊喔,妳有看到了吼,我有跟妳說喔,這是妳的衣服,在我這邊喔」,而被告劉翠琳則向被告莊淳淨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之事實,已述如前。

⒊又依據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

除了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及告訴人陳琸纓外,現場只有一位等候辦事之客人,而被告莊淳淨全程只對著告訴人陳琸纓說話,被告劉翠琳亦只向被告莊淳淨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乙句,2人待在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均不過短短幾分鐘,且不曾面朝該位客人而與之有所接觸對話(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而告訴人陳琸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沒有辦法與客人互動,因為我的客人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由此可知,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內洗衣籃發現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後,亟欲持該衣物與告訴人陳琸纓當面對質,然因告訴人陳琸纓已離開該房間,只好前往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尋找告訴人陳琸纓補行當面對質。故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在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乃專為要求告訴人陳琸纓對於出現在告訴人劉柏辰房間內洗衣籃之衣物是否即為其所有之衣物乙事進行表態,以利訴訟上之蒐證,難認主觀上有將告訴人劉柏辰與陳琸纓的婚外情散佈於眾之意圖,尚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

人成立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前開犯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嫌,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淳淨、劉冠廷、劉翠琳辯稱係

為阻止及探查告訴人陳琸纓妨害家庭因此才有阻礙告訴人陳琸纓離去行為,然刑法第239條已刪除,顯示立法者已明示妨害家庭並非犯罪行為,雖妨害家庭仍為民事侵權行為,然為民事侵權行為收集證據而阻礙他人離去,其行為仍不符合比例性,難謂告訴人陳琸纓有留在現場配合之義務,是原審以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判斷,判決被告3人無罪,法理上仍有可檢討之處。另查,刑法第311條列舉之善意發表言論,應不包含批評他人私德之行為,原審以被告莊淳淨、劉翠琳之言論尚屬合乎社會倫理價值而判決其2人無罪,法理上亦仍有可深究之處。是本件告訴人陳琸纓既已具狀請求上訴,則仍有請上訴審就此部分法律意見斟酌之必要等語。㈡惟查:

⒈被告莊淳淨與告訴人陳琸纓曾於112年4月13日簽署和解書,

告訴人陳琸纓於和解書中承諾「二、乙方(即告訴人陳琸纓)承諾不再與甲方(即被告莊淳淨)之配偶(即告訴人劉柏辰)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甲方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即告訴人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四、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願給付甲方15萬元,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與甲方,匯款至甲方郵局帳號。如若累積10,000元未能給付予甲方,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對乙方請求給付。」等內容,且經勾稽、比對被告莊淳淨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影像與被告劉翠琳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在告訴人陳琸纓與劉柏辰同處一室時,告訴人劉柏辰確實全身上下僅穿一條黑色內褲,與其日常居家穿著習慣不符,而且告訴人劉柏辰住處的洗衣籃內有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顯見告訴人陳琸纓時常出入告訴人劉柏辰住處,再考量告訴人陳琸纓與劉柏辰過往之男女關係,該二人有如此親密之互動,即可認定告訴人陳琸纓仍有繼續與告訴人劉柏辰為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之情事,而違反上開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陳琸纓應給付被告莊淳淨335,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1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陳琸纓確實有違反上開和解書約定之情事,被告等人並因此與告訴人陳琸纓發生嚴重爭執。又社會上民眾發生爭執時,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之常態,而本件被告等人確實於與告訴人陳琸纓發生嚴重爭執之際,隨即當場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協助處理之情,亦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4頁),顯見被告等人當時目的確實係為了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所為相關之舉措,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通訊行裡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除了被告莊淳淨、劉翠琳及告訴人陳琸纓外,現場只有一位等候辦事之客人,而被告莊淳淨全程只對著告訴人陳琸纓說話,被告劉翠琳亦只向被告莊淳淨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乙句,2人待在告訴人陳琸纓上班地點均不過短短幾分鐘,且不曾面朝該位客人或與之有所接觸對話(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已難認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於上開時地確有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告訴人陳琸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沒有辦法與客人互動,因為我的客人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當時在場之唯一旁人係外國人,據告訴人陳琸纓上開所述該唯一在場之外國客人應聽不懂被告莊淳淨、劉翠琳當時之話語,是被告莊淳淨、劉翠琳於當時自亦無散布於眾之情事,尚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