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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明賢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未能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惟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後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案受裁罰並令其限期履行之通知後,再經衛生局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安排處遇,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函日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函字號,通知被告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報到日期,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報到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81626A號函、南市社家字第1130755514A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至心樂活診所,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日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通知係分別於113年3月22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及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佳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知悉上開各次受裁處仍未依限履行,應認被告已於本案通知時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此時即可認定被告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繼續或接續行為,被告本案繼續消極不作為狀態,於此時前案犯意已中斷,而應認為係另一犯罪。綜上,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以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獨立之履行義務,而被告於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其義務,自係出於另一不作為之意思,況被告本案與前案通知間顯非時空密接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不作為。況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另前案係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前案偵訊曾到場,前案判決並係於113年1月10日時即告確定,均在本案社會局裁處函文送達被告之前,足認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益徵被告已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無訛。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第1項)。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第2項)。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第4項)」。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且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7年侵簡字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1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015035號函、110年6月2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095615號函、110年8月17日以府衡心字第1100146367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社家字第11013200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後臺南市政府再於110年12月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20745號函、111年2月9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021573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1年3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38322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其後,臺南市政府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心字第1110067300號函、111年6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99396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5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原判決誤載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1月7日始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①、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函文,合法通知周明賢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3月1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81626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4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②、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函文,合法通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6月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755514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上午10時許及8月1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③、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函文,合法通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8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124656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9月9日及9月23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等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483號、113年2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1596號、113年3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2420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394號、113年4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87634號、113年5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03935號、113年7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326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381626A號、113年6月4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755514A號、113年8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124656A號函影本、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8653號函及函附處遇出席狀況、聯繫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查,依本件檢察官前開起訴之事實,主管機關均並非是在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4年1月7日後,始為處分,自難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是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原審判決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而為免訴之判決,自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本案主管機關之處分函文均已係在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10日後,始送達被告,且曾經檢察官於前案傳喚到庭訊問而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認被告已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容有誤會,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