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豪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信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65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科刑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素行不佳,本案又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在凌晨時分以殘忍之手段,暴力毆打其配偶即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全身多處之傷勢非輕,且心理上亦承受相當之恐懼畏怖,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其所為實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已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