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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55、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宗献於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劉宜享那天騎機車載我出門兜風,我沒有問他要載我去哪裡,當時他看到電池放在田裡,就跑去把電池搬走,我也沒問,問了也是多添煩惱,我不想問等語;同案被告劉宜享於114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騎車把劉宗献帶去前面的水溝,跟他說我要去拿東西,他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停車,我是臨時起意行竊等語,堪以認定同案被告劉宜享隨機選擇犯案地點,並於途中毫無理由的突然停車,被告劉宗献實可預見同案被告劉宜享欲停車前往行竊而選擇不過問停車理由及電池來源。

(二)再者,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同案被告劉宜享同樣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劉宗献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之○○堂,由同案被告劉宜享徒手竊取高粱酒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劉宜享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宗献隨機行竊已非首次,顯然同案被告劉宜享向被告劉宗献借用騎機車後,搭載其出門並隨機選擇行竊地點時,被告劉宗献均在現場,前次既已有於行竊時在場之親身經驗,且其於審理中本知悉同案被告劉宜享係以行竊維生,自然會對於本次同案被告劉宜享係隨機行竊情事有所認識,實難推諉其毫不知情。

(三)綜上,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同案被告劉宜享無故要求被告劉宗献下車等候時,被告劉宗献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劉宜享欲利用本案機車行竊之事,然其見同案被告劉宜享騎乘機車返回持有本案失竊電池時,卻仍繼續將本案機車提供同案被告劉宜享使用且未過問電池來源,足證被告劉宗献對於同案被告劉宜享隨機行竊之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任其發生。被告劉宗献顯然對於同案被告劉宜享為竊盜慣犯,時常出門隨機行竊乙節,於出借機車並與其前往行竊現場時已有所預見及認識,其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提供本案機車供同案被告劉宜享選擇犯罪地點,且均在行竊現場,此等行為對於同案被告劉宜享進行行竊犯行有所助益,其主觀具有幫助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劉宗献所辯顯不足採。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劉宗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以前左腳扭傷後沒有錢治療,愈來愈嚴重,後來萎縮,腳不能走,目前走路都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本案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來因為我腳不方便就都沒有在騎了,劉宜享有時候會來跟我借系爭機車自己騎,有時候他也會說要載我出去走走,114年4月17日事發當天劉宜享說要載我出去兜風,出門時我有帶著助行器,該助行器可折疊,就放在腳邊,那天劉宜享沒說要去哪裡,只說要載我出去兜風。那天經過水溝邊時,我剛好要小便,(劉宜享)就停下車機車停在水溝邊,我就下車拿助行器到旁邊小便,旁邊就是系爭農地,劉宜享就走到別人田裡,他去系爭農地偷汽車電池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回來要坐機車時才看到汽車電池放在機車上,我就拒絕讓他載,我跟他說「你這樣我不讓你載(台語)」,他就自然騎機車離開了,留下我一個人在水溝邊,他離開後大約十幾分鐘後又回來了,那時汽車電池已不見了,劉宜享就載我回家等語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22-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宜享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常常跟被告劉宗献借機車代步,被告劉宗献的機車幾乎都是我在騎,因為被告劉宗献的腳不方便,我常常載被告劉宗献出去吃東西,114年4月17日當天我選擇那塊農地竊取汽車電池,是因為汽車電池有泥土覆蓋,好像是報廢,我才拿起來,被告劉宗献不知道我是用偷的,我下去偷電池時,被告劉宗献沒有看到,因為我載他去前面的水溝,我跟他說我要去拿東西而已,被告劉宗献不在我旁邊,被告劉宗献沒有問我要去拿什麼東西,因為我怕被告劉宗献叫我不要拿,所以我才載被告劉宗献去旁邊,我再回去拿電池,我拿回電池後,被告劉宗献只有問說哪裡來的,我說路邊檢的,那個電池被泥土覆蓋,好像壞掉的,114年4月17日當天我目的只是要載被告劉宗献出去吃個東西兜風而已,我載被告劉宗献出去的當下,被告劉宗献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行竊,因為我沒有跟被告劉宗献講說我要幹嘛,他知道我有犯過竊盜案,但我不曾載被告劉宗献出門兜風的時候行竊過,本件是第一次,且我是臨時起意才去行竊汽車電池,被告劉宗献事前不知道我要幹什麼,我騎車搭載他的時候並沒有跟他說我要去行竊。我們算是朋友,我因為沒有車可以騎,他腳不方便,所以機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騎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8頁)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劉宗献前揭所辯伊事先不知同案被告劉宜享當天停車後會去系爭農地竊取汽車電池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於偵8456卷第37頁下方照片(「崙背五魁縣156與雲13-1-往崙背 2025.04.17 12:37:58」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下稱偵8456卷第37頁照片】為劉宜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劉宗献,經警察於該照片註明:「機車前踏板放有電池」等語,經本院提示該照片,被告劉宗献辯稱:那個不是汽車電池,是鋁罐,該鋁罐是劉宜享已經處理完電池之後,回頭載我在回家的路上順便在雞場撿的鋁罐,後來鋁罐我拿去附近賣給收廢鐵的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之後警察在同日12時48分路邊攔查同案被告劉宜享與被告劉宗献時,並未發現系爭機車上有汽車電池、鋁罐或任何贓物乙節,有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偵8456卷第39頁)【下稱偵8456卷第39頁照片)。準此,果系爭機車踏板上原放置有本案失竊之汽車電池,則何以48分遇警攔查時機車上空無一物?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劉宜享僅在短短11分鐘之內即已銷贓完成,從而,被告劉宗献所稱劉宜享於處理完汽車電池之後,再回頭載伊回家乙節,即非無由。反之,系爭機車踏板上原放置者應為鋁罐,則被告劉宗献上開所辯即渠在撿拾之後未久即已將之賣出,以致上開偵8456卷第37頁、第39頁照片有上述岐異之處之情,則在邏輯上非無可能。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宗献之解釋。

(四)至被告劉宗献於本件案發前之113年11月26日,曾由同案被告劉宜享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之○○堂,嗣同案被告劉宜享徒手竊取高粱酒,惟被告劉宗献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情,僅能證明被告劉宗献於本案前已知同案被告劉宜享有竊盜前科,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劉宗献就同案被告劉宜享竊取本案汽車電池有所預見而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宗献有幫助劉宜享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僅因被告劉宗献知悉同案被告劉宜享曾有竊盜前科,即得遽論被告劉宗献能預見劉宜享本次騎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劉宗献出門係帶有行竊之目的,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宗献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劉宗献有幫助竊盜罪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劉宗献有利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宗献有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違誤,所述理由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献

劉宜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宗献無罪。

事 實

一、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凌晨0時55分,騎乘自行車前往鍾青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強行插入上開洗車場內之10組投幣機塑膠面板,撬開卡榫,使投幣機之塑膠封面面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行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6枚(共價值1860元,已發還鍾青芬)得手。適為鍾青芬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因而立即前往現場,逮捕已行竊完畢正欲離去之劉宜享,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犯罪所得1,860元之硬幣,而查知全情。

二、劉宜享於114年4月17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不知情之劉宗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搭載劉宗献(劉宗献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行經廖翊丞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見農地上放置用來發動趕鳥用鞭炮發射器之汽車電池1個(價值5,000元),明知該汽車電池與鞭炮發射器相連,顯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農地後,徒手竊取廖翊丞所有上開汽車電池1個。適為隔壁農地地主發現緊急聯絡廖翊丞,惟廖翊丞趕到時,劉宜享已得手,並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宗献逃離現場,劉宜享並自行至不詳地點銷贓。嗣經廖翊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鍾青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廖翊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宜享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宜享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8至220、2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劉宜享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955卷第23至27、91至92頁;偵8456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16至218、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青芬、廖翊丞、證人及同案被告劉宗献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955卷第29至31頁;偵8456卷第15至18、23至26、29至3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955卷第27、47至53、65至72頁)、現場蒐證照片(偵7955第55至65、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55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955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456卷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8456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劉宜享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劉宜享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宜享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破壞洗車場內之10組投幣機塑膠面板犯案,被告上開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約24公分,握柄部分長約11公分,前端為金屬製,長約13公分,尖端呈尖銳狀,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7955卷第59、61頁),且上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投幣機塑膠面板,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劉宜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劉宜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劉宜享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宜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1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劉宜享於審理中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調查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劉宜享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劉宜享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劉宜享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宜享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而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又損壞告訴人鍾青芬之投幣機塑膠面板,對告訴人鍾青芬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僅歸還犯罪所得1,860元即可彌補,且未能與告訴人鍾青芬、廖翊丞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1,8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鍾青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7955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劉宜享所有,供其涉犯犯罪事實

一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宜享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宜享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汽車電池1個,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宜享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宜享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1,860元,既已發還告訴人鍾青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7955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宗献明知同村莊之同案被告劉宜享以行竊維生,竟仍基於縱使幫助竊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17日上午出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劉宜享,並由被告劉宜享搭載,而使用上開機車四處尋找可下手之對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劉宗献、同案被告劉宜享2人行經告訴人廖翊丞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被告劉宜享竟下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後,並騎乘機車搭載劉宗献逃離現場至不詳地點銷贓。因認被告劉宗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献涉犯幫助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宜享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翊丞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宗献固坦承知悉同村莊之被告劉宜享以行竊維生,並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出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劉宜享,並由被告劉宜享搭載,嗣被告劉宜享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敢肯定被告劉宜享載我出去就一定會竊盜,而且我當下也不知道被告劉宜享要竊盜,他只跟我說他要載我去走走兜風,並沒有跟我講要做其他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宗献知悉同村莊之被告劉宜享以行竊維生,並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出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劉宜享,並由被告劉宜享搭載,嗣被告劉宜享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宜享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翊丞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456卷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8456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難認被告劉宗献有幫助劉宜享竊盜之不確定故意: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宜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跟被

告劉宗献借機車代步,被告劉宗献的機車幾乎都是我在騎,因為被告劉宗献的腳不方便,我常常載被告劉宗献出去吃東西,114年4月17日當天我選擇那塊農地竊取汽車電池,是因為汽車電池有泥土覆蓋,好像是報廢,我才拿起來,被告劉宗献不知道我是用偷的,我下去偷電池時,被告劉宗献沒有看到,因為我載他去前面的水溝,我跟他說我要去拿東西而已,被告劉宗献不在我旁邊,被告劉宗献沒有問我要去拿什麼東西,因為我怕被告劉宗献叫我不要拿,所以我才載被告劉宗献去旁邊,我再回去拿電池,我拿回電池後,被告劉宗献只有問說哪裡來的,我說路邊檢的,那個電池被泥土覆蓋,好像壞掉的,114年4月17日當天我目的只是要載被告劉宗献出去吃個東西兜風而已,我載被告劉宗献出去的當下,被告劉宗献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行竊,因為我沒有跟被告劉宗献講說我要幹嘛,他知道我有犯過竊盜案,但我不曾載被告劉宗献出門兜風的時候行竊過,本案是第一次,且我是臨時起意才去行竊汽車電池,被告劉宗献都不知道我要幹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宜享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且偽證罪之刑度相較於普通竊盜罪為重,縱然證人劉宜享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出言維護被告劉宗献之必要,且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於114年4月17日12時48分前往案發地途中,恰巧遇到與報案人提供特徵相符之證人劉宜享及被告劉宗献,因而攔查證人劉宜享搭載被告劉宗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現場蒐證照片含警方之說明(偵8456卷第39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照片,可知被告劉宗献確實行動不便,而需拄柺杖行走,亦與證人劉宜享之上開證述:因為被告劉宗献的腳不方便,故我常常載被告劉宗献出去吃東西等語相符,是認證人劉宜享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合,應可採信。而依證人劉宜享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宗献前即已多次出借機車與證人劉宜享載其一同出門兜風、吃東西,又2人先前曾多次一起出門兜風,並不曾有證人劉宜享載被告劉宗献出門兜風時順便行竊之情形,故本案是第一次,且證人劉宜享係臨時起意犯案,應可認定。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尚難僅因被告劉宗献知悉證人劉宜享為竊盜慣犯,即得遽論被告劉宗献能預見證人劉宜享本次搭載被告劉宗献出門,係帶有行竊之目的,否則豈非表示任何人僅要知悉友人有犯罪之前科(如販賣毒品、竊盜等前科),均應斷絕與該友人之任何往來或出借車輛,以免動輒得咎,被以幫助犯相繩,殊非妥適。從而,本案難認被告劉宗献能預見證人劉宜享係要出門行竊,仍出借車輛與證人劉宜享,而有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證人劉宜享亦明確證述:因為我怕被告劉宗献叫我不要拿,所以我才載被告劉宗献去旁邊等語,益證證人劉宜享知悉被告劉宗献會反對其遂行竊盜犯行,因而有意隱瞞被告劉宗献,始將被告劉宗献先載至其他地方等待,足認被告劉宗献事前不知情,亦無容任證人劉宜享竊盜之情形。㈡又依證人廖翊丞之警詢證述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其汽車電池

遭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劉宗献與證人劉宜享間有何內在連結存在,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456卷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8456卷第35、39頁),亦僅能證明上述乙、肆、一所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劉宗献有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劉宗献確有

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劉宗献之犯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宗献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劉宗献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宗献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宗献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宗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