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坤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坤源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坤源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罪數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於本案坦承犯罪,已深刻反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於短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及損壞他人物品等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具有僱傭關係,並非彼此毫無熟識,本應對於渠等間之金錢糾紛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惟其竟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便在案發店面倉庫內,以沾有辣椒粉之手部,用力來回塗抹告訴人之眼部、面部周遭,而後趁告訴人因眼部產生灼燒感而無暇反抗時,以其肘部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復以其體型、重量優勢,對告訴人實施過肩摔,此後再將告訴人以面部朝地之方式壓制在地長達10分鐘之久,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臂及肩膀擦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等多處傷害,同時受有眼鏡鏡片遭刮花損壞及拖鞋斷裂損壞之財產損失,整體犯罪情節嚴重,且從其下手實施之第一個行為,選擇攻擊被譽為人體靈魂之窗、對外部攻擊保護機制薄弱之眼睛以觀,更可徵其犯行之惡劣。再者,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之初,迄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不僅反覆牽拖稱:「告訴人有躁鬱症」、「告訴人有吸毒」、「告訴人有吃藥神智不清」、「告訴人有在吃藥」、「告訴人有賣金融帳戶,還當車手」等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內容(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55頁),甚至還當庭大言不慚地表示:「如果我要打他,我就直接揍他就好了,我如果要打,一次是傷害、二次也是傷害,不然就打重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在在顯示其毫無任何反省個人上開行為之意,仍秉持所有的錯皆不在其個人,持續舉著虛幻之正當防衛大旗,明目張膽地對於其在案發店面倉庫對告訴人遂行私刑乙事振振有詞,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極高,且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此,原審認本案在量刑上不宜過低。基此,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當日爭執之緣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及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原審卷第168頁),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於本案之要件、罪責、犯罪情節,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容有不佳,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原審科以較重之刑(但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符合其罪責,並矯正其罔顧告訴人身安全及健康之心態,是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與其所應負刑罰責任相較,應認尚無量刑因子之變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責之量刑既無不當,且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難認有其他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可供斟酌,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可。
(二)審酌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63、89頁),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並且努力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堪認其尚有悔意、良心未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並參酌被告資力及其他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期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第8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