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菽菲
許逸蘋
雷宥恩
林思樺
莫翊駖
謝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本院卷第96至9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6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固非無見,然被告6人至審理方坦承犯罪,與自始即自白犯行者有別,犯後態度難認尚佳;且被告6人本案犯行,已使告訴人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產生心理障礙,怯於與他人往來接觸,無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造成損害不輕,未見其等有和解之意,原審僅判處罰金刑,容屬過輕,難生警惕之效,是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6人此部分事證明確,論處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爰審酌:
⒈被告吳菽菲因認其夫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一時情緒失控,未
能理性處理,而夥同被告許逸蘋、雷宥恩、林思樺、莫翊駖、謝雅萍前去告訴人工作地點,想要跟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等人糾纏,急欲離去,被告吳菽菲與許逸蘋、雷宥恩、林思樺、莫翊駖、謝雅萍等人共同基於人數上的優勢,以身體圍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權利,被告吳菽菲更公然對A01稱:「小三」、「睡我老公」等足生損害於A01之名譽之言語相加,侮辱告訴人,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是因為婚姻出現問題,先生疑似與告訴人有外遇,才會心生找告訴人理論的念頭,又因為處理方式不對,採取了不恰當的方式,對告訴人的人身自由及名譽造成損害,然其等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也沒有對告訴人進行拉扯或其他暴力相加之行為,單純以人數的優勢,用身體圍阻之方式犯下本件強制罪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以及行動權力之妨害有限,兼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健身房櫃台及保險業務員,月收入大約5萬元,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跟小孩同住之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罰金7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逸蘋、雷宥恩、林思樺、莫翊駖、謝雅萍5人基於朋友
情誼,錯誤的情義相挺,與被告吳菽菲共同以身體圍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權利,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等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之接觸,也沒有對告訴人進行拉扯或其他暴力相加之行為,單純以人數的優勢,用身體圍阻之方式犯下本件強制罪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以及行動權力之妨害有限,兼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逸蘋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月收入大約10萬元,已婚,兩名子女,現在跟先生、小孩同住;被告雷宥恩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月收入6萬,已婚,三個子女,跟先生、小孩同住;被告林思樺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旅行社,月收入15萬元,未婚,跟媽媽同住;被告莫翊駖稱高職畢業,保險業務員,月收入3萬元,單親我一個人帶小孩,跟小孩同住;被告謝雅萍稱大學畢業,保險業務員,月收2萬元,已婚,無小孩,跟先生、父母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罰金5千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雖稱被告6人並無和解,然查,告訴人就侵害配偶權一事,業於屏東地方法院調解賠償被告吳菽菲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告訴人侵害被告吳菽菲配偶權確有其事,準此,被告6人上開舉措其來有自,其等既無嚴加暴力,而係軟性圍堵,顯已克制,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