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東霖
簡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735、791、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東霖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簡炳煌係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其等明知倪翰元、黃冠豪所販售之電纜線均為不法方式取得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載之時、地,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如附表2、3所示之臺電公司電纜線。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8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資源回收場」執行勤務,當場扣得附表2、3所載之贓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被告2人有罪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涉犯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倪翰元、黃冠豪、證人即台電人員呂宜臻、高萌伸之證述、被告韓東霖、簡炳煌之供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均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
四、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於11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在本案回收場,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數量不詳之若干紅銅線之事實,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坦承,且為倪翰元、黃冠豪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9-507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原審卷三第51-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五、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豪證稱:我跟倪翰元兩個人都在凌晨的時候去竊盜電纜線,凌晨剪完電纜線後就會即時的把當天的電纜線賣掉,不會囤放到幾天後再賣,比如說11月29日當天竊得的電線就是11月29日的中午前會賣掉,去本案回收場賣得電纜線,已經不記得去何處竊得的等語(見偵735卷第501頁、原審卷二第244-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當天的凌晨竊得的電纜線就會在當天上午、中午前會處理完,不會儲存好多天再處理,11月26日上午7時許、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回收場,大概是同天凌晨、不記得是去何地竊得,我帶警察去回收場時,警察帶台電的人員進去回收場裡面檢查,臺電的人員點一點,說那不是臺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278、283-285頁)。據其2人所述,其2人竊取電纜線之習慣為當天偷當天賣,不會放到隔日。
(二)被告韓東霖證稱:11月24日到11月30日這中間收的電線,我印象中我賣1次比較早進來的而已,111年12月5日警察來資源回收場,有帶臺電的人員去看我們的倉庫,當時倉庫內有700多還是800多公斤量不少的紅銅線,我有看到臺電的人員在把電線拆開,說不是臺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卷三第42-43頁)。被告簡炳煌證稱:警方來的時候第一批11月24日收的紅銅賣出去了,第二、三批還沒賣出時,警察有帶倪翰元來回收場,警察帶臺電的人員來查。警察有搜索票,有帶警察去看第二、三批的電線,臺電人員有去裡面翻找、有用東西去照銅線,臺電說不是他們的銅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據被告2人所述,於111年12月25日警方前往本案回收場搜索時,其於111年11月26日、30日向黃冠豪、倪翰元收購之紅銅線尚未賣出,但並非臺電公司所有。
(三)又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於111年11月26日、111年11月30日分別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之紅銅線,本案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於11月26日係記載紅銅315公斤,11月30日則僅記載同上,其他則為空白(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111年11月30日被告2人實際收購之紅銅數量為何,實屬不詳。
(四)臺電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即派員協同警方前往本案回收場辨識本案回收場內之紅銅線,惟辨識結果本案回收場該時現存之紅銅線非臺電公司所有,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4年2月19日雲林字第1141655501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三第207-211頁)可按。
(五)綜上,固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有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紅銅線。惟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有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其等向臺電公司所竊得電纜線之紅銅線,於111年12月5日臺電公司人員協同警方前往本案回收場搜索時,理應可辨識本案回收場現存之紅銅線有屬臺電公司失竊之物,但並未發現。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倪翰元、黃冠豪所收購之紅銅線係屬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尚屬無據。
(六)本件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雖自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紅銅線可能是竊盜所得,但無法交代紅銅線是從何而來,則附表編號2、3所示未扣案之紅銅線是否確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因其2人自白終究還是要有補強證據來證明,臺電公司之紅銅線既未查獲扣得,倪翰元、黃冠豪尚查無時間密接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未扣案之紅銅線也沒有被害人資料或行竊路線圖、行竊照片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即無法排除為非財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未扣案之紅銅線是否確係倪翰元、黃冠豪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非無存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係懷疑該等未扣案之紅銅線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並無法確認該等未扣案之紅銅線確為贓物,自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判決因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1)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就被訴如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部分,即111年11月24日,在渠等經營之本案回收場有收受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等人竊盜之紅銅線400公斤而犯贓物罪,以及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另於同年月26、30日亦有收購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等人所交付自不詳處所竊得、數量不明之紅銅線,此等皆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2人所供承在卷。惟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於時間較早之111年11月24日所收受之紅銅線可確定被害人為臺電公司而認定被告韓東霖、簡炳煌犯贓物罪,另一方面僅因111年12月5日臺電公司派員偕警至本案回收場時,該時現存之紅銅線非臺電公司所有,而認定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購之紅銅線無法證明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2者顯有認事用法矛盾之處。蓋臺電公司雲林區處確實於111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附近有電纜線遭竊,此有臺電公司雲林區處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見警卷第153-165頁)在卷可稽,是至少被告韓東霖及簡炳煌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於111年11月26日所收受之紅銅線應屬贓物無庸置疑。惟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不採之理由,遽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2)況經臺電公司到場確認未見失竊之電纜線,距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受紅銅線之最後時間即111年11月30日已隔數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雖辯稱11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所收購的紅銅線未賣出,然此僅係被告2人片面之詞,未見被告2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不排除已遭被告2人賣出,原審未加以說明值得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既各自以證人身分證述有將竊得之來源不明之紅銅線交與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受,卷內復有上開提及臺電公司電纜線失竊情形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且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自承渠等行竊及銷贓模式尚屬吻合(亦即竊盜得手後旋即變賣),即有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前行為存在,遽原審竟以起訴書未能確認未扣案之紅銅線為贓物,作為被告2人無從成立贓物罪之理由,形同要求贓物罪之成立,須以尋得具體被害人為誰為前提要件,形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難令人甘服。
(二)經查,臺電公司雲林區處於111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附近確有電纜線遭竊,又檢察官上開質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指之情,正是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再者,依前所述,於111年12月5日警方至本案回收場搜索時並未查獲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未扣案之紅銅線即非臺電公司被竊之竊物。又檢察官既懷疑附表編號2、3所示未扣案之紅銅線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但僅有推理,還是未舉證證明該未扣案之紅銅線確為贓物。茲該未扣案之紅銅線雖有可能是倪翰元、黃冠豪所竊得,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紅銅線確為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仍無法讓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2人故買贓物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贓物部分】: 1 簡炳煌 韓東霖 (112年度偵字第735號) 111年11月24日08時08分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資源回收場) 台灣電力公司 高萌伸(巡修課課長,111.12.5指認並提告) 倪翰元與黃冠豪一同前往販賣竊得之電纜線,並由資源回收場員工簡炳煌告知負責人韓東霖後予以收購。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搭載黃冠豪一起前往販賣銅線。 銅線400公斤 2 簡炳煌 韓東霖 (112年度偵字第735號) 111年11月26日07時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資源回收場) 台灣電力公司 高萌伸(巡修課課長,111.12.5指認並提告) 倪翰元與黃冠豪一同前往販賣竊得之電纜線,並由資源回收場員工簡炳煌告知負責人韓東霖後予以收購。 倪翰元駕駛黃冠豪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搭載黃冠豪一起前往販賣銅線。 銅線315公斤 3 簡炳煌 韓東霖 (112年度偵字第735號) 111年11月30日07時38分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資源回收場) 台灣電力公司 高萌伸(巡修課課長,111.12.5指認並提告) 倪翰元與黃冠豪一同前往販賣竊得之電纜線,並由資源回收場員工簡炳煌告知負責人韓東霖後予以收購。 倪翰元駕駛黃冠豪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搭載黃冠豪一起前往販賣銅線。 銅線2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