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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凱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所犯留滯住宅罪部分並未上訴)。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2至81頁)」,及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部份業經確定經原審送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一開始警察要求出示身分證,被告配合,但是警察不問緣由隨即枷鎖上身,又為行使職權達成目的,多次藉押送之便造成雙方推擠而受傷,還有妨礙公務之假象。事後被告有至奇美醫院急診,原想提告,但後念尊重警察執行職務及深自檢討故作罷,今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也為家中生計來源,故提起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意,沒有犯妨害公務之犯罪,而否認此部分犯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⒈被告於113年5月12日2時40分許因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

廁所,經員警A01、洪暘家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嗣員警2人欲將被告帶回警局過程中,員警A01曾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A01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43至51頁,偵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6至41、49至63、89、95至99、129至134、139至141頁)。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3時46分許,員警洪暘家將警棍放至被告上銬雙手背後,試圖將被告拉起身,被告未站起身,員警洪暘家再次扶住被告試圖將其扶起,期間員警洪暘家及A01並多次向被告稱:

先生,不要再抗拒了,你站起來等語,嗣被告經拉起身後,則由員警洪暘家拉住被告身後警棍將其往前推行,員警A01並以雙手拉住被告手肘,員警2人並向被告稱:先生,已經請你配合,你不要再這個樣子了等語,被告則質問:我沒有配合?等語,並即以右手肘推撞員警A01胸前密錄器所在位置,致員警A01跌坐在椅子上。⑵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4分許,員警2人在被告兩側拉著被告行進,期間員警多次告知被告:先生,你不要出力,你會受傷,你配合我們等語,被告則回稱:我自己走,你一直銬著我幹嘛等語,員警則回稱:你不要動,你不用再動等語後,鏡頭畫面隨即旋轉;而參照同時間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影像,則可見員警2人分別在被告左右兩側,拉著被告的左右手肘前進,員警2人與被告走過玻璃門時,被告向右側轉身以身體推撞其右方員警A01,員警2人與被告往左方倒地。」上開等情,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0、49至55、89、95至99頁)。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有積極以手肘、身體推撞員警之行為,且其推撞之力道足以使員警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尚與為抗拒員警強制力之施加,而單純扭動、掙脫之輕微干擾情形有別。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員警2人係多次以勸導方式請被告配合,實未見員警2人有何挑釁、刺激或以肢體故意碰撞被告之情事,而以被告辯以「我沒有妨害公務,我當時已經被銬住,是員警一直想要壓著我,他們一直設法要讓我造成員警受傷,但我沒有要對他們怎麼樣,後來員警要把我帶走的時候,是員警一直要踩我要絆倒我,他們製造我好像妨害公務的情狀」之辯詞,實屬空言爭執,並無憑據。

㈡又被告因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廁所內不願離去,經保全周泰輝

報警後,員警洪暘家、A01到場處理,被告雖向員警2人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惟就員警向其確認是否為住戶時,回稱: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我不能上廁所嗎?一定是要住戶(才能上廁所)嗎等語,員警遂表示這是他人住宅,被告所為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詢問被告要找的本案社區住戶為何等語,被告則回稱:你管我去找誰?我都出來了,我為什麼要跟你說哪一戶等語,並於員警要求被告一同回警局調查時,仍回稱: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離開等語,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9至134、139至141頁)。是員警2人依其等所見被告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廁所內之客觀事實,且遲未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社區住戶或經住戶同意滯留該處,認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之,乃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理使用警銬等戒具,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且不願配合員警盤查或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勸說無果後,因而對被告施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從而,被告既明知員警2人係對其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決意以手肘、身體推撞員警A01,致其倒地而受有傷害,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㈢被告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逮捕而以手肘、身體衝撞、推擠員警:

被告上訴仍辯稱其並無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一開始警察要求出示身分證,被告配合,但是警察不問緣由隨即枷鎖上身,又為行使職權達成目的,多次藉押送之便造成雙方推擠而受傷,還有被告妨礙公務之假象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是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曾出具職務報告敘述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為:「警員A01(以下稱葉員)與洪暘家於113年05月12日擔服02-04時巡邏勤務,接獲轄內○○000大樓管理員致電稱有一名不明男子無故滯留於大樓一樓廁所,勸導後仍不離去,警方到場時該大樓廁所之女廁隔間大門緊閉,警方多次敲擊門板告知男子開門,男子由警方查證身分後(經查證為A02,以下稱蔡男),對於其為何無故滯留於該大樓一樓之女性廁所隔間內不願告知,經警方與大樓管理員確認,並要求其離去未果,警方遂依侵入住宅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逮捕後職與洪員欲將該蔡男帶返所偵辦本起案件之過程中,蔡男多次抗拒並以手肘、身體衝撞、推擠葉員,導致葉員身體多處鈍挫傷,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葉員『胸壁、兩側前臂、左手手指、右膝鈍挫傷』,經檢視葉、洪二員之值勤密錄器影像檔,證明係因蔡男以手肘、身體撞擊、推撞葉員導致葉員跌坐於地所致。」等情,有警員A01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檢附在卷(警卷第29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就是確實有人在女生廁裡面不出來,我們就是敲門,對啊,就是告知他如果他不出來,我們必須在那邊做,就是強制破門把他帶出來,後來他不願意出來,後來我們就是,就是我跟洪暘家二個人就把他,就是用強制力把他拉出來,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配合,然後就到外面的沙發座的時候,我們要還是要在那邊詢問,他是不是住戶,但他不是住戶,就是他來找的那個住戶也是跟我們表示就是黃士原,就是跟我們表示說,他也是表示說,他已經叫他離開了,然後所以他請他搭電梯下來之後,有人要求他離開了,但是他不願意離開,那保全剛他講要他離開,他也不願意離開,他一開始還騙我們說他是那邊的住戶,他拿一個不知道那裡拿的磁扣卡應該是他自己住家磁扣卡,跟我們說這是大樓的磁扣卡,當然不是,所以他已經是無故滯留他人住宅沒有要離去的意思,所以我們就依照現行犯將他逮捕,逮捕過程中他多次的反抗,就是我們也跟他講說要他配合,要不然你會受傷,可是當我們要上銬要帶他,第一次我記得是在中庭的那個沙發上面的時候,他推擠我導致我,導致我摔跌倒跌坐在沙發上,到第二次我們走出○○000大樓的門口那時候他又撞擊我,導致我直接,就是類似撲倒或是反正就是摔倒,然後就是我身體有擦挫傷,就是我公發的防彈背心的那個拉鍊也是斷裂,就是這個樣子,過程上就是這樣。」、「上銬的原因一開始是侵入住宅的現行犯……他就是一直用力,然後我們不願意讓他受傷,所以我們一直跟他柔性勸說,請他配合,然後請他的朋友下來,跟他講說,這個東西去釐清到底是怎麼樣的情形,就釐清是什麼樣的問題,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且就是一直抵抗,他從廁所出來就是一直抵抗。」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8、79頁),與前述原審勘驗之警員密錄器錄影像及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內容相符,另原審勘驗筆錄針對警方密錄器勘驗部分,其中編號㈠(03:46:25至03:47:10,圖1至圖7)至編號㈢(04:44:35至04:45:10,圖15至圖22)、及編號㈣(04:44:25至04:45:00,圖23至圖27)部分,依時間序已歷時將近1小時,依證人A01所述,當時是渠等要被告配合並將其帶回警局之過程,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有積極以手肘、身體推撞員警之行為,且其推撞之力道足以使員警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尚與為抗拒員警強制力之施加,而單純扭動、掙脫之輕微干擾情形有別。可徵證人A01證述案發經過、逮捕被告過程及其有多次抗拒並以手肘、身體衝撞、推擠證人A01而導致其跌坐於地之事實無訛,又證人A01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存在(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後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則其證述內容自可為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罪之證明。況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員警2人係多次以勸導方式請被告配合,實未見員警2人有何挑釁、刺激或以肢體故意碰撞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詞實屬空言爭執,並無憑據。

㈣由此可知,警員A01、洪暘家據報到案發現場,要求被告離去

現場未果,被告仍不願配合,經現場大樓管理員確認後始依侵入住宅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於逮捕被告後,被告仍多次抗拒並以手肘、身體衝撞、推擠葉警員導致警員跌坐在地,身體受有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則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抗拒、掙扎,而以衝撞、推擠方式攻擊警員A01、洪暘家,其非僅是在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時不予配合,而是針對警員即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並導致警員受傷,此亦有前述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及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及相關截圖可為佐證。被告空言否認警察不問源由隨即枷鎖上身、因推擠故意製造其有妨害公務之假象,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警員A01、洪暘家據報前往案發現場,依其等所見被告滯留於

本案社區1樓廁所內之客觀事實,且遲未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社區住戶或經住戶同意滯留該處,認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之,乃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理使用警銬等戒具,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且不願配合員警盤查或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勸說無果後,因而對被告施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進言之,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故被告自有忍受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明知員警2人係對其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決意以手肘、身體推撞員警A01,致其倒地而受有傷害,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已詳前述,且以其施暴之舉動,核與單純驚慌、疼痛之掙脫反應迥異,已難認屬單純之掙扎舉動。準此,警員A01依當時之客觀事證,合理判斷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犯罪嫌疑,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並以警銬戒具拘束被告,乃係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非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是被告主張主張警察不問源由逮捕被告、藉押送方式造成推擠云云,均無理由,附此敘明。㈥原審依前述理由論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故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12日3時46分許及同日4時44分許推撞警員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被告所犯起訴書事實欄一之留滯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並無妨害公務犯意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