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發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
㈠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㈠本案就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被告為逞一
己私欲,不知謹守職業道德底線,猝然對於同事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性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容有未洽。⒉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正在本案分駐所辦公室打掃,告訴人未料到被告會做此行為,自無法立即反應,遑論持手機錄影蒐證,僅得憑本案分駐所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證。然,監視器並非全方位無死角拍攝,實無法達到每個角度均清晰明顯,是應依當下之一切情境綜合判斷。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前往所長辦公室打掃時,被告無故尾隨告訴人,且遭告訴人持掃把朝被告揮舞,被告並有閃躲動作,可見告訴人已就被告騷擾行為進行阻止與防範,但被告卻未結束,仍小碎步跟在告訴人後方,趁告訴人背對被告彎腰掃地時,將雙手往告訴人後方伸去,此時被告身體距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隨即將身體站直,左手舉起作勢要揮打被告等情,可認被告尾隨告訴人,且靠告訴人很近伸出雙手,並經告訴人明顯反擊制止,上開情形已足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況且,本件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至原審法院作證時,已相隔1年半以上,告訴人產生記憶之錯漏本屬人之常情,實無法苛求告訴人之證述與先前完全一致,且其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大致相符,該監視器畫面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無罪,其認定顯有違誤。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願意坦
承認罪,且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又被告於案發後持續透過同事即副所長丙○○對告訴人釋出善意,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復反思己過並自發性參加性平課程,已見悔改決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量刑自屬過重。再者,被告所為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但雙方為同事關係,平日相處偶有相互打鬧、嬉戲之肢體接觸,此由證人張○○、黃○○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明辨與告訴人相處之分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失,可惜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然,本案係告訴人堅決不願意和解,自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不宜過度偏重有無達成和解之因子,且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滿足,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81、186至187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之犯行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各節,並無漏未考量對被告從重量刑因子之情形,且依前所述,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及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察,卻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警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性騷擾罪,被害人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且2次犯行皆發生在同1日,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創,又其雖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業敘明如上,復審酌其身為警察,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㈠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勘
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2、155至163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進入而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分駐所之所長辦公室內,共有3次,列明如下:
⒈第1次進入辦公室之情形:
⑴畫面時間08:34:50:
被告往後退往所長辦公室內,可看到有掃把往被告臉部位置揮舞過去(未打到),被告有閃躲的動作,被告閃躲時頭部及右側肩膀有部分被門框遮擋。
⑵畫面時間08:34:55:
被告再往後退,此時可看到有另1人站在所長辦公室門口(應為告訴人)。隨即告訴人進入所長辦公室,往左邊走去,被告隨即小碎步跟在其後方。
⑶畫面時間08:34:59:
告訴人背對被告彎腰掃地,被告有將雙手往告訴人後方伸去的動作,此時,被告身體距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隨即將身體站直,右手朝所長室窗戶方向指,告訴人揮動左手,被告後以緩步後退的方式,轉身離開所長辦公室朝畫面右邊走去。
⒉第2次進入辦公室之情形:
⑴畫面時間08:35:15:
被告隨即又轉身,再走向所長辦公室。
⑵畫面時間08:35:20:
告訴人在靠近所長辦公室門口處見被告,朝被告舉起掃把,被告往後退了幾步。告訴人放下掃把後,被告進入所長辦公室。
⑶畫面時間08:35:29: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手被擋住無法看到,被告之左手原本是下垂,後來有從手肘處彎曲往上抬起,2人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上。
⒊第3次進入辦公室之情形:畫面時間08:35:44:
被告出現在畫面上,並面帶笑容地走出所長辦公室沒幾步,又回頭走回去。告訴人發現被告又進入所長辦公室後,隨即拿起掃把阻擋;後告訴人走出所長辦公室後,被告亦隨著走出所長辦公室,告訴人往畫面左邊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往右邊走,消失在畫面下方。
㈡依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警詢中之證述,其當時原本在
所長辦公室內打掃,被告於第1次進入所長辦公室時,就從後方環抱其身體,經告訴人掙脫並以掃把威嚇被告,被告即跑出所長辦公室,之後被告第2次及第3次進入所長辦公室時,均遭告訴人以掃把威嚇或阻擋等情(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於114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其僅記得有遭被告碰觸,但在哪個時點、如何碰觸哪個部位,其均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嗣又改稱「(問:第一次是你在辦公桌掃地,比較像是第2次你們在接近門口時他有抱你?)應該是這個,所長辦公室這個他有想要抱我,看不太清楚,但印象中有。(問:就是現在看不到的時候有?08:
35:29這次他跟你接觸,然後有抱到你?) 對,進來我還是拿掃把對著他,就是叫他不要再靠近我。(問:08:35:
29這次他有抱到你,他出去再進來,你才會拿掃把對著他?)對。(問:第1次在辦公桌你不是很確定他有沒有抱到你?)不是很確定。(問:但第2次有?)對,後來比較久,我知道他有抱住我,後來又進來我是拿掃把對他。我確實知道他在所長室也是對我做這樣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狀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
件案發時即113年3月25日,已相隔達1年半以上,難免記憶產生錯漏,而應以監視器畫面補強告訴人之證詞。然而,觀以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第1次進入所長辦公室之畫面時間08:34:59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彎腰掃地,被告雖有將雙手往告訴人後方伸去,且身體距離告訴人很近等情,然被告並未有從後方環抱告訴人之動作,於被告第2次進入所長辦公室之畫面時間08:35:29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手被擋住無法看到,被告之左手原本是下垂,後來有從手肘處彎曲往上抬起,2人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上等節,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抱住告訴人之舉動,更何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從後方環抱住其身體之情節不相吻合。則無論係被告第1次或第2次進入所長辦公室時,皆無法看出被告有從後環抱、抱住告訴人之情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有所出入,誠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上半身,而有為性騷擾之犯行。
㈣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編號 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